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太阳山路**湾田国际石材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越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越公司向**、**支付装修损失260600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富越公司按12.06万元/年的标准,向**、**赔偿因其违约导致**、**不能正常入住案涉房屋而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自2019年6月计算至案涉房屋地面石材拆除重装之日);3、判令富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装修损失系因富越公司违约所致,富越公司应对其违约给**、**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对装修损失的发生未尽到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20%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讼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富越公司恶意隐瞒石材存在严重问题,在其自身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还多次对**、**作出虚假承诺,最终造成**、**遭受巨大损失所致,富越公司行径恶劣应当对由此给**、**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且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的鉴定结论与**、**的实际损失相差超过60万元,即便富越公司全额赔偿也远远不足以弥补**、**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本身并不具备对石材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能够修复进行辨别的能力,而富越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大型石材销售公司,其应当具备石材销售、铺贴、施工、养护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及技能,**、**有理由相信富越公司具备妥善解决问题的能力,**、**基于对富越公司专业的信任,在富越公司多次承诺有成熟的解决方案、案涉石材完全可以修复并要求**、**继续后续装修的情况下进行的后续装修,**、**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轻信承诺,并据此认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二、因富越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房屋装修烂尾至今无法入住使用,客观上给**、**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系自住而非出租、租赁行为不足以认定系基于装修等为由驳回**、**关于房屋闲置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第一、案涉房屋系**、**名下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即便**、**另行租赁房屋的初始目的并非为了装修案涉房屋,但如富越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采取妥善的安装及养护措施,按双方约定的工期按时交付案涉房屋,则**、**完全可以直接入住案涉房屋而无需继续租赁房屋在外居住,也无需额外支付租金。正是因为富越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房屋装修烂尾,至今无法居住使用,**、**才不得不长期租房,该等费用支出系富越公司违约而给**、**造成的客观损失,富越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虽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案涉房屋租金损失不能覆盖**、**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参照该标准请求闲置损失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二、**、**之所以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系因应出租人要求,但**、**已提交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出租人收取各季度租金后向**、**出具的收条、**、**在租赁房屋生活居住期间的大量购物订单以及缴纳小区车位使用费的凭证等生活痕迹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足以佐证**、**租赁房屋并支付费用的事实。第三、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14日,综合考虑案涉房屋面积、正常石材铺贴及家装工程工期及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关于工期的约定,**、**诉请自2019年6月起至石材重装之日止的闲置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忽略因富越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无法居住使用给**、**造成损失这一客观事实,仅以房屋租赁时间、案涉房屋系自住而非出租、以及租金支付方式等为由驳回**、**房屋闲置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富越公司辩称:一、**、**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由于对富越公司提供材料的施工成果从颜色上不满意的前提下,仍然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装修,在此情况下,即便造成的损失也是**自行扩大了损失,不存在由富越公司承担。二、富越公司本身对一审法院判定承担合同范围之外的损失不服,已经上诉,故**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租赁关系的证据,与其实际居住的情况是不符的,故一审法院本来就没有支持**的该项请求,同时富越公司在上诉状也向二审法院陈述了一审庭审中**可能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因此**及**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富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实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富越公司曾提出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一审判决中**的原告“**”和“**”虽可能属母女关系(仅***称,未查实),但毕竟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与富越公司之间签订《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的又是**,而涉案房屋并非**和**共同共有,**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那么本案的适格原告应系**,**并无原告资格,因此,一审判决富越公司向所谓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且判决富越公司返还**货款120000元明显错误。第一、***称在2020年2月21日曾给富越公司发出《通知函》,当时全国都处于疫情封锁状态,全国所有的企业都没有复工复产。