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4民初84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强,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惠城区。
被告: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演达一路三环装饰城6A01号。
法定代表人:古学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一层、四至六层。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由道路呈南北走向行驶,在龙江镇罗洞两阁楼(八字岩路口),被告***有意开(粤L×××××)车撞我的小型面包车。我是直线行车,***是转弯行车,造成两车碰撞。现在肇事者***不闻不问。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江镇医院派车到现场接原告***去治疗,又转龙门县人民医院的120车接原告***去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直至现在也不闻不问,也不拿钱给原告看病,也不打电话询问,原告家里原来是个低保家庭,现在被告***撞到原告,原告没有钱去医院。2016年11月19日到现在,原告只能在家里向别人买铁打药酒来搽。原告年龄68岁了,收入又不多,原告的车被被告***撞了,导致原告没有工作可做,原告看病也没钱,现在还要重新到龙门县人民医院复检。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保管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三被告赔偿原告***11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服务费票据复印件1份。
二、汽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四、保全通知书复印件1份。
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六、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
七、《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九、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
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处方复印件1份、诊断报告复印件2份。
被告***、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依法应提交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是否因事故导致产生的费用,另恳请法院剔除非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用。2、误工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等材料,请法院驳回其主张,即使有工作也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无依据,不合理,且无相应的陪护医嘱,请法院驳回。4、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因伤致残。5、车辆损失、修车费无依据,也未进行评估鉴定,请法院不予认可。6、拖车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7、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我司赔偿。8、原告坐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不应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交警的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单凭发票无法证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龙江卫生院的发票无异议,对龙门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联。被告***、锡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门县龙江镇光华水泥厂往龙门县龙江圩镇方向行驶,行经龙门县龙江镇罗洞二阁楼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县龙江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送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费医疗费131元;后又转到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肺野外带小结节;2、主动脉硬化;3、胸部未见外伤性X线症;4、肝部考虑小囊肿;5、××;6、双肾轻度积水;7、上腹部未见外伤性改变;8、头颅未见外伤性改变,花费医疗费1496元,以上医疗费合共1627元。原告***的粤L×××××号小型面包车被交警拖走,保管于龙门县金鑫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花费拖车费、保管费合共1690元。原告***的粤L×××××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出险勘查同意,原告***将粤L×××××号小型面包车在龙门县龙江镇双军汽车维修店维修,花费维修费1000元。
被告***是被告锡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锡源公司,由被告锡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岁。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存限额3万元,花费财产保全费32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粤1324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锡源公司所有的车辆粤L×××××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被告锡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已解除对车辆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对事故责任主体之间的过错进行了分析,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系被告锡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两原告造成损害,对此应由被告锡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1、财产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交警拖走,产生拖车费、保管费1690元,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出险勘查同意,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有发票为证,产生维修费1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费合共2690元。
2、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即时至龙门县龙江镇卫生院和龙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合共1627元,有发票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对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扣除非事故用药和非社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受伤地点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200元。
两原告诉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求均无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2690元给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共1827元给原告***。被告***、锡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2690元给原告***,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共1827元给原告***,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吉亮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锦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