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02执1842号之一
申请人: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丁五层乙区。
法定代表人:胡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86号百丽广场西区232户。
法定代表人:李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青岛***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8×××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193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 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笑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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