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04民初156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三环装饰城8A05。
法定代表人:古学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喜福,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二路中华园第3期一号楼首层。
负责人:吴嘉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喜福,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锡源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喜福,第三人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吴嘉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9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利润60万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第二条第1款规定,原告占投资额49%,原告出资49万元,被告占投资额的51%,被告出资51万元,双方共投资100万元在韶关市区合作设立了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是在韶关市范围内从事承揽爆破工程和爆破安全监理工程,利润分配约定是原告占60%,被告占40%。分公司成立以来与各单位签订《爆破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共不少于14份,按合同标的到期应收入6937820元。据不完全统计到2018年6月分公司毛收入约5305820元。分公司成立2年多至今没有分过红,分公司是到底是赚是亏原告都不得而知。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该付的钱的尤其是依协议应给付员工的奖励和利润提取应当及时兑现,以便调动员工积极性,推动分公司业绩发展,但被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在一起对工作不利。因分公司员工从事的爆破行业,危险性极高,员工思想不稳定,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只有早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对各方、对社会均有好处。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锡源爆破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答辩人严格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事实上从2018年3月开始怠于韶关分公司的运营管理,未能履行实际运营管理负责人的职责,未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原告已经单方退出韶关分公司的合作经营,并带领相应的韶关分公司的核心工作人员离开了韶关分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应依《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为此,答辩人已经依法提出反诉。自韶关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就是韶关分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负责人,其先后将其原来的爆破施工三大员及技术人员,即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及初工共9人:即李平先(副经理);爆破员:卢献雄、冯细平、汤忠文,安全员:陈胜华、张建明、曾柱当,保管员:刘新英、刘福英安排在韶关分公司工作,成为韶关分公司的核心工作人员,但从2018年春节过后,原告又擅自鼓动上述9人离职,导致上述9人均于2018年3月8日从公司离职,并向客户告知其准备退出韶关分公司,要求客户停止与韶关分公司合作,原告的行为导致韶关分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也给答辩人的投资造成重大损失。三、原告既是韶关分公司的投资人,也是韶关分公司事实上的主要负责人,一直参与并负责韶关分公司的实际运营,对于韶关分公司的全部运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了如指掌。每年的财务报表均由原告审核。四、韶关分公司自成立以来2年多没有分红并非答辩人的过错,相反是原告管理无方、经营不善所造成,实际上答辩人对分公司的投资比被答辩人还多,若论损失,答辩人损失更大。原告作为韶关分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负责人没有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没有履行好实际运营管理负责人的职责,截止2018年6月30日,分公司尚有应收款768,851.68元没有收回(其中6个月以内的应收款项290,191.34元、6个月以上应收款项为478,660.34元),原告对于上述应收款未能及时收回负有主要的领导责任与管理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述称,第三人虽然是分公司,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接爆破业务的资质,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原告作为爆破行业的资深从业者,清楚了解爆破行业的相关规定,也清楚第三人在韶关承接的业务必须由被告来进行,但第三人的财务是单独列账,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原告一直是参与其中的,从被告所提供的本诉及反诉证据都能清晰表明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的运营都是知情且积极参与的。
被告锡源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为方便双方共同在韶关拓展爆破业务,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合作期限为10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协议同时还约定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投资合作经营韶关市所辖区域及原告开发的其他涉爆及土石方业务成立分公司,并约定由被告出资51万元按40%收取利润、原告出资49万元按60%收取利润,且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后,于2015年8月5日以原告名义成立了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后改名为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投入了100万元资金用于分公司的运营。自分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业务、财务等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既是韶关分公司的投资人,也是韶关分公司事实上的主要负责人,一直在参与并负责分公司的实际运营,对于分公司的全部运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了如指掌。每年的财务报表均由原告审核。原告事实上从2018年3月开始怠于韶关分公司的运营管理,未能履行实际运营管理负责人的职责,未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原告已经单方退出韶关分公司的合作经营,并带领相应的韶关分公司的核心工作人员离开了韶关分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自韶关分公司成立后,原告就是韶关分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负责人,其先后将其原来的爆破施工三大员及技术人员,即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及初工共9人:李平先(副经理),爆破员:卢献雄、冯细平、汤忠文,安全员:陈胜华、张建明、曾柱当,保管员:刘新英、刘福英安排在韶关分公司工作,成为韶关分公司的核心工作人员,但从2018年春节过后,原告又擅自鼓动上述9人离职,导致上述9人均于2018年3月8日从公司离职,并向客户告知其准备退出韶关分公司,要求客户停止与韶关分公司合作,原告的行为导致韶关分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也给被告的投资造成重大损失。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约定,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被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讼,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锡源爆破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合作体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成立以来,原告没有在分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委任其公司的李建新前来担任。