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953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河滨新城顺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W5J5D01。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汇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汇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常熟市碧溪街道扬子江大道159号立讯智造科技(常熟)有限公司新建智能移动终端模组生产厂房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行申报工伤认定时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讯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由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有三:1、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劳动管理,且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不字2021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已明确,原告未能提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承建的新建智能移动终端模组生产项目工程的公示牌、建筑工人的工服、安全帽等,或能证明被告确系该项目的施工方或承包方,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其次,在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显示内容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中承担施工任务时遭受意外伤害,其后与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协商沟通处理的事实,该录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直接关联。最后,有关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截图,且不论该考勤表是否为真实存在,仅就考勤表显示的内容来看,亦无法证明该考勤系由被告为原告所做,亦或与被告有任何关联。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常熟市碧溪街道扬子江大道立讯智造科技(常熟)有限公司新建智能移动终端模组生产项目系被告讯源公司承建。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3月5日到该项目上做工,工作由案外人***负责管理、安排,工资由***负责结算支付。2021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到常熟市***生院治疗。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21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21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讯源公司与丰顺财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新建智能移动终端模组生产项目部分劳务(包括普通厂房01栋、研发楼、变电站、标准厂房04-06栋)分包给丰顺财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财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中的标准厂房04、05栋,普通厂房01栋分包给了***。被告提供***书面证言,证言内容为***从***处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期间于2021年5月10日雇佣了木工工人***参与施工,***日常施工工作由***直接负责管理,其劳务费用亦由***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接受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立讯智造科技(常熟)有限公司新建智能移动终端模组生产项目上做工,但原告是由***安排工作,并由***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与***约定的。也即原告***并不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是由***安排并从事相关的劳动,接受***支付的报酬,被告讯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直接适用于原告***。***是否是被告派驻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尚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项目的相关劳务已经由被告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在这种层层分包关系中,原告***作为具体进行作业的工人与被告讯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无需遵守或服从被告讯源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无需接受被告讯源公司的具体用工管理,工资也非被告讯源公司向其发放。因此,由于被告讯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