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与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科迪化学中国PA/DOP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内容如下:科迪石化公司将其位于珠海市临港工业区兴建的苯酐(PA)及增塑剂(DOP)生产装置和界区外设施交由顺业监理公司提供建设监理服务;业主和监理承包商均同意监理费为人民币每人每月11,800元;业主每两个月向承包商支付一次监理费。10%质量保证金将在每次监理承包商提交发票时中自动扣除。2008年8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按常驻人员予以12,800元/月/人计取,科迪石化公司每两个月向顺业监理公司支付一次监理费,10%质量保证金将在每次监理方发票中自动扣除,业主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占用和操作使用后,将10%质量保证金30天内支付给顺业监理公司。
合同签订后,顺业监理公司自2005年10月18日起入场提供监理服务。2009年9月9日,科迪石化公司因建设工程趋于临时停工状态书面告知顺业监理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起将现场监理人员由当时两人暂时减至一人,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日,产生的监理费为人民币1,037,396元,之后实际监理减为1人,顺业监理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监理费标准为12,800元/月/人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监理费共为人民币192,000元。科迪石化公司共付给顺业监理公司监理费为人民币795,416.1元。
2010年12月23日,科迪石化公司因工程停工正式书面通知顺业监理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终止工地监理服务。至此,顺业监理公司按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撤场,停止监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削减工地监理人员人数的通知、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函、付款清单、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顺业监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科迪石化公司立即支付顺业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33,979.9元;2、判令科迪石化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73,112元;3、判令科迪石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数额。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日,产生的监理费为人民币1,037,396元,而科迪石化公司只给付了人民币795,416.1元,尚有人民币241,979.9元未给付。依双方于2008年8月3日签订《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按常驻人员予以12,800元/月/人计取,2009年10月1日起,顺业监理公司现场监理的人员为一人,根据以上约定,科迪石化公司应当按1人监理给付顺业监理公司监理费。科迪石化公司关于“顺业监理公司没有提供监理服务,不应当支付监理费”的辩解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共15个月,产生的监理费为人民币192,000元。以上监理费共为人民币433,979.9元,科迪石化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业主在工程验收合格及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占用和操作使用后,将10%质量保证金30天内支付。本案中,自顺业监理公司2010年12月31日撤场至今已近三年,顺业监理公司对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不负举证义务,科迪石化公司不支付质保金又不举证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占用和操作使用,科迪石化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因质保金已计算在上述应当给付的监理费当中,本节不再赘述。三、关于利息,因质保金并非与监理费一起支付,计算利息时应当在监理费中扣除。自2009年10月1日起,科迪石化公司负有支付顺业监理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17,781.91元的义务(除去10%的质保金241,979.9元-241,979.9元×10%),自2011年1月1日起负有给付监理费人民币172,800元的义务(192,000元-192,00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科迪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顺业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人民币433,979.9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人民币217,78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17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科迪石化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5元,由科迪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科迪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无须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监理费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向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433979.9元及相应的利息,前述金额包含了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工地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但是,在原审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的工地已经完全处于停工的状态,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未实际向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因此,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不应当承担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事实上,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在停工期间并未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驻扎工地,更未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在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没有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居然判令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支付将近20万元的巨额监理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在停工期间也曾安排工作人员到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的工地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但停工期间的工作量也必然较正常开工期间大打折扣。因此,从该角度看,也应当因应工作量及工作强度的降低而适当地减少监理费用。而原审法院对此情况丝毫不予考虑,完全按照正常的工作量及工作强度判令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支付监理费,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于法不合,对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判令其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监理服务费19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关于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就消减工地监理人员人数的通知》及终止监理通知(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内容P18-P20页),系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自己书面发出的通知。依据证据3内容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10月1日起现场监理人员由目前二人暂时减为一人系因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处于重组当中,项目工地的建设工作已趋于临时停止造成的。2009年10月1日起消减现场监理人员至一人是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的真实意思,工地趋于临时停工系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过错与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无关。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终止监理服务,系因工地停工何时恢复没有明确消息。书面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终止工地人力安排,相应监理费用同时终止。此次书面通知含有两层意思,其一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认可2011年1月1日之前在项目工地上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有监理人员安排,其二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自认2011年1月1日之前工地监理人员监理费正常计付,2011年1月1日之后监理人员从项目工地撤除不再计付监理费。2、《关于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就消减工地监理人员人数的通知》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其它条款暂时维持不变。由此,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在项目工地上的一名监理人员提供15个月监理服务的报酬应依据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监理费的计取及支付来确定。依据《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项目工地上一名监理人员监理费当予以12800元/月.人计付。故15个月×12800元/月.人×1人=192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依据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书面通知调整项目工地监理人员人数完全是严格的按照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的通知合理履行监理义务。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书面通知自认临时停工期间监理人员需支付监理费,支付标准依据12800元/月.人计付。原审判决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应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项目工地一名监理人员共计15个月的监理费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停工期间即便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提供了监理服务,因停工期间工作量必然较正常开工期间大打折扣,故认为应适当减少监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减少停工期间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监理费请求应予以驳回。1、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依据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书面通知将项目工地监理人员削减为一名监理人员,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必然全额支付该名监理人员劳务报酬。至于停工期间监理人员工作量减少,完全是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的过错引起的,如减少监理费那就等同于将他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归由守约方承担,如此,会导致实体不公。2、即便停工期间监理工作量有所减少,依据《关于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就消减工地监理人员人数的通知》中明确的合同的其它条款暂时维持不变约定,监理人员停工期间监理费计取应参照《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监理费为12800元/月.人执行。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借口监理工作量减少从而主张监理报酬应随之减少与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书面通知内容相悖,主张当然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实际向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因此,其不应承担或应少承担该期间的监理费用。为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2005年8月3日的《科迪化学中国PA/DOP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2009年9月9日《关于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主消减工地监理人员人数的通知》明确约定了监理人数及监理费用,该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该约定。同时,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是因为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自己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顺业监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或应少承担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迪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庹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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