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7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峰,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冉,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5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5913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诉讼费用由青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书中认定青岛***轮胎泰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但是光华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委托人盖章处的公章是青岛***公司,且监理合同骑缝章也是青岛***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青岛***公司名称由青岛***轮胎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且,光华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用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记载,该费用审核报告是青岛***公司委托所做的审核报告,费用明细中包含本案的泰国场区项目。费用审核报告书首页记载,“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受贵集团的委托,我们对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场区项目监理费用进行了审核”。在第3页审核统计表中,项目名称第10项明确记载“泰国新建场区”,审核价为100万。因此,通过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用审核报告书》也可以明确该案的被告就是本案的青岛***公司。青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泰国公司材料均没有正式的营业执照和大使馆相关认证的官方材料。泰国相关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为合法的主体,因此泰国项目仅是青岛***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最终的付款义务应由青岛***公司承担。另外,泰国的合同是青岛***公司与光华监理公司为配合办理出国手续而签订的,实际合同履行双方是青岛***公司与光华监理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继续审理。
青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光华监理公司要求青岛***公司支付监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光华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光华监理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为青岛***轮胎泰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青岛***轮胎泰国有限公司主张监理费。青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为***轮胎(泰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轮胎(泰国)有限公司主张监理费。光华监理公司与青岛***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光华监理公司向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二、《监理费用审核报告书》无法证明光华监理公司与青岛***公司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从该审核报告的内容上看,该报告委托审核的内容仅是新建厂区项目,但审核统计表中却出现了森泰达密炼车间、东方武校、森泰达航空胎车间、泰国新建厂区等项目,审核统计表内容与审核内容严重不符;从该审核报告的外观上看,光华监理公司并未对《监理费用审核报告书》盖章确认,且该审核报告书无骑缝章,仅三页且没有页码,内容不连贯,并非一个整体,而是由不同内容的材料拼凑而成,并非真实、完整的报告书、无任何证明力,更无法证明青岛***公司系本案被告。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光华监理公司与***(泰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看,双方业务发生于2014年,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监理费用审核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今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光华监理公司所诉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光华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光华监理公司称其与青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光华监理公司负责青岛***公司泰国项目的监理工作。但光华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中载明委托人系青岛***轮胎泰国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青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青岛***轮胎泰国有限公司主张监理费。光华监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与青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青岛***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青岛***公司提交了光华监理公司与***轮胎(泰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的委托人为***轮胎(泰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泰国罗勇府立盛工业园,工程规模为760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2月2日,***轮胎(泰国)有限公司向光华监理公司通过盘古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监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光华监理公司与***轮胎(泰国)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监理合同,***轮胎(泰国)有限公司也实际向光华监理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监理费用,涉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泰国,故在***轮胎(泰国)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涉案监理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光华监理公司的起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一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光华监理公司可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被告后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光华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喆
审 判 员 甘玉军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