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690号
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64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6524A。
法定代表人:王亚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A塔9层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885250。
负责人:乔勇,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4号楼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4813070K。
法定代表人:刘祖荣,执行董事。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薇,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燃料销售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豪,被告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与被告石化燃料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化燃料销售公司向顺业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为254451.09元;2.判令石化燃料销售公司向顺业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54451.0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石化燃料销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顺业公司(监理单位)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委托单位)签订编号为G13309-12-WT-0006《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委托顺业公司担任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西基油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并展开监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萝岗区西基村,工程施工费用暂按900万元(含甲供设备),合同实施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工期自开工之日起90天,监理酬金以所监理工程费用为计算基数×固定费率2.89%,暂定为260100元,全部监理酬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如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顺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顺业公司按约开展监理工作,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增加了大量工程,顺业公司亦严格履行监理义务对工程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完工,顺业公司向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递交了监理报告等相应监理资料。2013年10月30日,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验收通过涉案工程。然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在工程结算时认为工程费用远超合同暂定价,拒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费用,同时也拒绝向顺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40%监理费用及工程变更工程量部分产生的监理费用。经顺业公司多次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沟通,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至今仅向顺业公司支付工程监理报酬156060元。因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与施工单位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就工程款问题一直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进行仲裁,致使顺业公司主张监理酬金的计算依据无法确定,直至近日顺业公司知悉广仲作出裁决,裁定涉案工程施工费用为10515443.14元,本案监理报酬的计算基数确定为14204535.9元(工程施工费用10515443.14元十甲供设备3689092.76元),依此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应向顺业公司支付的工程监理费为410511.09元(14204535.9元×2.89%),扣减已支付的工程监理报酬156060元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仍应向顺业公司支付254451.09元。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作为石化燃料销售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顺业公司有权主张石化燃料销售公司承担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辩称,一、顺业公司违反《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未正确履行监理职责,存在监理过失,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与石化燃料销售公司不应当支付监理费。根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的约定,顺业公司应当完成十八项监理工作内容。但是,在实际的监理过程中顺业公司未履行的监理工作多达10项内容,包括第2、4、5、6、8、9、12、13、14、15项监理工作。其中与工程进度控制相关的第6项“实施对工程施工、试运、保修阶段对质量、进度、HSE、合同和信息控制管理”、第8项“向业主上报工程进度周报和监理工作月报”以及第9项“向业主上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和专题报告”监理工作,顺业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监理职责,存在监理过失。根据合同约定顺业公司应当编制46份周报,但实际上仅有7份周报;本应当编制11份月报,实际上一份都没有。正是由于顺业公司在监理期间没有做好工程造价的进度控制工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定期汇报工程进度,使得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无法及时了解工程进度,从而最终造成工程造价达到10515443.14元,远超出工程预算和竣工结算造价5310907.24元,也进而引起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方面的巨大争议。在工程造价的结算期间顺业公司未履行的监理工作包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参建单位编制报送的结算文件,并签署意见”(详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第15项),没有行使“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详见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七条),没有按照“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详见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进一步加剧了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和施工单位的争议,导致施工单位提起仲裁,使得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在仲裁案中额外支付施工单位律师费30万元及仲裁费、鉴定费243428元,共计造成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经济损失543428元。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顺业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存在监理过失,应当赔偿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监理报酬总额为限。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不但不需要支付顺业公司的所谓剩余监理费340067.64元,顺业公司还应当返还给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监理费156060元。二、顺业公司请求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未支付剩余40%的监理酬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无须支付滞纳金。根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委托人要求递交监理报告等相关监理资料后,经验收合格并收到监理人发票后支付至按结算价调整后价款的90%;剩余10%监理费待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条款说明剩余40%的监理酬金应以工程结算造价为计算基础,即在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确定之后再行支付顺业公司剩余40%的监理报酬。由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与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无法确定监理酬金的计算基数,也即无法支付顺业公司剩余监理酬金。因此,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未支付剩余40%的监理酬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无需支付滞纳金。基于以上理由,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顺业公司负担。
被告石化燃料销售公司辩称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顺业公司具有化工石油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2012年11月23日,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向顺业公司发出石化股份燃粤安中(2012)14号《中标通知书》,确认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西基油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监理由顺业公司为中标人。
