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9870号
原告: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康湖大街79号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38458751。
法定代表人:张艳文。
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48759041。
法定代表人:高长昆。
委托代理人:喻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70790797.
法定代表人:卢煜光。
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诉被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第三人东莞超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刚,被告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丹、叶茂,第三人超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监理费1032584元(其中:合同期内监理费94010元,工期延长监理费938574元)及利息2400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其余部分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因被告停工且不协助原告解除监理人员备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97418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科研配套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双方约定:工期为监理人员设备进场之日起340天,监理费暂定为人民币65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东莞光伏科技科研配套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由原合同总价65万元调整为92.84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37.54万元,余款55.3万为后续土建工程监理总费用,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每月支付相应比例监理费;本协议约定监理工期为365天,以监理人成功办理完成“监理承接业务”报建手续,该项目所有监理人员进场之日起计算合同工期;如该项目建设工期因非乙方原因超出监理合同工期的,且甲方需要乙方继续履行监理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继续履行监理任务,费用酌情处理。协议还约定,因东莞市建设局备案需要而另行签订的“备案标准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仅供备案使用,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该工程非因原告的原因延期一年多时间,并且2015年12月17日,被告自行决定工程全面停工。原告现场监理人员陆续撤场,现场专监于2016年3月5日退场。原告的监理人员经东莞市建设局备案被锁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没有被告协助,原告无法解除备案;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岗位配置最低标准》的规定,每项工程所配备的监理人员人数是有最低限制的,监理人员一旦经过备案锁定在某项工程项目,在解除备案前就不能再从事其他项目的监理工作。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到建设局办理监理人员解除备案,原告的监理人员一直被锁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不能从事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直到2017年1月4日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方超盈公司后,案涉工程才恢复建设,原告继续履行监理职责,直至工程竣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监理费814584元[合同期内监理费124010元,工期延长监理费938574元及利息2400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其余部份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减去超盈公司代被告支付的24.8万元];二、被告支付因被告停工且不协助原告解除监理人员备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金97418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玻公司答辩称,一、基本情况。双方实际从2011年3月即存在监理合同关系,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编号:CSGPV-EN-2011-030801)。案涉项目开始后不久,因南玻公司原因项目搁置将近两年,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东莞光伏科技科研配套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SGPV-O-2013-0196),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合同工程总包干价为92.84万元,其中37.54万元为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的监理费,55.3万元为后续工程监理总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监理合同工期为一年,如工期延期,原告应继续履行监理任务,费用酌情处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正式入场监理,2015年12月15日项目工程停工,原告共提供了2年的监理服务。二、原告主张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过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服务的监理费酌情处理。南玻公司的工程量在整个监理期间并未增加,而且实际上的工程量大幅减少,至2015年12月15日,案涉项目工程仍未完工,只完成规划6栋宿舍中的1栋的主体工程。因此,在工程量减少,而只是工期延长的情况下,南玻公司在2015年向其支付的监理费中就已经包含了延期期间的监理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无法达成一致,监理费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利息不应获得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协助其办理备案监理人员的解锁手续导致其损失的请求。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协助其办理监理人员的备案解除手续,且根据(东建市[2010]16号)文件的规定,项目总监工程师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在别的项目工作,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关于此项事宜的任何协助通知,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2015年12月17日就已经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工程停工,不再进行建设,尽到了相关义务。最后,原告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与备案人员完全不符,原告只是借用他人的证件进行挂靠,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解除手续的损失完全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监理费94010元因没有达到工程进度,故不予支付。
第三人超盈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原告、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纠纷,第三人对该费用不承担相关的责任。二、原告、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三、第三人为被告在2018年5月25日垫付了40万元的监理费,如原告还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监理费,第三人要求原告向第三人返还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监理合同显示,发包人南玻公司、承包人天衡公司就委托监理事宜,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监理的工程名称是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科研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村,工程总投资约6500万元,总工期约340天(监理服务日);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为监理人员及设备进场之日起340天,进场时间需经南玻公司书面确认。