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701民初396号
原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乙烯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石化功能区滨海大道西侧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石化监理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储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琼97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汇储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11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7民终1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石化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晋前律师、被告中汇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春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于2017年12月11日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石化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1.7万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28428元,及支付2016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01.7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总计为497万元,监理费按照每三个月为一周期进行支付,每一周期支付的监理费为5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于2013年5月9日进场开展监理服务。2014年7月,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停工至今。鉴于上述项目停工,原告派驻的监理人员不得不于2014年7月10日返回原告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从原告工作人员进场到离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56.7万元。但被告方仅支付2013年5月9日至8月8日即第一周期的监理费55万元,对于以后几个周期的监理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同时,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截止到2016年4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28428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汇储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整个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原告进场仅是进行正式监理前的准备工作,依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支付监理费用。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项目工期24个月,以委托人即被告下达开工令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但因工程未实际启动,被告未下达开工令给原告,双方监理合同并未正式开始计算工期,原告进场后仅是做正式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具备监理资质,前期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无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派驻的监理人员必须具备国家注册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质。原告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在工程现场期间均未取得相关监理工程师资质,因此,前期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因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而无效,其无权主张任何监理费用。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监理费用,合同对监理费用的支付条件及程序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监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施工准备阶段不能主张监理费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监理费。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收到发票原件,更未作为记账凭证使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监理人在支付周期的第三个月的28日前上报完成工程报表及申请付款结算清单,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周期全部费用。没有结算清单无法确认监理费金额,付款的条件自始不成就。原告仅凭几份与项目部的工程联系单来主张监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双方结算确认程序,原告主张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
2.原告公司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化工石油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3.被告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电汇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应被告要求向其电汇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六张总金额为5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被告向原告汇款55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监理费55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原告致被告的联络单(均为复印件)三份,其中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联络单内容为:“依据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HT2013-003监理)(合同名称及编号)第9条9.1.2款规定,本工程第二、三期(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监理费2014年2月28日应到账,此两期监理费不能按时拨付,非监理项目部原因所致。请贵单位予以确认”。该联络单盖有中汇储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有被告工作人员俞平羔2014年4月14日“情况属实”的签字。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联络单内容为:“依据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HT2013-003监理)(合同名称及编号)第9条9.1.2款规定,本工程第四期(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监理费2014年5月28日应到账,此两期监理费不能按时拨付,非监理项目部原因所致。请贵单位予以确认”。该联络单盖有中汇储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有被告工作人员俞平羔2014年5月29日“情况属实”的签字。另一份未签署日期的联络单内容为:“依据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HT2013-003监理)(合同名称及编号)第9条9.1.2款规定,本工程此期间(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计60天)监理费2014年7月28日应到账,此两期监理费不能按时拨付,非监理项目部原因所致。请贵单位予以确认”。该联络单盖有中汇储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有被告工作人员俞平羔“情况属实”的签字(未签署日期)。
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备案信息(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寄送工作联系函的快递单(复印件)、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主要为:工程于2014年7月停止施工,原告监理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返回本公司,原告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40万元、支付剩余监理费201.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
7.原告派驻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均系复印件):冯磊的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批准日期:2015年5月、签发日期:2016年1月13日)、土建工程师证书;闫军民的安全资格证书、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2015年11月18日初领);李化达的测量员证书、取样员证书;刘敬普的测量技术员证书,朱永亮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证书(2014年4月23日);盛仕显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2010年7月5日)、设备管道初级从业资格证书;李森的监理员证书。
8.监理资料(均系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主要施工人员进场报审表;主要施工设备进场报审表;工作会议纪要;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报验申请表;监理月报;项目月动态;监理日志。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
2.2013年11月15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部致原告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申请报告(均系复印件),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部在2013年4月10日进场后,完成了项目开工的前期准备工作,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签发开工令,原告在明知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未签发开工许可。
3.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支票领用审批单、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该笔款项并非是被告支付的第一期监理费。
4.原告公司监理人在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注册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派到被告项目现场的人员不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等监理资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代理人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三份联络单均加盖被告工程部的印章,而联络单的内容是关于监理费拨付事项,这并不是工程部的职权范围,对于监理费的拨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该联络单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监理费用;对于证据材料6,该工作函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且收件人陈刚系公司监事,无权对工作函的内容作出任何表示;对于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4月23日,被告监理人员也是于2013年进场,但从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看,冯磊是于2016年1月13日才取得监理工程师资质,其他相关人员取得时间均是在派驻项目之后,而且部分人员并未取得项目工程资质,其前期准备工作因派驻的人员资格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而无效;对于证据材料8,全部是工程正式开工前的施工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该前期准备工作不作为监理方的工作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2014年7月9日,施工单位提交开工申请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在此期间施工单位是进行了灌桩施工的,单从施工角度讲,是具备开工条件的,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没有签发开工令;对证据材料3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被告内部记账资料不予认可,对借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告用借款的形式来领取监理费是应被告提出的特殊要求;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为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同一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4,因原告方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六份增值税发票并入账,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6,因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工作函,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7、证据材料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及证据材料3中的借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属于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网页内容,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3日,原告濮阳石化监理公司与被告中汇储运公司签订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工程项目进行监理。