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关于告知函的回复》“我们已经处理到最后工序,但受疫情影响,复工时第一时间安排答复”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富越公司从未逃避责任,而是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期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富越公司正积极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且已经达到了80%以上的消除效果,即便是在**、**起诉后,富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诺只要**、**给予一个合理的时间(两个半月),能够将剩余不多的未消除吐黄现象完全处理掉,也可以证明富越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通知函,要求解除与富越公司的合同,富越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函并且做出回复,因此案涉合同《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时已经解除。”显然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鉴于本案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即便**曾发出此类通知,也应属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有权人追认,归于无效。第三、富越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基本已经履行完毕,仅是因天然石材在施工过程中难以避免出现的色斑瑕疵还需要工序来进行护理而未予交付,不能认定富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相对人本身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四、从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石材属于高端个性化定制产品,从选材、设计、生产到安装、护理整个流程中会出现不可预料的情况,需要不断检验修正。”约定内容来看,说明富越公司已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天然石材出现吐黄返碱现象本属正常,需要不断采取护理措施予以恢复,因此也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第五、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合同已解除,判决富越公司返还货款120000元,却不处理返还富越公司用于履行合同使用的石材,明显错误且不公,违背了民事裁判的基本准则。3、一审法院判决富越公司应承担的损失211280元所依据的仅是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湖南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两份评估报告,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已经拆除并发生客观的损失,一审法院并未查实且在富越公司并未参与和认可的前提下就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就室内装修而言,一般待地板铺设完成后才会在其上进行后续装修项目”,而**是在未对富越公司提供的石材铺设验收交付后进行的装修,不论富越公司是否承诺具有成熟的解决方案,毕竟是在不接受富越公司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后续装修,而且在此过程中富越公司也采取了一些方法意图消除吐黄现象,但并未达到**所提出的所谓观瞻性要求,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如果此时要求富越公司返工乃至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则必然不会出现所谓的后续拆除石材的所谓损失260600元,该损失即便真实存在,也系**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判决由富越公司承担。第二、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来看,案涉合同标的额仅为12.5万元,且包材料、人工、护理等所有石材铺设内容,按装修行业平均毛利20%左右的标准计算,富越公司履行合同后获得的实际利益也不到3万元,同时能够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就是自己履行合同的实际投入。因此,即便富越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富越公司承担211280元的所谓损失也明显违反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的规定,因此**、**存在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有关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一审中,**在起诉时(2020年6月4日)**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且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明确回答为“居住在河西”(后被其代理人提示纠正居住在河东,可调取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查实),但其在民事诉讼中为主张所谓房屋闲置损失,却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载明的租赁场所却是明显位于长沙河东的雨花***中心,尽管一审判决以**、**未提供租金的相应转账记录等理由驳回了**的该项请求,但**涉嫌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已经客观存在,主观恶意明显且已付诸实施,完全符合《刑法》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的不法目的虽暂未得逞,但如不予以依法打击,必将助长社会不法分子借主**事权利为由而不惜违法犯罪之风气,严重妨害国家司法秩序。富越公司代理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意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的行为应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依法处理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嫌伪造证据犯罪的行为。
**、**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疫情不能作为富越公司的抗辩理由,合同自2018年11月签订,合同履行结束最多是在2019年年初,因为富越公司的迟延履行,施工于2019年5月才初步完成,疫情是从2020年的1月份才开始,在2019年整整一年的时间里,**给了富越公司足够的修补、修改的时间,富越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一审法官也到了房屋现场进行勘察,也认为施工达不到合同目的,基***公司的迟延履行及施工情况,已经达到了合同解除的要求。**在微信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拆除,并且表示如果一直未拆除,就会通过第三方进行拆除。一审庭审中,法官在问住所时,因为**听成了住所地才回答的是河西,但是**本人是居住在鸿铭中心,自2019年4月份开始居住,双方之间并未出现矛盾,不存在伪造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越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款项120000元;2、判令富越公司向**、**支付因其销售欺诈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360000元;3、判令富越公司承担拆除已安装石材返工换料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房屋闲置及拆除过程中给**、**房屋其他已完装修部分造成的损毁损失400000元;4、判令富越公司按与**、**房屋同档次装修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因提供伪劣石材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入住给**、**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120000元(损失暂按10000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6月计算至2020年6月);5、判令富越公司赔偿因其鲁莽施工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给**、**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上述3、4、5项诉讼请求最终