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9860号
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石材区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越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7329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7329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为75615.9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1913元;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70827.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制石材。原告于2018年完成被告所有的青竹湖绿城云树苑65栋房屋石材定制与安装工作,被告也对原告定制安装石材进行验收,目前,被告早已入住该房屋,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石材定制货款总金额为723298.56元,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73298.56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原告工作人员自付款条件成就后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此,原告无奈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以及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1913元。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中所有的设计安装护理都是富越公司完成,原告却将责任推卸给泥工;二原告石材的诸多问题达不到被告的使用要求,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均无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由原告对石材进行加工,并对石材进行运输、卸货、二次搬运、安装及镜面护理,合同总金额为694698元。合同另载明:“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在供应最后一批货物时抵扣);2、分批送货,按单结算,按每批送货量的70%批结,付款提货,所剩余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签收单由本合同甲方指定相关人员(负责人、收货人、施工负责人等甲方认可人员)签字作为结算依据;3、乙方在收到甲方当批货款后即安排发下一批货物,如因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交货时间按期顺延;4、最后一批次的货物出厂前,甲方须把办理好的结算单货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才可安排发货。5、若有增加施工部位、品种、造型的,以补充签认图纸和报价为依据,并同时按比例增补预付款项。七、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石材属于量身加工定制产品,甲方不可变动所确认品种、规格、数量及设计方案,否则按照合同单价赔偿乙方损失材料及加工费用;乙方加工成品后,甲方如有不收货和拖延收货的行为,乙方可按照合同单价和甲方所确认的下单图纸规格数量索要相应货款。2、乙方所供产品因生产过程造成的品质问题,须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3、因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根据付款进度暂缓供货,如甲方逾期付款义务达到15天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解除本合同所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如因甲方逾期支付款项时,构成实质违约,每逾期一个月按照应付货款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让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餐饮费、收回本欠款等其他所有费用都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定作的石材。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723298.5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550000元。该结算单未有双方签字确认。现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2022年3月4日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913元。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部分瑕疵问题,经被告多次要求维修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定作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收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被告向原告定作石材,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签订的《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总金额为
723298.56元,但该金额并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合同载明的总价款即69469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价款5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被告未付价款为144698元(694698元-5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价款17329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44698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17329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219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石材的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6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1元,由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由被告***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