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项目工期24个月(以委托人下达开工令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若工程因故延误,延误时间在3个月内,委托人(被告)免责,延误时间超出3个月,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970000元。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监理人在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生效日期以委托人收到汇款日期为准。
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件第5.2条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及各专业工程师必须具备国家注册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质,特殊情况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其他监理人员需具备省级或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颁发的资质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关培训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具有本专业监理工作经验3年以上。
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2.1条监理范围约定:完成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建设监理合同项内施工全过程监理工作,包括对施工准备阶段、工程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试运投产阶段以及保修阶段进行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进行HSE管理、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合同项内工程各方关系,并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建设中各承包商工程资料的收集、审核、归档、签署竣工文件,向委托人提交有关专项报告、验证材料及其他监理文件。第9条报酬支付和履约保证缴纳约定:9.1: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9.1.1:无预付款;9.1.2:工程开工后,在委托人批准支付申请的条件下,委托人开始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费按3个月为一支付周期进行支付,每一支付周期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9.1.3:按3个月为支付周期,监理人在支付周期的第三个月的28日前上报完成工程报表及申请付款结算清单,委托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应向监理人支付周期全部监理费用,监理费用支付至监理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并通过试运行后支付至监理合同总价的90%;监理人上交交工资料通过审计后支付至监理合同总价的95%。
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工程承建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中汇项目部)于2013年4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2013年11月15日,葛洲坝中汇项目部向工程监理方原告提交了开工申请报告,因该工程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手续等原因,原告未签发开工许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
原告项目监理部负责人冯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联络单称工程第二、第三期(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监理费2014年2月28日应到账;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交联络单称工程第四期(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监理费2014年5月28日应到账;冯磊还向被告提交联络单(未签署日期)称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监理费2014年7月28日应到账。三份联络单还提示:上述监理费不能按时拨付,非监理项目部原因所致。被告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俞平羔签字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就原告是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中形成的劳务费用等支出向原告释明,原告方表示不予主张。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条件是什么?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监理工作是否已经正式开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如应支付,支付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监理费550000元?该款究竟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还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三、原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被告项目现场派遣具有监理资质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如原告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条件为:工程开工后,在委托人批准支付申请的条件下,委托人开始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费按3个月为一支付周期进行支付,每一支付周期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按3个月为支付周期,监理人在支付周期的第三个月的28日前上报完成工程报表及申请付款结算清单,委托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应向监理人支付周期全部监理费用,监理费用支付至监理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并通过试运行后支付至监理合同总价的90%;监理人上交交工资料通过审计后支付至监理合同总价的95%。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前提为工程开工后,支付程序为原告要在支付周期内上报完成工程报表及申请付款结算清单交被告审核。从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葛洲坝中汇项目部向原告提交的开工申请报告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并未开工,施工单位葛洲坝中汇项目部只是进行了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至于被告工程项目部员工俞平羔在原告的相关联络单上对相关监理费予以确认的行为,因和工程尚未正式开工的客观情况及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条件和支付程序相悖,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出具的550000元的借据,原告主张该款实际是被告支付的第一期监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然开具了总额为550000元的六张监理费增值税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发票。依据该借据,本院确认该5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来看,在涉案工程的前期准备阶段,原告确实向涉案工程派遣了相关人员参与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根据本案监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件第5.2条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及各专业工程师必须具备国家注册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质,特殊情况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其他监理人员需具备省级或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颁发的资质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关培训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具有本专业监理工作经验3年以上。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2.1条的约定,原告的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工作人员资质证书,确有部分参与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的人员在当时没有取得监理合同要求的资质,故原告对此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前期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因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而无效,本院认为,监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并不能认定相关工作无效,被告如认为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已自被告收到汇款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前提是工程开工后,支付程序为原告要在支付周期内上报完成工程报表及申请付款结算清单交被告审核。从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单位葛洲坝中汇项目部向原告提交的开工申请报告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并未开工,施工单位葛洲坝中汇项目部只是进行了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代理人所称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没有签发开工令及原告用借款的形式来领取监理费是应被告提出的特殊要求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中形成的劳务费用等支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解除委托监理合同的主张,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处理。因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3元,由原告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立新
审 判 员 胡 耿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子良
书 记 员 唐 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