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302行初72号
原告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现终止委托),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月29日对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作出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设定投标人资格要求中勘察资质要求: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或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设(2013)20号《关于实施《工程勘察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对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的界定。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不等同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原告)不符合招标人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原告诉称:其与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的投标,并经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因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诉,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的情形,应予撤销。理由是一、原告符合投标资格条件,被告否认原告符合投标资格缺乏证据,理应撤销。(1)具备岩土工程勘察资质即具备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符合规定。(2)原告资质满足工程实际需要。(3)投诉人弘宇公司曲解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级别划分不足以否定原告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二、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是错误的,是超越职权的。三、投诉人的异议未经招标人异议答复而直接向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被告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变更后)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中标候选人网站公示内容》;
2、《联合体协议》。
证据1、2证明原告与福建建工集体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就国投·新涵首府工程进行投标,并已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此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无效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据此提出诉讼。
3、《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1)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错误且证据不足;(2)被告错误适用《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等规定;(3)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存在超过职权的情形。
4、《招标文件》(节录),证明招标文件设定的勘察资质为******;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限的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或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
5、《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证明第(三)条第2款规定,******;岩土工程专业资质”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等岩土工程(分项)专业资质。莆田市勘察院具备岩土工程勘察,因此也具备岩土工程专业资质。
6、《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而岩土工程勘察院资质又是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的分项,因此当然可视为原告具备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
7、补充证据:《关于要求反馈******;国投·新涵首府(重新招标)工程招投标投诉案件的通知”》,证明(1)被告列原告为投诉人;(2)被告称投诉受理投诉的时间是12月26日,与答辩状中的时间不符。
8、《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第4页),证明3.2.2载明承担勘察任务,即案涉项目涉及岩土实际工作需要的是岩土勘察,未见岩土设计任务和物探任务。
9、《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招标文件第12页),证明3.2.5费用载明勘察费,按2000元/孔包干计取,未见岩土设计费和岩土物探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一、其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针对案涉项目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的专业资质不符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三、其决定案涉项目应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中标结果公示;
2、《质疑函》;
3、《投诉函》;
4、《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1-4证明(1)案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后,案外人依法提出投诉;(2)被告受理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招标文件节录;
6、《询问笔录》。
证据5、6证明根据招标文件并询问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确认招标人在案涉项目中对岩土工程的需求涵盖勘察、设计、检验监测等多项工作,中标人须具有岩土工程甲级资质。
7、《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并非******;岩土工程甲级资质”单位。
法律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六十、六十一、八十一条;(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5)《工程勘察资质标准》第一条第三项第2款;(6)《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质疑函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不清楚,请被告合理解释一下。(2)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如其所说的尽到义务,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招标人脱离招标文件,事后做扩大的澄清和说明,违反法律性规定。且招标人所提出的对岩土工程的需求涵盖勘察、设计、检验监测等多项工作,同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是不吻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适用《招标法》的第81条,从其事实处理的方式来看,其使用的是《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等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勘察资质标准》是法规,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证据,岩土工程专业资质和岩土工程分项专业资质均是独立的专业资质,是不能互相等同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两种不同的资质。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实际上被告收到投诉的时间是12月21日,但是那天的材料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故要求原告重新补充,故重新收到的时间是12月26日。但是,不管是21日还是26日都在法定的处理期限内。该投诉是针对那七位评标专家,而并非是原告,是被告为了尊重原告第一受益人,故将原告为投诉人。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招标文件中看不出原告所要证明的意思,被告已经询问招标人其所需要的要求。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00元/孔包干计取包括勘察、设计以及物探。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招标人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发布《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投标文件》:其中勘察资质要求:具备建设行政方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或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原告与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的投标。2018年12月17日,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起至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17日,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招标人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主张:一、招标代理机构未对投票人进行资格查验。二、评标委员会未对不符合资格审查要求的投标人作废标处理。2018年12月21日,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质疑人作出莆市国投函【2018】219号《关于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项目质疑函的复函》,认为:一、根据相关规定,投标文件的评审权归属于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无权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查验;二、对评标委员会所作的评标结果的投诉,根据规定应当在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之后,以书面的形式向行政监督部门(被告)投诉。对评标委员会评审行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判断,应以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2018年12月21日,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投诉函》。被告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29日对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作出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1、关于******;被投诉人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认真履行招标代理职责”的问题。经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投标文件的评审权归属评标委员会。本项目的投标文件采用电子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在电子评标系统中是直接推送到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的,因此招标代理机构无权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查验,故被投诉人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未认真履行招标代理职责的行为。2、关于******;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未对不符合资格审查要求的勘察联合体单位做出废标处理,造成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也进入报价及评分环节,未认真履行其评标职责。”的问题。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招标文件设定投标人资格要求中勘察资质要求: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或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经查实,招标人根据目前资料技术数据、项目建设规模及特点的需求,项目施工现场需开展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等工作,因此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将勘察资质设定为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或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由此可说明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不等同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不符合招标人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决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作出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原告符合投标资格条件、被告超越职权的、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