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9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林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新楼村6村桥头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W1DK6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河滨新城顺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W5J5D01。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汇经,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林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源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独任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根据过错比例各自分摊。事实与理由:1、***冒用其弟身份入职登记进入建筑工地,从事超出其年龄,体力范围的高危工作,其行为属于严重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的90%不符合情理,应当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与***化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中第三项第三款约定:“乙方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分别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贰万元以内全部由乙方承担(原文中伍万元为笔误)”,贰万元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20%,甲方承担80%,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辩称:1、其之前曾跟着上诉人在广东工地干过活,此次来常熟工地也是找到上诉人进的工地,当时因为超龄不符合规定,上诉人让其使用弟弟***身份证办理信息录入,然后进工地干活的。2、上诉人与***化之间有关事故责任的约定,系内部协议,与本案处理无关。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化等单位进行主张。 ***化辩称:1、***是由上诉人带领进入答辩人承建的建筑项目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由上诉人分派工作任务,发放劳务报酬,***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及讯源建筑没有直接关联。2、***进入项目工地施工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冒用身份进入项目工地施工,存在重大主观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七条17.1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将进场人员真实身份信息造册上报答辩人,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后果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述分包合同附件一《安全、文明生产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不可抗力或不可避免的安全事故”,而上诉人明知***冒用身份一事,仍指示其使用虚假身份进场施工,导致***受伤,不应适用上述责任分担的约定。 讯源建筑辩称:同林源公司答辨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化、讯源建筑赔偿前期医药费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住宿费1211元,合计5010.2元;二、判决***、***化、讯源建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化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注册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培育、销售:草坪、**;种植、销售:花卉、**、盆景。该公司经营范围于2017年11月15日新增了劳务分包;于2018年2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月30日,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讯源建筑;2020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变为400万元,经营范围新增了模板脚手架安装。企业公示信息中无相关建筑行业资质证书信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化也未能提交其资质证书。 讯源建筑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注册资本36600万元(2018年3月28日变更后)。 讯源建筑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7日分别中标了常熟立芯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定制厂房及辅助用房一、二期项目(项目类别:房屋建筑工程)。 ***化提交了讯源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化(劳务分包方、乙方)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甲方总承包的位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大道以北,虹桥路以南,电厂路以西)的新建定制厂房及辅助用房一期项目中的劳务分包作业(桩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内外架工程、装饰装修泥水工程、水电工程、室外工程等)分包给乙方,计划开始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显示脚手架工程量57417.28㎡,单价30元,金额1722518.40元(备注:按建筑面积)。 对于二期项目的分包合同,讯源公司与***化均表示无法提供。 ***化(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脚手架工程租赁及搭拆分包事项作出如下等约定:1.1、工程名称:常熟立芯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定制厂房及辅助用房一、二期项目。1.2、工程地点:常熟市******大道。1.3、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厂房、仓库、水池、***1~8#、12#楼)。1.4、工程工期: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1.6、合同价:1940000元。……4.1、(合同承包范围、计价方式、暂估数量):施工楼梯、外脚手架、钢管棚78000平方米,19元/平方米;支模架(1#、2#、7#、8#楼)39948立方米,11元/立方米;楼外临边围护1500米,9元/米。……17.1、签订劳务合同时,乙方必须将拟进场人员造册上报甲方,所报花名册人员必须与相应人员本人身份证姓名及事实相符。乙方必须保证其队伍的人员稳定,不能随意变动,如需变动或增减人员,必须在三天前向甲方提供变更人员名单。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人员进行查对,一旦发现乙方人员与其花名册不符,每人次扣款200元。乙方人员与其花名册不符者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甲方将视其为私招乱雇,勿论原因,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项目规章制度对其处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和同意的时间内增减劳动力,否则每延误一天按200元/人的标准补偿甲方。该合同有甲方盖章签字和乙方签字捺印,无落款日期。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安全、文明生产责任协议书》及其他附件,附件四上甲方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日。 ***于2019年11月份进入案涉工地开始做搭建工棚等零星工程,自2020年6月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后,开始进行脚手架施工。2020年11月1日,***从老家至常熟案涉工地找到***,要求跟随其打工,因其本人超过60周岁,不符合工地准入年龄要求,其使用其弟弟***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北省××××)登记进入工地,跟随***做小工,每天8小时,230元/天。 2020年12月3日下午14:30左右,***在使用两轮斗车运送网状钢笆网片时,因地上硬物绊住车轮导致斗车倾斜,网片及斗车倾倒后砸到***腿部致其受伤,即被***儿子张欢、讯源建筑工作人员***等送至常熟市××人民医院××院区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于2020年12月10日接受胫骨和腓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内固定,于2020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并右内踝骨折加右后踝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白细胞低下。入院治疗时***使用了***身份证,故相关医院单据上名字均为***,住院期间被医院发现其冒用身份情况。 ***主张损失项目包含前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宿费。对上述***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前期医药费,46857.6元,截止2021年1月30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4、住宿费,***未能证明住宿费与事故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0257.60元。 事故后,***已为***垫付49028.40元(含住院期间***支付的700元现金,庭审中***对该700元予以认可)。 对于***用***身份登记进入工地的情况,*****,其不止一次使用其弟***身份打工,进入本次案涉工地时,开始时拿自己身份证不让进,拿出其弟身份证后***表示可以用此身份证进入。***表示,其未核实过***的真实身份,直到***因事故住院期间才发现其冒用身份情况。另外,***提供的拍摄于案涉工地项目部电脑上的入职登记情况照片显示,用工对象***对应的登记时实拍照片与***、***身份证照片均有较大差异。讯源建筑对此**,讯源建筑与***化共用案涉工地项目部,上述入职登记情况照片及信息来源于住建系统实名制登记,要求工人持本人身份证件由本人到场拍摄照片后通过该系统认证后予以登记,当时是***让申报入职登记的受聘者持本人身份证过来办理,由在场的***化、讯源建筑的工作人员从旁指导操作,完成录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并无证据证明***冒用身份登记进入工地系***授意,但从登记入职流程来看,***、***化、讯源建筑至少存在对***入职登记审查不严的情况。 讯源建筑为案涉一期项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化、讯源建筑在庭审中**,在***进入工地后,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以***化名义与“***”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做小工,报酬由***记工发放,***带领班组从事建筑行业且无相关资质,与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冒用***身份登记进入工地打工,虽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受伤时年满64岁,其未充分考虑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登记进入建筑工地这一高危区域,从事超出其年龄、体力范围的工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减轻程度定为10%,***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5231.84元,其已支付49028.40元,对于多支付的3796.56元,因***尚有后续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判决返还,明确在后续赔偿中予以扣除。讯源建筑将包含内外架工程在内的劳务分包给全资子公司***化后,***化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再分包,讯源建筑作为***化母公司及总承包方,与***化共用项目部且共同管理用工人员,对此应为明知,故讯源建筑、***化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赔偿***因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5231.84元,其已支付49028.40元,对于超出部分3796.56元,在后续赔偿中予以扣除。二、梅州市林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与***化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安全、文明生产责任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当发生不可抗力或不可避免的安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工伤医疗费、残亡者补偿费用除向保险公司理赔外,甲乙双方分别按如下约定承担:…,第三款“乙方(***方)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分别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5万元以内全部由乙方承担,2万元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20%,甲方承担80%。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工地做小工,报酬由***记工发放,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冒用***身份登记进入工地打工,从事超出其年龄、体力范围的工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判决由雇主***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与***化之间有关发生事故损失承担的协议,系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