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5民初15985号
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1号倒班楼三楼A区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8号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康湖大街79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健坤康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此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目二期B26幢10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第三人: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业公司)诉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天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三人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健坤康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佳业公司申请追加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新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誉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衡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健坤公司、第三人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624711.93元及逾期利息1208516.84元(自2021年10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至起诉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205817.10元(见利息计算表);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停工期间损失2109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共计11248045.87元;五、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共计11248045.87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开发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1248045.8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八:解除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退还60000元定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一“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土石方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对甲方的发包范围、乙方的工作内容、工期等均作明确约定。其中第4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43869880.00元,土石方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之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第3)款约定:本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实际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本工程全部土石方开挖运弃完毕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开工,因被告一自身原因,自2018年11月14日停工至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24日,被告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完工结算书,确认双方无争议项目的金额为33646498.83元,另有争议项目的金额为475173.1元。被告一项目部、预算部预算经理、成本部、审计部等部门负责人及分管副总经理**均在结算审核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49696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624711.93元。另,被告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代建方,其与被告一签订的代建合同明确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健坤康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和监理单位。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健坤康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及被告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誉天公司辩称:一、主体投放的工程量是虚假的,不能认可;2022年6月17日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及中建八局所承包的被告方A地块土方工程进行了审计分析。通过原始(交地时)土方方格网与进场方格网比对发现重大异常。新佳业进场标高有约15处标高,高于原始交地标高(从3.84米至0.08米不等);中建八局进场标高有约5处标高,高于原始交地标高(从1.74米至0.99米不等)。该数据是在两年前就已运走52万方表土的基础上出现的。通过计算,从交地土方方格网标高算至基础开挖标高,该地块总土方量为102万方。2015年世纪超前公司挖方量:312850.5立方;**公司挖方量:218380.18立方。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A2地块的土方施工合同,实际完成276113.34立方(审计后);八局A1地块按进场土方方格网计算土方为536351立方。上述四家施工企业合计挖运土方1343695.02立方,超出交地方格网计算的总土方32万方。2015年两家施工单位的工程量是按车装运计的量,已经办理结算。原告与中建八局的土方计量是按自测的方格网计的量,虽然此进场方格网有各参与方的签字,但二十多处标高超过交地方格网标高,有的竟超过3.84米,很明显原告进场的方格网是是假的,是相关方共同合伙造的假。多出32万方,如按新佳业的包干价115元计算,涉及金额3680万元;若按四家的平均单价算也是2100多万元。这是典型的合伙经济欺诈案件,请法庭明察,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办理。二、内部程序审核金额不是结算金额,原告诉讼请求的结算金额不成立;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16日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送审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其土方工程的送审金额为:33115625.44元,核定金额为:30797404.45元,但由于多种原因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3646498.83元,是依据2018年10月24日所谓的无争议的结算审核单确定的。事实上该结算审核单是初审数据(是原告利用不正当的手段盗用被告方内部审批资料),这张单据是我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之一,其中总经理审批这栏还没走完审批程序。公司规定所有结算必须在审批完成后经外发第三方审计,才能确定结算金额。且33115625.44元结算金额是原告报审的金额,33646498.83元则是原告诉讼请求的结算金额,都是出于原告,自相矛盾。可见原告诉讼请求的结算金额是不成立的。三、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停工损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截止于2021年2月8日,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6496960元,按现有掌握的证据,显然已超过实际应付工程款,且没有办理工程结算,连计息的基数都没有,根本不存在什么逾期利息问题。进度款利息计算毫无道理。从每笔进度款支付数看,当时显然是形成了默契,为了支付的方便、计数的方便,是按每次应付款的整数支付,因为进度款不是确定的工程款金额,许多工程都采用取整的方法支付。按每期几千元的取整后的零头数计算利息,这未免太滑稽了,只能付之一笑。