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3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81号凤凰花园2205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招标人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其中勘察资质要求: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或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原告与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的投标。2018年12月17日,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起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17日,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招标人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主张:一、招标代理机构未对勘察联合体单位进行查验。二、评标委员会未对不符合资格审查要求的勘察联合体单位做废标处理。2018年12月21日,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投诉人作出莆市国投函【2018】219号《关于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项目质疑函的复函》,认为:一、根据相关规定,投标文件的评审权归属于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无权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查验;二、对评标委员会所作的评标结果的投诉,根据规定应当在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之后,以书面的形式向行政监督部门(被告)投诉。对评标委员会评审行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判断,应以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2018年12月21日,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投诉函》。被告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29日对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作出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1、被投诉人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未认真履行招标代理职责的行为。2、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不等同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甲级资质,不符合招标人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决定: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投·新涵首府工程总承包(EPC)(重新招标)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作出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符合投标资格条件、被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投诉事项未经异议答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法律规定,对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被上诉人直接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招标人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系超越职权;3、被上诉人作出“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亦超越职权;4、上诉人的勘察资质条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在投诉后向招标人代表所作调查笔录中关于设定资质“初衷”的内容,不能作为评标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上诉人的专业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2、投诉人的投诉材料中附有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3、被上诉人依职权对评标委员会是否按招标文件评标进行审查,逻辑上必然需要对招标文件标准进行解释,以判断是否按招标文件标准评标;4、被上诉人认定案涉项目评标无效、招标人应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于法有据;5、被上诉人并未超越职权决定启动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与上诉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后,诉讼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将诉讼双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12月17日,投诉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招标人莆田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对评标委员会评审行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判断,应以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认可。除此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职权法定、程序正当,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系否定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对作为联合体成员的上诉人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上诉人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提起本诉,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行为,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并无该职权,亦无权以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而否决评标结果。行政监督部门若经查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可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其在受理案外人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诉后,直接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招标人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并据此否决评标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职权。根据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以上诉人不符合招标人设定的勘察资质要求而否决评标结果,属于对上诉人的否定性评价,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理应赋予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之前,未召开听证听取相关当事人包括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其行为明显有悖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不服答复的,尔后再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无证据显示招标人已对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的情形下,直接受理并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了该程序要求,程序亦属不当。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滥用职权,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涵住建投处(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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