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902民初3282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乙烯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营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监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濮阳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监理服务费43.7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濮阳监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108420元监理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和**借用濮阳监理公司监理资质承包了江西省天然气管道网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9、10标段监理项目,并以濮阳监理公司名义与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9标段监理合同(**段)》和《江西省天然气管道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10标段监理合同(余景段)》。后**与***协商,以**名义与濮阳监理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协议》,濮阳监理公司向**、***收取20%的管理费。后**与***协商,此项目由***一人借用濮阳监理公司名义提供监理服务,**收取15%的管理费,并签订《濮阳市石化监理有限公司江西监理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为了后续与***合作,自愿就第9标段监理项目共收取17.5万元的管理费用。但**自始并未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的账户提交给濮阳监理公司,濮阳监理公司在不知道***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时,把扣除20%的管理费后的所有监理服务费均直接转入**账户,共计209万元,再由**转给***。濮阳监理公司在知道***系实际施工人后,与***签订《监理服务协议》,但濮阳监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仍向**支付108420元的监理服务费。2019年4月中旬,***与濮阳监理公司就该项目做最终结算后,经反复核算,濮阳监理公司共转给**2198420元监理服务费,**共转给***133万元监理服务费。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应收取426100元。另,**在项目中垫付5320元的工衣费,应予以扣除。综上,**应向***退还43.7万元的监理服务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不存在任何挂靠经营关系。案涉项目是**以濮阳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原告是**聘用的现场监理人员,二者是雇佣关系。2、双方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截止到2016年8月份,经原、被告三方共同结算,濮阳监理公司一次性代原告支付**108420元,剩余工程款项由濮阳监理公司与原告结算,**退出项目,不再参与后续事宜,**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诉称**自愿就第九标段项目共收取17.5万元的管理费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自2016年8月份双方终止合作,距今6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结合上述事实,原告与**在濮阳监理公司主持下,于2016年8月份终止合作关系,**退出江西项目,在之后的6年多时间,**联系方式、家庭住所从未变更,没有接到原告包括濮阳监理公司在内关于本案的任何主张。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核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该公司向**支付的108420元的监理服务费,应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公司支付给**监理费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诉讼时效已过,该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2、原告诉该公司向**支付的108420元的监理服务费,原告分别在编号为:17JSAJL-34、18JSAJL-06、19JSAJL-34结算书中签字确认,该款支付后**变***。三笔结算书中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将108420元支付给**,濮阳监理公司是按照原告和**双方意愿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无理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2015年3月13日在该公司存留的一份原告自己书写的结算说明中**了本案中108420元的支付缘由。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就知道该笔款项要付给**。4、原告2019年4月17日在濮阳监理公司写书面《保证书》,证实该公司对原告2019年4月17日已结清第9标段、第10标段全部款项,是在该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对以往来往款项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濮阳监理公司无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和9月,濮阳监理公司分别与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9标段监理合同(**段)》和《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10标段监理合同(余景段)》,由濮阳监理公司分别承包了江西省天然气管道网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9、10标段监理项目。同年5月25日,**与濮阳监理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濮阳监理公司(甲方)委派**(乙方)对上述第9标段项目进行监理服务,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监理业务按收入的82.5%承包,甲方以收入的17.5%收取企业管理费(含税金),乙方个人所得税按乙方承包收入的2.5%计,由甲方代扣代缴。2010年6月20日,**(甲方)作为濮阳市石化监理有限公司江西天然气管网项目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濮阳市石化监理有限公司江西监理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指标以公司与业主所签的主合同监理酬金额计算:20%作为公司管理费、税金等,每次由公司财务按比例扣除,余下的80%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向甲方交纳监理酬金的15%作为市场开发、管理费等费用,视业主第一次付款额度,从乙方账号中一次付清;若额度不足,则第二次拨款到账后再付;监理酬金的65%作为乙方负责现场人员的工资、差旅费、通讯费、食宿费、办公用房及办公机具、不可预见等费用的支出;甲方负责去现场协助工作的工作人员各种费用;乙方负责监理酬金的结算,每次资金到指定账户后,甲方协助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濮阳监理公司与**、**与原告均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
2016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濮阳监理公司(甲方)签订《监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委派乙方对公司外地监理项目进行监理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派承揽监理业务,在甲方指导监督下由乙方组织实施。成果文件由甲方确认**;甲方对项目的管理等协作按项目收入的20%计提,含增值税及附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乙方承揽监理业务按收入的80%对项目成本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在该监理服务协议签订后,**退出,由原告与被告濮阳监理公司结算监理服务费事宜。