第12期2500000元进度款,经查证核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进度款,是没有对应工程量,经建施双方协商确定的提前预付的进度款,第13期进度款1000000元是在扣除了预付款2500000元后支付的,当期的进度款应该是3120000元,显然这笔进度款已提前超付,所谓欠付进度款产生的利息177276元更是无稽之谈。停工损失不成立。计算停工损失,必须是因建设方原因产生的停工,要有相关的停工令、复工令,有监理意见,有施工记录,有损失申报单,有跟审单位确认意见,有建设方的确认意见。上述资料都没有,原告自编、自造的停工损失2109000元,毫无根据,请法庭驳回。补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6.4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暂停施工造成的费用和损失,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即使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损失存在,根据该条款约定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合同也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即使本案被告败诉,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五、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原告主张,以2021年10月24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那么原告主张的优先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解除三份认购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但定金不清楚,需要回公司查看收款联的底联,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代建单位,与誉天公司的关系和原告一致,均为施工方。原告与中建八局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一誉天东方公司涉及的土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不参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健坤公司陈述意见称:天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们只是项目的监理单位。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誉天东方至新佳业的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编号:GL-2018-118)、工作联系函【2020】18号、工程联系函(2021年6月15日)、关于办理五里墩A2土方工程项目结算的函、承诺函、请款单、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施工工作面移交验收表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显示的工程交付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土石方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单,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誉天公司质疑该两份证据,但未拿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工程量明细表、工程款支付及开具的发票明细表、工程联系函(发文编号:20200820-1)、工程联系函(发文编号:2019-10-25);工程联系函(2021年9月7日)系新佳业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对方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社保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钢板租赁合同、钢板租金支付凭证、机械合同、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地块住宅土方总量、分量咨询报告、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地块住宅土方工程咨询报告,证据形式真实,本院确认有证据效力,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誉天公司与第三人华润公司签订《汉阳五里墩项目框架合作协议》《汉阳五里墩项目工程代建服务协议》,誉天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华润公司代建。2018年6月,中建八局与誉天公司签订《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誉天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道××道交汇处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商业综合体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八局施工总承包。嗣后,中建八局开展施工。
2017年12月7日,新佳业公司(合同乙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誉天公司(合同甲方)“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土石方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对甲方的发包范围、乙方的工作内容、工期等均作明确约定。其中第4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43869880元,土石方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之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第3)款约定:本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实际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本工程全部土石方开挖运弃完毕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暂定2017年12月14日,计划竣工期间暂定2018年7月27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6.4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暂停施工造成的费用和损失,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11.3.1条约定,乙方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完成、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完成后,向甲方、总承包单位提报签字**确认的结算申请书、结算书。关于违约责任,20.1.2.1条约定,甲方在核定完付款金额并向乙方发出付款证书28天后仍未付款,承担应付未付款项0.05%/天的违约金,因乙方资料不完备、不真实、不合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造成的付款延误除外。关于施工内容,合同第五部分技术文件第4条第(2)款约定,项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图内所有土石方工程,按场地现状,根据土石方开挖图所示范围与标高要求完成平整、开挖、外运、卸土。合同约定,第三人健坤公司系造价咨询单位,第三人天衡公司系监理单位。
施工期间,案涉工程自2018年11月14日停工至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24日,新佳业公司完成作业面施工并移交誉天公司,新佳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均签字验收合格。
2021年3月30日,新佳业公司将结算书送交健坤公司。
2021年6月15日,新佳业公司向健坤公司、誉天公司及中建八局报送工程联系函,称誉天公司与中建八局已办结算产值中有结算明细,基坑土石方人工开挖及外运工程量6284.52m³,挖基础土石方工程量为4131.94m³,要求中建八局、誉天公司与新佳业公司进行对审确认,以完善结算工作。健坤公司签注“结算中挖基础土石方工程量已计取给中建八局,工程量4131.94m³,详见中建八局结算清单。”空白处签注“如承台地梁土方部分已计取,我方同意扣除,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该签注并未盖公章,新佳业公司也无法提供签注人的信息。
2021年8月30日,新佳业公司**天公司报送结算审核单,报送金额为35713040.55元,誉天公司项目部签署意见“已完工,同意办结算”,预算部签署意见“初审无争议金额33646498.83元,另有争议金额475173.1元,计算范围及争议内容见附件结算编制说明,以上金额为初审金额,最终金额以审计为准。”预算经理签署意见“同意办理,请审计部复核。”审计部签署“复核金额33646498.83元”。2021年10月24日,分管副总在审核单上签字。另有总经理签字处未签。
截止2021年2月8日,誉天公司向新佳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496960元,其后未再付款。
