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1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三环装饰城8A05。
法定代表人:古学锋。
委托代理人龙喜福,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容航,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王高军,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喜福、陈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爆破技术员。原告因工作中接触生产性粉尘,2016年10月25日由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2016年12月23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第(2017)年A00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每月工资13200元,而被告采取少报原告工资的方法,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另外,原告在疑似职业病确诊为职业病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8)14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在疑似职业病确诊为职业病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同时,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并申请仲裁支付以上诉求款项,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不得不向贵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15661.60元[(12200元+1000元)×21个月61538.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3660元(122000元×40%×75%),自2017年10月25日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61488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58560元。
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8)14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每月13200元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661.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待遇实际应为8320元,而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每月13200元,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绩效考核办法》及《薪酬实施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答辩人已当庭确认其清楚答辩人公司薪酬制度中有关绩效考核的条件之一即是正常上班,故应依法认定答辩人公司关于绩效考的规定对被答辩人具备管理效力,且答辩人公司关于绩效考核的规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低于双方约定的情形,故答辩人公司有关绩效考核的规定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2013年3月29日,被答辩人因家庭私事从答辩人公司处离职,2013年12月2日被答辩人重新入职答辩人公司,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答辩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报酬显示被答辩人的工资组成如下:被答辩人基础工资为4880元人民币,岗位补贴与保密金合计为人民币2440元,合计为7320元;另依据被答辩人考核工资即绩效补贴发放的规定,若被答辩人在职期间担任质安部经理的,在考核级档工资的30%即人民币3660元发放:若只是担任一般技术员工作的,则考核工资即绩效补贴按级档工资的40%即人民币4880元标准发放。被答辩人虽于2014年1月1日被聘任为质安部经理,但是答辩人公司已于2015年5月1日正式解聘被答辩人担任答辩人公司的质安部经理职务,并自2015年1月起即按级档工资的40%即4880元向被答辩人发放考核工资即绩效补贴。
另劳动合向签讨之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明确约定,若被答辩人能按合同约定的当月出勤的,则按前述工资组成向被答辩人足额发放工溃报酬;若被答辩人当月不能按合同约定出勤的,则当月考核工资即绩效补贴部分不予计发,即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及保密金合计7320元,另每月计发1000元住房补贴,合计8320元,被答辩人对此并无异议。2015年11月10日起,被答辩人因身体问题需要住院观察,期间不能参与任何工作。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因被答辩人住院观察期间不能参与工作,按答辩人公司关于考核工资即绩效补贴发放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12月份起不再计发考核工资即绩效补贴4880元人民币,即被答辩人每月工资标准将按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和保密金共计7320元计发,另每月支付被答辩人住房补贴人民币1000元,合计8320元,被答辩人对此是知情且无异议并已按月领取了工资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与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答辩人按月计发给被答辩人的工资报酬即每月8320元合乎法律规定。
依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原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被答辩人虽于2015年11月10日住院观察,但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的是被答辩人真正受工伤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5日。即根据前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应为受工伤时间即2016年10月25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被答辩人住院观察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故被答辩人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福利待遇应是8320元人民币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32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为人民币113181.6元【(7320+1000)×21个月-61538.40=113181.6元】,被合辩人主张215661.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人民币3660元且应支付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应按8320元计算而不是被答辩入主张的13200元,即使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也应是按照每月8320元标准计发。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的规定,因被答辩人实际领取的每月伤残津贴与规定存在差额,答辩人应每月向被答辩人支付的伤残津贴为3754元,计算方式:(7320×75%-2486元/月=3754元),该差额应支付至消失之日而不是被答辩人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61488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5856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已实际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全部工资报酬。
如前所述,因在前述两个时间段,被答辩人不能参与任何工作,答辩人依据公司关于绩效补贴发放的规定决定自2015半年12月起不再向被答辩人支付绩效补贴,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答辩人在前述两个时间段按每月8320元标准计发工资并不低于双方约定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答辩人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薪酬实施细则》对被答辩人具备管理效力,答辩人已按规定向被答辩人足额计发了工资报酬。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时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支付的规定,自2015年11月起,被答辩人的工资报酬即调整为每月8320元,关于工资报酬调整的问题,被答辩人是知情、认可的,且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并已实际按月领取工资报酬。故对于被答辩人在前述两个期间内的工资报酬发放问题,双方己达成共识,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按每月8320元发放工资是无异议且合乎法律规定,自然也就不存在答辩人还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前述两个时间段内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的尘肺病并非在答辩人工作期间所得,严格意义上讲,因被答辩人的尘肺病并非在工作期间所患,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配合被答辩人向有关部门申报职业病。
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29日因家庭私事从答辩人公司离职时并未患上尘肺病。2013年12月2日,因家庭生活需要,被答辩人再次人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入职答辩人公司,并在质安部任职。在为被答辩人办理入职体检时,发现其患有××并疑似职业病,公司为稳妥起见,安排被答辩人进行进一步的复检。后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中心确定为尘肺病,答辩人当时已经与被答辩人明确其所患有的尘肺病并非在答辩人工作期间患上的,不属于职业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答应配合被答辩人向有关部门申报职业病,以便取得相应伤残津贴于补助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综上所述,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8】14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岗位爆破技术员。当事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2015年11月被告安排员工体检,原告的体检结果为疑似职业病。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未继续上班,离岗诊断休养。原告的病情于2016年10月25日由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2016年12月23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6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第(2017)年A00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
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领取8320元,于2017年12月领取了社保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38.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每月实际领取832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保留劳动关系但退出工作岗位,每月领取伤残津帖2486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向其支付绩效考核工资,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8)141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被告单位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薪酬实施细则》,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是符合被告单位的管理规定的,遂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13181.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应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直至差额消失,现为3754元/月(随社保实际发放金额调整而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且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原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原告认定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数,计算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差额。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当事人双方对绩效考核工资如何发放并未约定,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薪酬实施细则》及《***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说明被告单位的绩效考核工资是跟员工的实际工作成绩挂勾的。事实上,根据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与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绩效考核工资的目的是鼓励多劳多得,是符合国家的分配制度的。原告被诊断疑似职业病后至诊断为职业病(确定停工留薪期)之前的工待遇,现行法律并无作特别规定,故只能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原告在此期间离岗诊断休养,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标准按基本工资、岗位补帖和保密金共计7320元计发,另每月支付原告住房补帖1000元,共订8320元,不再计发每月绩效考核工资4880元是符合被告单位的薪酬管理制度的,也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相矛盾冲突,因此应以8320元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8)1415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裁决上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按月平均工资13200元计算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13181.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广东锡源爆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直至差额消失,现为3754元/月(随社保实际发放金额调整而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小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俊斐
书 记 员 张敏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