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85号盛世民生花园9层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427722002B。
法定代表人:李玉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龙艳,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季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防暑降温费3920元、年假工资48726元、经济补偿金3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工资5000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于2021年4月23日离职,现不服〔2021〕第16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
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
1.对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首先原告2021年6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其2020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无权主张,而对于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因双方已进行离职结算,被告无需再支付。
2.对于未休年休假补偿:首先,被告在每年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开始前和结束后,都会给公司员工安排统一的年休假假期,已满足原告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的天数,并且休假期间已正常发放工资,故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次,该款项是对没有按照年休假的进行休息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也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部分,原告也无权主张;再次,对于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因原告在2020年自6月份开始休了三个月病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20年度原告不享受带薪年假;最后,双方已进行离职结算,也确认了除结算金额外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
3.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己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辞职(退)人员工资结算表》以及被告处管理人员签署的《离职审批表一份》均可有效证明原告系自愿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94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20年6月至8月份休病假,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23日。
二、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申请一份,载明:我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离职申请中签字确认。
三、原告作为申请人,为索要防暑降温费等,以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工资,该项请求已撤销)。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20年期间防暑降温费392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21年期间年假工资48726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500元。2021年7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62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防暑降温费,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其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城阳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视为对该裁决书中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认可,故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6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及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及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6月-8月份休病假,已超过2个月,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对其主张的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仅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原告2021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故原告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113天÷365天×5天)。故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24元(4494元÷21.75天×1天×200%)。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离职申请,足以证明原告系自愿申请离职。原告称该离职申请系被告威逼其所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
二、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