2022年3月30日,誉天公司向新佳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新佳业公司配合誉天公司进行造价审计。新佳业公司员工***出具承诺,载明“结算审减率不超过5%,若结算审减率大于5%的,审减工程金额的审计费(超过总审减率5%以外的审减额*6%)由我司承担,并由贵司在任一笔工程款中代扣”。
2022年6月17日,誉天公司单方委托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造价咨询报告。
另查明,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13日,案涉地块进行了多次测量,新佳业公司、誉天公司、中建八局、健坤公司、天衡公司在上述地块方格网上均进行了会签。
还查明,2020年11月15日,新佳业公司与誉天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天公司支付了定金60000元,协议上均手写备注“此房为工抵房,待工抵房协议于2020年11月20日前由我司法务出具并双方签订以后,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取消,并将定金金额于工抵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截止庭审,三份协议涉及的认购房源均未办理网签。
本院认为,新佳业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誉天公司的项目土石方工程,双方签署了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住宅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新佳业公司按约履行了土石方开挖清运工作,誉天公司理应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关于欠付的具体工程款金额,2021年8月30日,新佳业公司**天公司报送结算审核单,报送金额为35713040.55元,2021年10月24日,誉天公司审计部“复核金额33646498.83元”,且经由分管副总在审核单上签字,虽然总经理未签字,但不影响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的事实及效力。新佳业公司主张另有争议金额475173.1元,但该金额既未经誉天公司复核认定,也未经总承包方中建八局认可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新佳业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上虽有健坤公司签注,但该签注也只注明工程量已计取给中建八局,并未注明工程款,也未得到中建八局的认可,故故新佳业公司对475173.1元争议金额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佳业公司可另行主张该争议金额的权利。誉天公司向新佳业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6496960元,则对欠付工程款33646498.83-26496960=7149538.83元,新佳业应承担付款义务。誉天公司辩称原始(交地时)土方方格网与进场方格网比对发现重大异常,工程量存在虚假,但原始(交地时)土方方格网系经誉天公司认可会签后交由新佳业公司施工,誉天公司在土方工程完工后单方委托的工程咨询报告,明显不具备推翻多方会签结果的效力;誉天公司辩称新佳业公司承诺重新进行结算并报送了结算款项,但新佳业公司员工***出具的承诺书上只承诺对誉天公司审价核减超出5%部分按照6%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并不是对重新结算作出的承诺。故对誉天公司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佳业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及工程款逾期利息,一方面二者存在竞合,另一方面,新佳业公司在誉天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并未及时提出该主张,应当视为对誉天公司调整进度款支付情况的默许,不应在事后提出进度款的逾期利息。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乙方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完成、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完成后,向甲方、总承包单位提报签字**确认的结算申请书、结算书,甲方在核定完付款金额并向乙方发出付款证书28天后仍未付款,承担应付未付款项0.05%/天的违约金。本案中,新佳业公司已经提交结算申请书及结算书,但誉天公司以审批程序未进行完为由拒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未付款项0.05%/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1年10月24日誉天公司审计部及分管副总均已审签,参照合同预留的28天付款期限,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22日起,以应付本金7149538.8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新佳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合同已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不承担乙方因暂停施工造成的费用和损失,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故对新佳业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佳业公司对10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佳业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中建八局并非该项目的代建方,其只是项目的总承包方,且其与新佳业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对新佳业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新佳业公司主张就誉天公司所欠款项在其开发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1248045.8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对新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新佳业公司在誉天公司所欠款项在其开发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7149538.83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佳业公司主张解除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该三份协议虽为买卖合同,但系因本案所涉工程款引起的工抵房纠纷,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处理。誉天公司对解除认购协议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对应的60000元定金,合同已解除,誉天公司理应退还,但该款项不属于上述工程款范围,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佳业公司为进行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函费用并非其维权的必要支出,对其要求誉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9538.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14953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就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2地块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7149538.83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解除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于2020年11月14日、编号分别为0001536、0001537、0001538的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
五、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商品房认购定金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8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即28288元,由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70%即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新佳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