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6、判令富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富越公司按与**、**房屋同档次装修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因提供伪劣石材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入住给**、**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从2019年6月开始按照实际支出的租金1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还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富越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合同欠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50元(违约金从2019年9月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承担律师费39600元;3、判令**、**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之女。因**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决定选择天然石材法国木纹石作为房屋地面及部分墙面的铺装。2018年11月14日,**(甲方)与富越公司(乙方)签订《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向富越公司采购法国木纹石,富越公司同时还需负责石材的运输、卸货、二次搬运、安装、施工辅料及结晶护理。合同载明:“四、安装、供货事项……2、石材属于高端个性化定制产品,从选材、设计、生产到安装、护理整个流程中会出现不可预料的情况,需要不断检验修正,有些创意产品需临时研发技术和工具,需花费数十道工序,为了保证高品质的完工效果,工期无法精确到日。3、乙方施工面测量和深化设计下单的周期不少于14个工作日,自甲方提供施工面和设计条件后起算。乙方在甲方确认深化图纸后2至4周内完成石材生产。无法一次性测量完毕的施工面,待施工面基础完好后再测量和补交深化设计下单方案,陆续测量施工面的上述周期以此类推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进度顺延:①施工面无法一次性测量完毕,②甲方方案变动;③施工进度障碍;④不可抗力;⑤甲方逾期支付货款;⑥石材实际使用量超过合同约定使用量:⑦原材料生产过程中出现材质变化,需重新送材加工;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无法达成一致;⑨甲方没有及时确认下单方案等。……六、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2.1本合同预估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结算以实际下料单、实际使用数量为准。2.2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合同预估总金额的50%,作为石材定制定金,计人民币:62500元(大写:陆万贰仟***整)。2.3排产后货物出库前,甲方需支付本合同石材预估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62500元(大写:陆万贰仟**整);乙方收款后安排对应金额的货物出库。2.4若有增加施工部位、品种、造型等的,以补充签认图纸和产品单价等为依据,并同时按本条第2款第2.2、2.3、2.4项的比例增补相应款项……七、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石材属于量身定制加工产品,甲方不可变动所确认品种、规格、数量及设计方案等,否则按照合同单价赔偿乙方材料损失及加工费用等;乙方加工成品后,甲方如有不收货或迟延收货的行为,乙方可按照合同单价和甲方所确认的下单图纸、规格、数量等收取相应货款。2、乙方所供产品因乙方生产施工工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须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3、因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根据付款进度暂缓供货,交货时间顺延。如甲方延期履行付款义务达到15天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4、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个月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向甲方催收合同逾期价款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第三方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九、争议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向富越公司支付定金62500元,富越公司于当日向**出具《收据》一张。2019年1月25日,**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富越公司私账即付**账户转账30000元。2019年3月14日,**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富越公司私账即付**账户转账22500元。2019年9月3日,**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富越公司私账即付**账户转账5000元。**共计向富越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富越公司于2019年1月安排交货,2019年3月完成部分铺贴工作,2019年5月基本完成铺贴工作。为了防止后续装修对石材造成损害,富越公司在铺贴完工的同时在石材上覆盖了保护膜,待富越公司初步进行交付,掀开保护膜发现石材大范围内呈现一块块深褐色印记现象。2019年9月10日,**就该问题通过微信与富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对方表示对于法国木纹这种材料来说,是常见问题,原因在**贴完的时候下面的砂浆层有点潮湿,加上法国木纹这种材料本身吸水率高,虽然做了足够的六面防护,仍然难以完全避免。待砂浆层干透后,就不会出现了,并且针对这种情况,富越公司有很成熟的解决方法。此后,**一直就石材呈现深褐色印记的问题与富越公司沟通,并按照富越公司建议,进行通风、开设地暖加热等方法试图解决,但未果。富越公司亦通过打磨、使用化学药水的方式进行多次修复。2020年1月8日,**要求富越公司赶紧安排,要么拆掉,要么在年前做好;富越公司工作人员未予回复。2020年1月12日,**再次联系富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次日安排人员过来拆除。次日,该工作人员回复**,表示去现场看过之后再决定。2020年1月17日,该工作人员回复**,认为就现场的修复效果而言,已基本恢复了本色,主要做完最后一步镜面就处于可交付状态,因为法国木纹本身吸水性强,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纹路变深的情况出现,以致呈现效果不能达到预期,富越公司愿意对法国木纹的更换或者退掉,承担一半费用,但不包括拆除过程中对其他部位的损坏责任。**不予认可,其认为如果石材正常,应该是掀开保护膜后15天即可完成交付,但现场在七个多月中进行了三次返工,到目前为止仍不能交付,故要求富越公司撤掉石材,退全款,并承担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周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于2020年2月21日向富越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拆除收回产品并退还已支付款项,同时承担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其他损失。富越公司回复称,石材出现吐黄现象是其作为天然产物铁质矿物质氧化出现的常见现象,通过除锈、干燥、养护防氧化处理等治理方法,已经解决了该项问题,现仅剩最后一道抛光程序,故其不认可拆除方案,同时石材的养护与保养需在达到时效期限后重新护理、打磨,富越公司可以保证在正常使用周期内不会发生再次病变现象。鉴于**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已安装石材,故拒绝了富越公司后续所提出对石材进行抛光的施工要求。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案涉石材部分仍呈现黄色印迹。
