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监理工程,原告请被告入职的职务为监理员,即被告必须有工程监理员证才能入职监理员工作,被告声称有工程监理员证,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原告监理员。被告试用期满后,原告工地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提交监理员证件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监理员证及其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其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另外,被告至今不具有工程监理员资格,其用欺诈方法入职原告监理员,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865元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入职的岗位为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本岗位需要工程师证,资质监理员资格上岗证,在本人入职前已说明本人没有上述两证,只有施工员证,从1996年开始从事建筑行业进行施工管理工作,原告为节约监理人员工资,录取我一个没有相关资质的人代替,双方议定工资4500元/月(不含社保),每年按13个月工资发放,入职后2013年6月起工资为3985元/月。我在原告处工作长达11个月,原告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保。二、原告录用我长达11个月,证明不存在其所说的我经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多次旷工等状况。本人在入职后至离职前,都负责***项目各个部位的验收和监督工作,2013年7月至10月只有本人与资料员***二人在南沙项目部工作,工作忙时每天验收8个工程部位,验收监督工作与总监代表的部分工作都是我一个人完成的。三、梁灶兰现供职于原告南沙分公司项目部,是原告的员工,其所具证明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应按工程师职称待遇发放本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离职,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均为3985元,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4年3月签收当月工资现金4000元。
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6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拒绝的事实,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不具有工程监理员资格以欺诈方式入职原告监理员,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以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曾要求被告签订而被拒绝,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否则仍然需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即无举证证实被告明确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从公平合理以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包括支付周期为一个月之内的劳动报酬)为计算依据,被告要求按照具备工程资格证待遇10000元/月计算工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均为3985元,而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现金4000元,此工资数额与往月基本相当,本院不予采信以10000元/月计算工资,对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均为3985元,2014年3月4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65元。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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