业务上对外签订的合同,李建新又仅为联系人,合同均为被告亲自签订,原告只是分公司股东,没有任何依据参与分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分公司的全部运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根本不知,也未见过分公司任何报表,因此,原告并不是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公司的运营如何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最多也是只能向被告提点建议的权利,是否采纳全是被告决定。二、分公司的运营实际上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开办是双方投入共100万元到分公司账号,但该100万元已全部做生产成本支出了,而分公司的收入600多万元则全部直接归被告账户,分公司业务开展费用由被告控制支付,分公司不能做主,应支付给有关单位材料款也长期拖欠。因不能及时付清材料款,造成了分公司诚信度下降,员工对外业务开展困难,加上分公司承诺的员工奖励机制不能兑现,从根本上制约了分公司员工的积极性,是造成多名员工辞职的原因,员工的辞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据原告所知批准部分员工辞职的时间大概是在2018年3月份,但从韶关市粤联运输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反映被告3月至7月单运费支出就达209300元。从韶关市粤联民用爆破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的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反映3月至6月被告购货款支出达880063元。以上证明被告并没有因有员工辞职带走钱财或客户导致公司无法运作。四、分公司的运作是由被告把控,分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权利,支出的权力都没有,从韶关市粤联民用爆破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的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和韶关市粤联运输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分公司所有业务需要的支付款项,从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支出的3331922元款项中(货款和运费)没有一分钱是由分公司支付的,证明所有运作资金全由被告控制,分公司账户根本没有存款,更不是独立经营。每一份业务合同都是由被告前来与客户签订的,收款的账号也是被告的账号并写在合同里,应收款全部归了被告。如员工以分公司的名义催应收款则会受到客户以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理由拒付应收款。综上,分公司的运作完全是被告实际操作运营,全部收入归被告账户。被告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条款规定,因此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是被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运作,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述称,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在韶关市区设立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1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49万元,利润分配占60%,被告投资51万元,利润分配占40%;投资款一次性汇至分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第三条约定了分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第四条经营决策与经营管理权责约定,原告占49%,被告占51%,按被告审批流程动作以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第七条财务管理约定,分公司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正式运营后每月将财务报表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原、被告双方代表备案。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因违约导致公司无法动作的,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数字仅作参考)。原、被告签定《投资合作协议》后,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期间,原告在韶关市区承接的爆破施工作业、爆破监理作业均以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外进行签定《爆破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同时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均为被告的财务账号。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第三人的账户仅为支出账户并已将原、被告的投资款100万元支出完毕,被告账户为合同收款账户,所有已收款项均入了被告账户。现原告认为,其已知道的原告承接的并已签订的《爆破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合同》最少有14份,按合同标的到期应收入为6937820元,至2018年6月合作毛收入约5305820元,但是签订合作协议已2年多,被告至今没有分过红,也不清楚到底是赚是亏,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协议,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确认以2018年6月30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结点,至该日止双方合作盈利为291650.6元,但其中有应收款项768851.68元至今未收到。原告在法庭上不认可被告的盈利及应收款陈述,要求对被告的收支账目进行司法鉴定,但事后原告经对被告提供的合作项目的收支账目进行审核,又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认可双方合作盈利为291650.6元,其中应收但未收回的款项为768851.68元。
另查明,原告签定《投资合作协议》后,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登记成立。被告锡源爆破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4月19日,第三人也将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李建新,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登记的负责人变更为吴嘉盛。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以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约定成立第三人锡源爆破韶关分公司,但实际上该第三人成立后,双方并没有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签订合同,故原、被告对外承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协议,原告投资49万元,利润分配占60%,被告投资51万元,利润分配占40%,原、被告均按约定出资后,利润分配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依法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由于投资款均以投入,但合同项目的收款方均为被告账户,故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9万元。对于双方的合作利润,原、被告确认为至2018年6月30日,合作利润为291650.6元,根据双方的利润分配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174990元,原告请求利润分配超过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收款768851.68元,由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账户,同时,原告已收回投资款及分配了利润,故该应收款归被告收取。对于被告反诉认为系原告违反投资合作协议,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原、被告均未严格按合作协议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一方违约导致公司无法运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二、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490000元、利润174990元,合计6649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反诉费2150元,合计16760元,由原告负担5697元,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方灵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人民陪审员 梁日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