在发现石材出现深褐色印迹的问题后,因相信富越公司所承诺的针对石材出现的问题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又进行了后续的室内装修。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对拆除已安装石材将对室内其他装饰装修造成的损坏范围、损失金额及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损坏范围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该房屋大理石地板采用“满铺”的方式,因而拆除或更换大理石板材时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室内其他装修的破损,如上表1中所列述。即会对该户电梯厅固定家具、全屋墙面实木硬包及布艺软包、实木楼梯、客餐厅固定家具等的整体性造成破损影响;若成品保护不到位的话,亦可对入户大门、房屋内地暖、不锈钢踢脚线、西厨厨台、橱柜、厨房吊轨道门、智能系统及其其他已安装电器设备造成损坏。湖南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损失金额及租金损失出具湘中天华资评报字[2021]第08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房屋的装修损失(重置价值)为246600元,房屋装修损失(保护拆装及修复费用)为14000元,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20600元。以上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富越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3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产品定制合同,但从合同的主要内容看,**从富越公司购买石材,富越公司需根据**需求的规格和款式供货,并负责石材的运输、卸货、二次搬运、安装、结晶护理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系案涉装修项目的所有权人,但**以其个人名义和富越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向富越公司出示过**的授权,因此**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生效后在其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与富越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一、关于案涉《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情形的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终结该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富越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及时支付了石材款,仅余5000元未予支付;富越公司亦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购买的法国木纹石为天然石材,基于天然石材的特性,不仅每一片石材的花纹走向和颜色深浅变化具有差异性,而且有天然的缝隙与**,需要进行后期加工、护理亦属正常现象。而正是由于天然石材具有的上述特性,双方遂约定,富越公司需对所供石材进行挑选、排版以达到视觉上的整体效果,同时通过加工处理的石材正面不能存在明显瑕疵。本案中,富越公司提供的石材在铺设完成、揭开保护膜后即大面积呈现深褐色印迹,**当即向富越公司反映,然而富越公司提供的通风、加热、化学药水修复等措施,经过数月的多次治理后仍然没有将问题彻底根治,案涉石材至今仍然呈现不一的黄色印迹。富越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使用天然石材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天然石材安装后出现的吐黄现象不是富越公司人为原因造成,是铺贴后产生的吐黄而非石材本身的质量问题,并且在出现问题后积极履行了护理流程,也产生了效果,是**不够耐心加之疫情影响导致护理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富越公司作为从事石材销售、养护的公司,较之普通消费者而言,就石材的特性、治理措施等方面具有更加专业的知识,即使吐黄问题是法国木纹石出现的常见现象,富越公司亦应当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治理使得石材最终呈现效果符合原设计使用的功能观瞻性要求。富越公司自身提供的中国石材协会石材应用护理专业委员会长沙工作联络站就案涉石材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法国木纹石的物理特性不很适宜选择作为地面铺装石材只用,其石材吸收空气中的水分,或者石底水汽上升作用于石材……或者鞋底和物品重力的作用等等都将导致石材滋生病变(如泛黄、水斑等)……富越公司可能对于特殊石材的专业应用知识把握不透,将法国木纹石安装后,只考虑到成品的保护,安装后不到一周即覆盖石材近百天左右尚未敞开,疏忽了石底水分的释放,当石底水分上升的时候,被保护膜遮挡这回石材而与石材中氧化钙等物质发生反应,必然形成黄变与苔菌等。可这些病变是完全可以治愈的,富越公司也曾采取了治理的措施,石材的病症有所缓解,但没有得到彻底根除,也可能因为受到环境和时间的限制。”由此可知,即使法国木纹石本身易出现泛黄等问题,但富越公司本身在安装后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当亦是导致案涉石材出现问题的原因。鉴于石材安装、施工辅料及结晶护理等均为富越公司应承担义务,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导致石材出现病变,并且在充足的时间内、采取多种措施予以治理后没有彻底根除问题,石材表面仍然具有明显瑕疵,故应当视为富越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致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富越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通知函,要求解除与富越公司的合同,富越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函并且做出回复,因此案涉《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时已经解除。富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在法定的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富越公司关于合同尚未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合同解除后,应当对案涉项目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且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富越公司应当将已收到的石材货款120000元予以退还,承担已安装未拆除的石材的拆除责任;而**无需向其支付后续5000元余款。因此,富越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合同欠款5000元及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拆除费用、因房屋闲置及拆除过程中给已完成装修部分造成的损毁损失共计4000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开始按照16500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因提供伪劣石材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因案涉石材铺设于地面时采用“满铺”的方式,因而拆除或更换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室内其他装修的破损,在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损坏范围鉴定的基础上,湖南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并且考虑了拆除的保护措施及修复费用的情况下,认为装修损失(含重置价值、保护拆装及修复费用)共计260600元。