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81民初12073号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某经营部。
经营者: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某经营部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