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22民初1767号
原告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三环装饰城6A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58340009Q。
法定代表人古学锋。
委托代理人龙喜福,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八层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9768U。
法定代表人林木移。
原告广东锡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院提起诉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辖3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以及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综上,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永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晓东
书 记 员 胡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