**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法院认为以上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已经考虑了拆除的保护措施及修复费用,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拆除过程中若因保护措施未到位或施工不规范导致的损失扩大,**可向相应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故其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认定赔偿金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同档次装修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其因房屋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但案涉房屋装修系用于自住而非出租;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条,但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4月开始,不足以认定其租赁行为系基于案涉房屋装修,故**租赁房屋的支出亦不宜纳入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中。最后,关于该部分损失260600元双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就室内装修而言,一般待地板铺设完成后才会在其上进行后续装修项目。本案中,**发现石材出现吐黄问题后,因富越公司承诺具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因而进行了后续装修,以至于拆除石材时将产生对其他装修的破坏,造成损失,亦即房屋的装修损失(重置价值),金额为246600元。该246600元实质上系富越公司未能有效根除石材吐黄问题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富越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在已经发现石材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未能全面衡量风险而轻信对***进行了后续装修,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其他保护拆装及修复费用14000元,则应由富越公司全额承担。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有鉴于石材价值尚未在双方履行期内得到实现,富越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共计211280元(246600元80%+14000元),**自身承担的装修损失金额为49320元(246600元20%)。
三、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60000元,以及反诉律师费396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考虑到法国木纹石本身的特性,较之其他种类的天然石材,更易出现吐黄、返碱等问题,**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订立合同时富越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富越公司存在销售欺诈,故**要求富越公司支付因其销售欺诈行为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6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中包括律师费,且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公司,故其反诉主***费3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同当事人系**和富越公司,在二者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和富越公司承担,故法院认可富越公司向**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合同已解除,富越公司应当将已收到的石材货款120000元予以退还**,并赔偿因拆除石材造成的损失共计211280元。因此,**诉请富越公司退还1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诉请富越公司承担拆除费用和赔偿拆除过程中给已完装修部分造成损毁损失4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211280元;诉请富越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60000元和赔偿房屋闲置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富越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20000元;二、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损失2112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900元,由**负担7958元,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共计25000元,由**负担16750元,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富越公司签订的《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富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富越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及时支付了石材款,仅余5000元未予支付;但是,富越公司提供的石材正面存在明显瑕疵,并且在充足的时间内采取多种措施予以治理后没有彻底根除问题,石材表面仍然具有明显瑕疵,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在**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到达时予以解除正确。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拆除已安装石材将对室内装修造成损坏范围进行了鉴定,并委托湖南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及的房屋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合同解除后,需要拆除已安装石材,富越公司应当将已收到的石材货款120000元予以退还,而**无需向其支付后续5000元余款。关于房屋的装修损失(重置价值)246600元,实质上系富越公司未能有效根除石材吐黄问题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富越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已经发现石材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未能全面衡量风险进行了后续装修,自身对于扩大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富越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保护拆装及修复费用14000元,应由富越公司全额承担。**主张按照同档次装修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其因房屋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由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公司,故富越公司反诉要求**、**承担律师费3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富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一审法院应将有关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详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和富越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和富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富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负担3710元,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徐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