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八条约定,委托单位在监理合同生效后应向监理单位支预付款;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若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单位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的,监理单位应将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六条约定,由于委托单位原因而超出合同范围执行监理业务,应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报酬;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单位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还应向监理单位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约定,监理酬金暂定65万元,若监理合同总价不超出合同概算金额的±5%,不进行调整结算,若超出合同概算金额的±5%,则按超出部分调整结算金额;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其余按月度结合工程进度及是否有监理责任按合同价的百分比支付,但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完成20日内支付至工程监理合同总款的85%;工程竣工资料完成备案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在工程保修期满无监理责任10日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东莞光伏科技科研配套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甲方南玻公司、乙方天衡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该协议;协议显示,2011年3月签订科研配套项目监理合同后,乙方完成了前期监理项目,历时8个月,后因工程暂缓,项目搁置将近两年;因项目重新启动,原监理合同相关条款无法继续执行,故补充以下条款:1、合同总价65万元调整为92.84万元(含税),此价格为合同工期内工程总包干价;2、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37.54万元监理费,余款55.3万元为后续土建工程监理总费用,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每月支付相应比例监理费(按55.3万元*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百分比);3、该协议约定的监理合同期为365天,以成功办理“监理承接业务”报建手续、所有监理人员进场之日起计算合同工期,若工期因非天衡公司原因超出监理合同工期,且南玻公司需要天衡公司继续履行监理任务,经协商一致后,天衡公司应继续履行监理任务,费用酌情处理;第四条约定,自该协议签署之日开始履行合同服务约定。
三、监理工作联系单,显示南玻公司确认天衡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派出监理人员4人进场。
四、工作联系单、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显示,南玻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确认案涉工程自2014年12月14日起延期;于2015年12月17日告知天衡公司案涉工程正式停工,不再进行建设。
五、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专题例会会议纪要、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原告主张拟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该组证据上被告项目印章为“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40)”。
六、承接工程项目情况记录、关于修改《建设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岗位配置最低标准》和相关规定的通知(东建市[2010]16号)、关于加强监理企业在莞登记备案管理的通知(东建市[2008]41号),原告主张拟证明监理人员谢广宏、郭爱旗、张林茂被锁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不能再担任其他工程的监理工作,因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七、业务登记信息变更对照表显示,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科研配套项目建筑与装饰及安装工程(一期)的监理人员于2014年5月6日由谢宏广、郭爱旗、张林茂变更为薛玉杰、杜建华、汪丽华,该表上盖有“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八、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显示,天衡公司与超盈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事宜,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每月监理报酬为3.8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核查,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已及时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且未收到原告关于要求配合办理解除备案手续的通知。
被告于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作联系单。被告主张拟证明原告诉请的监理费用过高,应参照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酌定监理费。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显示,甲方南玻公司与乙方超盈公司就转让麻涌镇新基村南玻生活区旁的科研配套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事宜,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5619.6万元(不含过户缴纳的税费,含地上建筑物的转让价款)。
三、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被告主张拟证明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37.54万元为2011年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费用。该方案中的方案一显示,按南玻公司所说工程监理项目“暂缓执行”的前提是南玻公司需将前面8个月的监理服务费用按正常的运营成本支付给天衡公司,即人员工资285000元、设备等投入41360元、15%的税管,即税后375314元;关于延期的管理费用,天衡公司按每月10000元收取,复工后11个月的合同服务期满后按每月60000元收取。方案二显示,双方就此终止合同,天衡公司要求南玻公司给付前面8个月的服务费用用作清算并补偿,结算方案组成为:人工费285000元、运营成本40000元、设备及日常费用(住宿等)41360元、15%的税管,合计共421314元。方案右下角盖有“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2)”字样的印章。
四、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原告天衡公司与第三人超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超盈公司尚有152000元监理费未支付给天衡公司;在超盈公司接手项目前,原建设单位尚欠监理费100多万元,由于超盈公司急着办理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若超盈公司支付40万元监理费,则天衡公司无条件配合完善项目的所有后续资料,但不免除原建设单位的监理合同违约责任,天衡公司保留追究的权益;故超盈公司合计应支付552000元监理费,经两公司领导沟通,天衡公司同意超盈公司支付495000元;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支付4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再支付95000元。
五、超盈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超盈公司主张2018年5月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40万元监理费是超盈公司代南玻公司支付的,如天衡公司要求南玻公司另行支付监理费,则超盈公司将主张要回相应费用。
六、电子回单显示,超盈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天衡公司转账了40万元,附言为“工程监理费”。
七、电汇凭证显示,南玻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31日向天衡公司汇款30000元、375400元、16590元、412400元。
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质证意见,对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证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工作联系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电子回单、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2011年7月6日的电汇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该电汇凭证相应的30000元是签订协议前完成的前期监理项目的监理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监理费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期内监理费为92.84万元-被告已支付的804390元=124010元;工期延长监理费为92.84万元÷365天(日平均监理费)×369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7日)=938574元;被告尚欠监理费为124010元+938574元-248000元(超盈公司代支付)=814584元。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未协助解除备案损失赔偿金计算方法为:92.84万元÷365天(日平均监理费)×383天(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4日)=974184元。
