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280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1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芳,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嫦,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芳,被告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3月23日)及医嘱要求的休假期(90天)的误工费50200元[(200元/天*(161+90)];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0100元(100元/天*161天-600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43024.4元[42066*20%(20年-3年)];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受雇期间被派至黄江镇政府工作,在施工期间原告不慎受伤,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的住院期间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3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住院险,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4月22日由保险公司带领并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情况,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系承包关系,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并非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非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原告***当天在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系因为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黄江镇政府办公大楼线路改造工程需要进行六楼电缆放线施工,进行一条4*25+1*16评分电缆合计35米放线工作,因赶工需要,而将该活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给原告***承包。原告***当天还带了一人过来施工。2.案涉事故完全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焕源在原告***施工前已经再三告诫原告***注意施工安全,严禁原告***和其带过来的人上梯子。正是由于原告***不听劝告,私自上梯未注意安全才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只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放线人员在地面工作,而未要求其上梯工作。因此,此次事故的过错方完全在原告***一方,与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7048元、生活费9665元、护工费人民币16600元、评残费用人民币1634无,合计85166.7元(具体见费用明细),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若法院认定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需承担部分责任,这些费用原告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年满60周岁,属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且原告工资并非200元/天,由于其没有正式稳定的工作,即使要计算误工费给原告***,也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计算。5.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差额10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支付生活费人民币9665元,并非是原告所述的6000元。如果确需支付,应按法定标准扣减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665元并结合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计算。6.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城市稳定生活一年以上。如果确需支付,应按法定标准并结合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计算。7.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系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如果确需支付应按法定标准并结合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计算。8.如果法院认定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责任,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责任比例不超过10%。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原告在东莞市黄江镇政府办公大楼进行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导致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
***在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了161天,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90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19.4元和医疗费57048.3元,共计5726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佣护工照顾,被告主张其为此向护工谢秀琼支付了护工费16600元,并提交了收据和谢秀琼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因护工是被告所请,其不知晓护理费具体金额。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9665元,并当庭提交了被告员工刘焕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证。但通话录音中原告只表述为“感觉是8000多元”,并未确认收取了9665元。原告庭后书面回复质证意见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生活费8200元,具体计算为:原告住院的前40天,每天支付50元,住院的后120天,每天支付35元,出院后共计支付了2000元,故总计8200元。
因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轻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634元。被告主张其已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共计57674.73元。
原告主张其一直是在东莞市黄江镇做临时工,平均月收入大概6000元,其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住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和收据,主张其每月租金15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租金较低,故房东是统一开具一张1年的收据。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与案外人曾敏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曾敏静位于黄江镇袁屋围村永兴街旧屋8号房,租约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租金每月150元。曾敏静于2018年3月1日开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8号房租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租金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当天是被告的员工刘焕源致电原告过去做一天的临时工,200元一天,被告之前也叫过原告帮被告干活,费用也是200元一天,但事发当天的工作还没做完原告就受伤了,还没收到工资。原告提交了《劳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所雇佣,协议是被告所草拟的,但当时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没有签署该协议,原告主张其没有仔细看协议的内容,不确认原告与刘焕源存在雇佣关系,刘焕源实际就是被告的员工。《劳务赔偿协议书》显示签订主体为被告(甲方)、刘焕源(乙方)与原告(丙方),载明被告承包东莞市黄江镇政府办公大楼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其中将低压电缆铺设工作分包给刘焕源施工,刘焕源雇佣原告并将人工安装分包给原告,丙方由于自身安全措施没做到位导致于2019年10月14日施工时不慎从高约1.5米梯子摔落致伤等内容。但协议上只有被告与刘焕源的盖章、签字,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确认向原告出示过该协议,但由于原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故最终没有签署。被告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因事发当天被告所承揽的东莞市***********改造工程需要进行六楼电缆放线工作,进行35米电缆的放线,被告为赶工遂以400元的价格将放线工作交给原告承包,原告当天还带了另一个人来施工。
原告主张事发当时其在递电线给被告的员工,然后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高度大约有1.5米,被告没有为其提供有利的劳动保障措施。被告确认原告是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但是原告私自爬上梯子递线的,其在施工前叮嘱过原告不能爬上梯子,被告有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手套、反光衣等防护用品,且原告的工作仅仅是在地面上放线,不需要技术,也不需要资质,被告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被告申请了证人于俊文、刘焕源、李欢出庭作证。(一)证人于俊文称其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被告请过来临时干活的,被告的主管刘焕源叫原告来放电线,原告还带了两个人一起过来,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结算问题,施工现场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和手套,施工前刘焕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交代了注意事项,因为原告是临时工,故刘焕源还提醒了原告不能爬上梯子干活,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其当时听到有响声,跑过去发现原告已经受伤了,是原告自称从梯子上摔下来。(二)证人刘焕源称其是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有过两次接触,原告平时是在黄江老医院门口等着领杂活做的,其大概在2019年9月有请原告做过一次杂活,第二次就是2019年10月14日,其致电原告说政府那边要放电缆,需要专门找两个人在地面把电缆拉开,大概需要一至两个小时时间,把电缆放完就结束,被告说给原告400元承包费,当天晚上原告就另外带了两个人过来一起做事,因为其知道原告年纪较大不能爬梯子,故特意在电话中及现场施工前再三交代原告只能在地上盘线,不能爬梯子,施工现场被告有提供了安全帽、反光衣和手套,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经过。(三)证人李欢称其是被告的员工,事发当时其和原告等人在六楼干活,先把一捆线拿上去六楼,然后在六楼开始放线,一层一层地放,每一层都做了铁线槽,需要把线穿进铁线槽,事发当时使用的2米梯子是用来站上去穿线的,刘焕源特意交代了不能让原告爬上梯子,只需在底下发线给被告的员工穿线就可以了,其没有看见原告摔倒的经过,但没有人让原告上梯子,现场有安全帽和反光衣,其不清楚原告的报酬如何计算。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收据、《劳务赔偿协议书》、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通话录音、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质证意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员工刘焕源、李欢和于俊文的证言,被告承揽了案涉线路改造工程后,由刘焕源雇请原告到事发现场施工,并告知原告需时约一至两个小时,工作内容为放电缆,无需技术和设备,放完电缆即完工,报酬为400元,除原告外还有李欢和于俊文等人一起共同进行放线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服从被告的管理,需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工作,显然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工具,并确保原告在佩戴完全后方能进行施工,虽然被告抗辩称其因知道原告年纪较大,故叮嘱原告不能站上梯子,即被告系明知原告施工过程可能存在较高的风险,但其却未采取充分有效的警示提醒措施,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监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有相关经验的提供劳务者,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爬上梯子递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5726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8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966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护理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雇佣护工护理,被告为此支付了护理费1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住院161天,医嘱全休90天。原告主张其系做临时工的,平均月收入200元/天,被告亦主张其是以400元一天的报酬聘请原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经计算,误工费为200元/天×251天=50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和收据,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东莞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被告的员工刘焕源亦称原告平时是在东莞市黄江镇旧医院门口等待接零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的年龄为62周岁,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18年×20%=151437.6元。原告诉请143024.4元,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鉴定费:双方确认被告已垫付了鉴定费1634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294826.1元,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承担70%即206378.2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7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6600元、鉴定费1634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2676.57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2267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广东松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珮君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是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