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02民初1331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兰考县,联系。
被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乙烯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9192897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8年10月31日原告应聘被告处监理工程师工作,***老总答应给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是4500元,其他按照以前的办法办(原告曾2016年干过被告在河北的项目,月工资之外伙食补助、住宿费用、来回路费、通讯补贴另外算)。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到济南市××区,为“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济南中然市政、庭院及户内工程”担任监理工程师。2019年1月份中旬发工资时,原告对伙食费才3元提出了质疑,原告多次给领导交涉,但是一直没有给解决,故原告回濮阳休假好面谈解决。要求补发在职期间的伙食费。二、依据2016年监理公司常规的话,监理在外工作每月给4天休息日,每季度休一次,报销监理工程地至濮阳市来回的路费。原告在济南章丘工作十个月,应该休假三次多,共计40天,起码应该报销三次回濮阳的来回路费,中间只给原告报销了一次来回路费,现要求补报一次来回路费。三、从2019年一月份至五月份,每个月都扣了不同数目的款项,多次给领导交涉,从未给过答复和说明。工程单位给付的监理费用都是全勤全额给监理公司的付款的,监理公司无缘无故扣工资是毫无道理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无理的扣款。四、自2019年8月22日至今,原告在“济南中然市政、庭院及户内工程”工作的2019年8月份工资还没有发,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未发的工资。五、应聘之处,原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也未按国家相关法律为原告缴纳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保险。六、所有节假日工作时间,被告均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七、同事***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让被告公司派人处理未果,原告只好在上下班之余去护理,原告每天在医院至少6小时,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护理费用。八、因诉讼发生的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护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外工作期间的伙食费5400元(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底的一次回家休假的来回路费210元,标准就是按照第一次回家休假的费用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不明原因扣除的工资1712元(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4、依法为本人补交相关保险、公积金等费用;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共计600元(按照每天150元的工资发放标准计算,原告仅主张四天的加班费);6、支付工友***工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700元。
被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也已享受了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八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详述如下:1、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应的约定,当时约定的每月的工资报酬是4500元每月,已经包括了生活补助、通讯补助等费用,对原告所要求的休假及路费,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所称的退还不明原因扣除的工资2000元,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要求打卡,被告多次警告,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未打卡期间,不能证明其有劳动事实,劳动报酬按照打卡情况发放,对原告所述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离职的最后一个月2019年8月份,实际上班天数是20天,应发工资为2904元,为了不再受原告的骚扰,经研究已经额外补发了1596元,共计4500元;3、对于原告所称的缴纳保险及公积金,因为原告是退休职工,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无法再办理,另,该项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对原告所要求的加班工资,因当时签订的是综合报酬标准,且业主方也没有按节假日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没有节假日加班费这一说法;4、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是在其非工作期间骑车受伤,而不是工伤,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去给***提供护理,因此不存在护理费。故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5年1月22日出生,并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又于2018年10月31日应聘被告监理工程师工作,一直至2019年8月份。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濮劳人仲裁不字(2019)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以后的法律关系是否系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负的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故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以后的法律关系不系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各项责任,明显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