关于南玻公司与天衡公司的监理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被告均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完成了前期监理项目,历时8个月,因工程进度暂缓,原告遂撤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重新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监理费37.54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重新进场,期间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支付了428990元监理费;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停工,停工后监理人陆续撤场,监理人员杜建华一人留守工地直到2016年3月5日,即2016年3月5日全部监理人员撤场完毕。
关于监理费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了804390元,超盈公司仅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支付了40万元,剩余9.5万元尚未实际支付,40万元中的152000元是超盈公司尚欠原告的监理费,其余248000元是超盈公司代被告支付的监理费。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6日曾向原告支付3万元监理费,即已支付监理费834390元;将案涉项目工程转让给超盈公司时曾与超盈公司口头约定所欠监理费由超盈公司负担;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92.84万元中签订合同立即支付的37.54万元实际是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前履行的8个月监理服务的报酬,余下55.3万元才是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年工期的监理费用;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要求协助解除备案的通知。超盈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该40万元均是代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并同意在本案中与被告欠原告的监理费进行抵扣,超盈公司不再就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向原告主张权利;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5万元尚未支付,未支付的9.5万元是超盈公司原欠原告监理费152000元打折后的费用。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案涉项目停工后有无要求被告解除监理人员备案时,原告回答称:有要求,但无法提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原告、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质证意见,对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证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项目部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反映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历时8个月的监理服务,案涉工程项目首次停工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应支付8个月的监理费375314元后方可暂缓提供监理服务的解决问题方案。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37.54万元是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支付,余款55.3万元是后续土建工程监理总费用,37.54万元与《关于监理工程暂缓的处理方案》原告曾提出的8个月的监理费375314元仅相差86元。结合案涉工程项目首次停工前,原告曾为被告提供了8个月的监理服务,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项目首次停工前8个月监理服务的监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补充和延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3天内即支付的37.54万元实际为案涉项目工程首次停工前,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历时8个月的监理服务的监理费用,55.3万元才是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服务期365天的监理服务报酬。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以下事实: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完成了前期监理项目,历时8个月,因工程进度暂缓,原告遂撤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重新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重新进场,案涉项目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停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服务报酬为:37.54万元+55.3万元+55.3万元÷365天(日平均监理费)×369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7日)=1487460.27元。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用。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显示,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30000元+375400元+16590元+412400元=834390元。原告虽对于2011年7月6日支付的30000元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抗辩意见。其次,天衡公司与超盈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双方确认超盈公司欠付152000元监理费,原建设单位也欠付一定的监理费,经协商双方表示同意超盈公司向天衡公司支付495000元。超盈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天衡公司转账了40万元。天衡公司、超盈公司就已实际支付的40万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超盈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与被告欠原告的监理费进行抵扣,不再就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述40万元应先抵扣超盈公司欠天衡公司的监理费152000元,余下248000元为超盈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用。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34390元+248000元=1082390元。故被告现仍需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487460.27元-1082390元=405070.27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利息问题,结合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每月支付相应比例监理费(按55.3万元*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百分比)”之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结清监理费用余款,故利息应以405070.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监理费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从公平角度考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监理费总额405070.27元。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解除监理人员备案及被告未配合原告解除监理人员备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文所引用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5070.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5070.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监理费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从公平角度考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405070.2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7.37元(原告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南玻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8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谢嘉欣
书记员(代)  李春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