2012年12月6日,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委托单位)与顺业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合同编号为G13309-12-WT-0006《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第一部分第一条: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西基油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地点在广州市萝岗区西基村,工程内容及总投资为工程施工方暂按900万元(含甲供设备),工期自开工之日起90天。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第二十一条约定,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二十三条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三十七条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工作内容:1.依据《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及业主制订的管理文件和程序文件,对包括施工准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试运投产以及保修等阶段进行质量、进度、造价、HSE和合同控制。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工作内容:(1)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2)参加建设方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3)审查分包商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4)审查承包商提供的施工(无损检测)组织设计,提出审查意见;(5)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相关文件和指令;(6)实施对工程施工、试运、保修阶段的质量、进度、HSE、合同和信息控制管理;(7)协调施工过程中设计、施工、检测、供应各方间关系;(8)向业主上报工程进度周报和监理工作月报;(9)向业主上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和专题报告;(10)参加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和解决,并提出意见;(11)对工程变更工程量的确认;(12)组织单项、单位、隐蔽等工程中间交工验收,并签署有关文件;(13)督促参建单位编制竣工资料并负责验收施工竣工资料;(14)按照《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和项目部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竣工资料;(15)审核参建单位编制报送的结算文件,并签署意见;(16)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17)完成监理工作总结;(18)完成其他相关工作。3.监理报告约定:(1)监理周报,要求周四20:00前上报;(2)监理月报,要求每月25日18:00上报;(3)各种专题汇报,按业主要求的时间及时上报;(4)周、月报的格式由监理上报业主审批后执行。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应在贰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第九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第十条约定,业主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单位的酬金:1.本合同采取固定费率合同,为2.89%,监理酬金=监理费率×所监理工程费用,本合间监理酬金暂定为260100元。合同总价包括监理单位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成本、利润和税金。2.在监理合同签订,并收到监理人发票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合同金额的20%作为监理预付款;3.在按已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时限内,完成总工程80%的工程量,经委托人确认,并收到监理人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4.工程完工后按委托人要求递交监理报告等相关监理资料后,经验收合格并收到监理人发票后支付至按结算价调整后价款的90%。5.剩余10%监理费待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6.工程款以电汇/支票形式支付。
同日,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后,开工申请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申请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
2013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同意验收。
2014年12月29日,顺业公司回复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要求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应按合同价支付监理费,待工程结算价确定后再多退少补,并强调顺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正确履行监理职责。
2015年10月26日,顺业公司敦促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抓紧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并愿意在监理的职责范围内全力配合该项工作。
2016年1月5日,顺业公司向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向顺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剩余40%监理费及变更工程量部分产生的监理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6年3月30日,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因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案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期间,该委员会委托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按无争议部分及争议部分分开鉴定,鉴定结果由无争议部分及争议部分两部分金额组成;无争议部分是指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公司主张的量一直及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确认的量部分;争议部分是指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公司主张的量不一致及现场无法勘验或勘验结果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有异议部分,此部分如何仲裁由该委员会裁定;(一)无争议部分鉴定结果为6047711.09元;(二)争议部分(按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主张计算)鉴定结果为4467732.05元,争议部分(按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公司主张计算)鉴定结果为1888840.41元。2018年10月9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3227号《裁决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9日开工,并于2013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鉴定金额为10515443.14元(6047711.09元+4467732.05元)。2019年7月2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送达证明,证明上述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8年10月13日送达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公司、10月15日送达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
2018年11月6日,顺业公司向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结算“广东分公司西基油库改造工程”监理费的函,要求其按照工程款仲裁数加上甲供设备货款金额乘以费率2.89%进行监理费的结算,并有权要求其支付滞纳金。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0515443.14元,业主供应设备(甲供材料款)为3689092.7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率2.89%计算,顺业公司应取得的监理费为410511.09元,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监理费156060元,尚欠254451.0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顺业公司提交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对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4年12月23日函的回复、关于敦促加快进行西基油库改造工程和威远油库改造工程结算工作的函、律师函、关于要求尽快结算“广东分公司西基油库改造工程”监理费的函,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开工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裁决书》、付款函、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顺业公司具有化工石油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其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约。
关于未付监理费。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顺业公司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确认的业主供应设备款(甲供材料款)、(2016)穗仲案字第3227号《裁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率计算出应付监理费为410511.09元,扣除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已付的监理费156060元,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未付监理费的金额为254451.09元。
关于未付监理费的违约金。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在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涉案的工程造价经过仲裁裁决已经确定,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顺业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但其未向顺业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四十条约定了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监理费用的,应当支付滞纳金,但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顺业公司主张按照未付监理费用的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比例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未付监理费用的滞纳金支付时间,由于顺业公司监理费的结算以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为前提,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与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款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在2018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在2018年10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应当在该日计算出其未付顺业公司的监理费金额并向其支付,但其未向顺业公司支付,故其应当从2018年10月14日起按照其未付监理费254451.09元的年利率6%向顺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实际付清监理费之日止。
关于石化燃料销售公司的法律责任。因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作为石化燃料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石化燃料销售公司作为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依法对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应付的上述监理费和滞纳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公司认为顺业公司违反《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未正确履行监理职责、存在过失的意见,经查,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且(2016)穗仲案字第3227号《裁决书》中未认定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工期延误等事实系因顺业公司的监理行为导致,故石化燃料销售广东分公司、石化燃料销售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54451.0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上述监理费的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缴,其同意被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艳
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
人民陪审员  黄仲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碧婷
孙晓华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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