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616号
原告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33号小区运恒嘉园2层01号04室。
法定代表人梁昀。
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山水芳邻花园8栋1层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东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萌,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和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和郑志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1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恒福威汇景豪园房地产项目提供施工阶段工程监理服务;2.签约酬金为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服务工作,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的监理报酬,目前仍欠原告监理报酬140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及附加工作酬金3994698.35元[合同签约酬金2200000元+附加工作酬金2694698.35元(从2014年12月31日-2018年9月1日共1340天)-2018年9月1日支付的900000元]。
原告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监理合同》,原告在工商行政登记变更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监理费报酬为500000元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报酬并及时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延期报酬。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80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监理合同》并非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原告所诉请的金额的依据也与双方2011年12月8日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的内容严重冲突,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会严重违背事实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一直是按照该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及2018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监理工期延期监理报酬”的函》均明确表示,其计算监理费的依据均是按照2011年12月8日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即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的内容进行计算延期监理报酬,18个月的监理费为500000元,延期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依据系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之规定【即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严重违背事实,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辩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转账凭证、发票;4.关于申请监理工期延期监理报酬的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载明订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恒福威汇景豪园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220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时间及比例为:首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第二次付款在基础完成支付30%,第三次付款在主体完成支付50%,第四次付款在竣工验收前支付10%。合同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上述合同在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提供了施工进度证明(2017年1月12日-2018年5月7日)。原告对2017年12月1日-2018年5月7日期间施工进度证明中加盖的原告的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而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涉讼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双方认可监理合同存在延长时间的事实。对此,原告称从2014年12月30日至今延期。具体延长原因原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附加工作与正常的监理工作的内容是一样的,附加工作的酬金是按照正常工作的酬金计算的。在合同6.2.2条中有明确。被告则表示监理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延长时间至今。延期是因为原告方广东远顺设计公司真正取得设计图纸的批准是在2012年6月份左右,实际工程的开始时间是在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被告可以提交设计方案的批文;之所以延期,是被政府责令停工,停工期间原告是没有提供监理服务的,也不可能提供服务,另一原因是因为涉案项目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停工,那么这段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已经予以支付,那么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应当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39条计算,这也是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内容中可以印证。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监理费128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其中320000元的付款人是惠州市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生恒福威项目经营部,收款人是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监理惠城分公司。原告对此32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部分款项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原被告为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转账凭证无异议,此部分转账款项合计950000元。
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关于申请监理工期延期监理报酬的函》,该函内容:根据我司与贵局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要求,我司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安排人员进场(详见2012年5月20日监理工作联系函确认单),从事基坑支护监理工作;2012年12月31日贵司发开工通知(详见附后),从桩基础开始施工,我司按贵司要求全面进入监理工作,至2017年7月30日,监理工作工期已经达到67个月,而合同约定工期为18个月,到目前为止,已超过49个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9条规定,应支付延期附加工作报酬,计50万=18个月×49个月=136.1万元,实际贵司已支付延期监理费20万元(总支付监理费金额为70万元)。本次向贵司申请支付合同延期监理费为50万元,请贵司支付为谢。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关于申请监理工期延期监理报酬的函》,该函内容:根据我司与贵司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要求,我司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安排人员进场(详见2012年5月20日监理工作联系函确认单),从事基坑支护监理工作;2012年12月31日贵司发开工通知,从桩基础开始施工,我司按贵司要求全面进入监理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监理工作工期已经达到76个月,而合同约定工期为18个月,到目前为止,已超过58个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9条规定,应支付延期附加工作报酬,计50万÷18个月×58个月=161.1万元,实际贵司已支付延期监理费30万元(总支付监理费金额为80万元)。本次向贵司申请支付合同延期监理费为131.1万元,请贵司支付为谢。
另查明,被告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此合同的监理人处加盖有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及梁昀私章、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印章及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合同载明的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2013年8月8日。合同第三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包税金):按监理报酬50万元(伍拾圆整)人民币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20%,基础完成后7天内支付15%,主体完成至十层支付15%,封顶支付20%,装饰完成后7天内支付20%,竣工验收时一次性支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监理服务日为18个月,如超出此服务日,则按此计算附加工作报酬。
再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范围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防、水利、环境监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
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1303民初2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新圩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9×××02的存款,冻结金额以3994698.35元为限;冻结金额不足部分,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惠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91491003018800144506的存款;上述账户的冻结期限为1年。
庭审时,原告自述原被告之间除了涉案监理合同,无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自述被告没有就停工期间需扣除附加工作酬金事宜向原告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合同的采信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产生在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此合同已在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亦系按照该合同协助出具施工进度证明向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拨付。再则,被告提供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50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监理费数额已远超该金额,支付时间也与该约定明显不符,显然不符常理,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予采信。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2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约监理报酬220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监理合同存在延长时间的事实,延长的原因非原告所导致,且被告未就停工期间需扣除附加工作酬金事宜向原告提出申请或者经过双方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期间及计算的附件工作酬金2694698.35元亦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实际已付监理费950000元外,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944698.3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虽然被告提供两份上述《关于申请监理工期延期监理报酬的函》拟证明合同延期监理费金额为1311000元,但该函件仅可证实原告在该时间要求被告支付的延期监理费的金额,并非对账金额或者放弃其他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3944698.3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远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8元,由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