又查明,案涉9、10标段竣工时间在2014年、2015年。项目竣工前后,建设单位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陆续向濮阳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在2016年8月5日原告与濮阳监理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协议》前,濮阳监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陆续向**支付监理服务费用,然后**再与原告结算。原告称**共向原告支付133万元监理服务费,尚应再退还43.7万元,**则称双方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濮阳监理公司向**支付的最后一笔服务费是2017年1月12日,其提交的结算编号为17JSAJL-02监理服务承包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管理服务费结算,本次结算费用:108420元,结余费用:0,结算时间:2017年1月12日。该笔结算费用系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支付给濮阳监理公司,付款数额为52.0695万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04139元,余额为316776元。濮阳监理公司并备注有“该款支付后**变***”、“余款转***”字样。对余款316776元,原告与濮阳监理公司并于当天即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结算编号为17JSAJL-06监理服务承包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管理服务费结算,本次结算费用:266580元,结余费用:50196元,结算时间:2017年1月12日。濮阳监理公司并备注有“余款转***”字样。对此,**称经原、被告三方共同结算,濮阳监理公司一次性代原告支付**108420元,剩余工程款项由濮阳监理公司与原告结算,**退出项目,不再参与后续事宜,**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全部结算完毕。濮阳监理公司称,原告对濮阳监理公司当天转给**108420元是认可同意的,并提交原告于2015年8月8日书写、在濮阳监理公司留存的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其中显示:“刘主任又提了一个问题,是余款另(零)头,不是8千多元,是为了保证工程不致纠纷,要扣10万元在账上,直到解除合约不再承包为止。至于付款,是刘主任先扣掉18.5%,然后剩下的到财务了再扣掉2.5%,然后财务打到**账上。这2.5%是为了防止个人不交税而预留的,最后清障时可能全部返还,也可能没有了。”
2017年1月12日之后,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濮阳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后,陆续由原告与濮阳监理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5月24日,原告从濮阳监理公司领取结算服务费用25万元,结余费用40316元,原告在结算编号为17JSAJL-34监理服务承包结算书上签名;2018年1月16日,原告从濮阳监理公司领取结算服务费用10万元,结余费用30536元,原告在结算编号为18JSAJL-06监理服务承包结算书上签名;……,2019年4月17日,原告从濮阳监理公司领取结算最后一笔服务费用318972元,原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在江西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监理第9标,监理第10标结算完成,在此结清监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保证没有欠任何员工工资及相应款项。特此保证”。
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7年1月12日从濮阳监理公司领取结算监理服务费用266580元时,知道濮阳监理公司收到了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的52万余元,但称不知道**领取了108420元。原告并认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从未向**主张过权利,自2018年之后也没有找濮阳监理公司要过钱。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2016年8月5日原告与濮阳监理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协议》前,无论原告和**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系以**的名义借用濮阳监理公司监理资质承包了江西省天然气管道网一期工程施工监理第9、10标段监理项目,由**从濮阳监理公司结算监理服务费后,**再与原告结算。关于2017年1月12日濮阳监理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服务费108420元问题,从濮阳监理公司提交的结算编号为17JSAJL-02、17JSAJL-06监理服务承包结算书可以看出,此系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向濮阳监理公司付款52.0695万元,被告濮阳监理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04139元外,支付给被告**108420元,另支付给原告266580元,结余费用50196元。虽然**领取108420元发生在原告与濮阳监理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协议》后,但原告与**均系在同一天领取款项,原告并在显示“结余费用50196元”的17JSAJL-06监理服务承包结算书上签名,濮阳监理公司并备注有“该款支付后**变***”、“余款转***”字样,且原告认可其知道所领取的款项是基于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给濮阳监理公司的监理服务费52万余元;另结合原、被告**以及原告于2015年8月8日书写、在被告濮阳监理公司留存的结算说明复印件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当时知道濮阳监理公司向**支付了108420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原告陆续从濮阳监理公司领取结算后的监理服务费,直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领取最后一笔服务费用318972元,原告并于当天向濮阳监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至此,原告与濮阳监理公司就该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问题不存在争议。原告称**从濮阳监理公司结算监理服务费后与原告结算,少支付监理服务费43.7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已在原告与濮阳监理公司2016年8月5日签订《监理服务协议》后退出,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从濮阳监理公司领取服务费266580元当天知道濮阳监理公司已向**支付了108420元,并知道尚结余费用50196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如果因监理服务费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当庭认可自2017年1月12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长达五年多时间从未向**主张过权利,故**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返还监理服务费43.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认可自2018年之后也没有找濮阳监理公司要过钱,故其要求濮阳监理公司对**返还108420元监理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