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8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64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和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笑笑,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顺业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3月2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没有上班,顺业公司未发放期间工资。2019年3月5日至15日、3月18日至21日***因个人原因请假14天,顺业公司未发放期间工资。
2019年5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顺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51.5天)加班工资33623元;二、顺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费7831.44元;三、顺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36.5天)加班工资23829.89元;四、顺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2天)加班费1958.62元;五、顺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87天)加班工资56800元;六、顺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费6855.17元;七、顺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102天)加班工资66593.1元;八、顺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费7834.48元;九、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56天)加班工39135.63元;十、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费4193.1元;十一、顺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休息日(4天)加班工资2795.4元;十二、顺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费1048.27元;十三、顺业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十四、顺业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十五、顺业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十六、顺业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十七、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7元;十八、顺业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7元;十九、顺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341.9元;二十、确认200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7月4日出具穗劳人仲案(2019)4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顺业公司200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顺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69元;三、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4503.3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623元;2.判令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1.44元;3.判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829.89元;4.判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58.62元;5.判令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800元;6.判令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55.17元;7.判令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593.10元;8.判令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4.48元;9.判令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135.63元;10.判令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93.10元;11.判令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95.40元;12.判令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8.27元;13.判令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0元;14.判令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0元;15.判令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0元;16.判令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0元;17.判令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7元;18.判令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7元;19.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341.9元;20.判令确定200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班事实、加班费的认定。
关于入职日期和劳动关系问题。***主张2009年2月10日入职,提供了2009年2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的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该记录中支付工资记录的转账地区号、网点号均一致。顺业公司主张***于2011年8月1日入职,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参保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期间内参加社保的情况,无法直接认定***的入职日期。原审法院认为,顺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备优势举证地位,理应掌握管理与入职日期相关的证据,但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认可,确认***与顺业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事实。***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均有加班,为此提供了考勤表予以佐证;顺业公司抗辩称不认可***提供的考勤表,但又不提供其掌握的关于考勤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顺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负有用工管理的责任与能力,理应掌握关于员工上下班考勤的资料,其责任较大却没有相应地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而***提供的考勤表上有顺业公司的盖章,证明力较大。综上,原审法院对***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确认其主张的加班时间。
关于加班工资。***主张从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8年7月的考勤表等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加班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加班费已经发放。顺业公司则主张已足额发放加班费,为此提供了2014年度至2019年度的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该明细表显示***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项目,虽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该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供的借记卡流水单的工资数额可一一对应。
原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核算:首先,该表中载明的项目均符合(休息日加班费=基本工资÷21.75×天数×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基本工资÷21.75×天数×300%)、(应发工资=基本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他补贴)、(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养老金等-扣工会费-扣个税)四条计算公式;其次,该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供的借记卡流水单的工资数额可一一对应;再次,该明细表中载有发放加班费的时段,与***诉讼请求主张加班费的时段大体吻合;最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领取工资后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说明***了解顺业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对此明细表予以采信。据此明细表亦可认定***的2014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
结合认定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核算出***自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加班情况如下:

日期

基本工资

加班

天数

应支付加班工资

已支付加班工资

未支付加班工资

休息日

法定假日

休息日

法定

假日

休息日

法定

假日

201401

2200

6

1

1213.79

303.45

303.45

1213.79

201404

2200

6

1

1213.79

303.45

303.45

1213.79

201405

2200

7.5

1

1517.25

303.45

303.45

1517.25

201406

2200

6.5

1

1314.95

303.45

303.45

1314.95

201409

2200

8

1

1618.39

303.45

303.45

1618.39

201410

2200

10

3

2022.99

910.34

809.2

910.34

1213.79

201411

2200

10

2022.99

2022.99

201501

2200

8

1

1618.39

303.45

303.45

1618.39

201502

2200

6

1213.79

1213.79

201503

2200

9

1820.69

1820.69

201504

2200

7

1

1416.09

303.45

303.45

1416.09

201511

2200

6.5

1314.95

505.75

809.2

201603

2200

6

1213.79

1213.79

201604

2200

7

1

1416.09

303.45

1416.09

303.45

201605

2200

8

1

1618.39

303.45

1820.69

303.45

201606

2200

7

1

1416.09

303.45

1618.39

303.45

201607

2200

9

1820.69

1820.69

201608

2200

8

1618.39

1618.39

201609

2200

8

1

1618.39

303.45

1618.39

303.45

201610

2200

10

3

2022.99

910.34

2022.99

910.34

201611

2200

8

1618.39

1618.39

201612

2200

9

1820.69

1820.69

201701

2200

6

1

1213.79

303.45

1011.49

303.45

202.3

201702

2200

7

1416.09

1416.09

201703

2200

8

1618.39

1618.39

201704

2200

10

1

2022.99

303.45

2022.99

303.45

201705

2200

8

2

1618.39

606.9

1618.39

606.9

201706

2200

8

1618.39

1618.39

201707

2200

10

2022.99

2022.99

201708

2200

8

1618.39

1618.39

201709

2200

8

1618.39

1618.39

201710

2200

10

4

2022.99

1213.79

2022.99

1213.79

201711

2200

8

1618.39

1618.39

201712

2200

10

2022.99

1416.09

606.9

201801

2200

8

1

1618.39

303.45

1618.39

303.45

201802

2200

6

1213.89

1213.89

201803

2200

9

1820.69

1820.69

201804

2200

9

1

1820.69

303.45

1820.69

303.45

201805

2200

8

1

1618.39

303.45

1618.39

303.45

201806

2200

9

1

1820.69

303.45

1213.79

303.45

606.9

201807

2200

5

1011.49

1011.49

201812

2500

2

459.77

606.9

201901

2500

4

1

1379.31

344.83

919.54

344.83

459.77

以上未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9071.37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首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9年3月21日离职,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未有证据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要求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21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至2018年2月10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离职时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其于2018年度应享受10天年休假,于2019年度应享受2天年休假;再次,顺业公司辩称***已于2019年3月5日至15日、3月18日至21日享受了年休假,并提供请假条予以佐证,但在该期间顺业公司并未计发顺业公司劳动报酬,请假条上也未记载任何年休假内容,故原审法院对顺业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未享受2018年度、2019年度的年休假合计12天。由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没有上班,顺业公司未发放期间工资。故原审法院以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6582元【(7190+7190+7790+7840+7840+7840+7840+7990
+6912+1989+6850+1713)÷12】。综上,顺业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262.9元(6582÷21.75×12×200%)。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后,当事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工作满一年后(即2010年2月10日)应视为顺业公司与其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顺业公司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对于2010年2月10日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9071.37元。三、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262.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费问题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顺业公司,任项目安全管理一职,入职后,***多次向顺业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顺业公司每次均以不同借口搪塞。***在顺业公司工作期间,根据项目需要时常加班加点工作,基本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且顺业公司也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报酬。顺业公司的行为已侵害***的合法权益。二、对于一审认定的加班天数没有意见,但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误,按照***的收入情况计算,从2014年1月到2017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7100元,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3月21日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7600元。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离职时计算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且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计算基数有误。据此,***上诉请求:1.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54天)加班工资35255.17元;2.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费7838.48元;3.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36.5天)加班工资23829.89元;4.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2天)加班费1958.62元;5.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80天)加班工资52229.88元;6.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费6855.17元;7.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101天)加班工资65940.23元;8.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费7834.48元;9.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56天)加班工资39135.63元;10.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费4193.1元;11.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休息日(4天)加班工资2795.4元;12.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法定节假日(1天)加班费1048.27元;13.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14.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15.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16.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3.1元;17.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7元;18.判令顺业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7元;19.判令顺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341.9元。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
被上诉人顺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有误,顺业公司应足额支付案涉期间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且2018年3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因顺业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供的借记卡流水单工资数额一一对应,明细表中记载发放加班费的时段与***主张加班费的时段大体吻合,且未有证据证明***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明细表中载明***2014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原审法院以上述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及工资差额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问题,***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敏婷
曾舒月
苏洁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