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4588号
原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85号盛世民生花园9层901户。
法定代表人:李玉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峰,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冉,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鑫诚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宁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洁,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显,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山东省鑫诚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上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张世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杨冉,第三人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王洪杰,营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杨安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4万元以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3113)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即墨省级经济开发区蓝色新区企业总部J楼工程施工及地下车库(J区部分)工程的监理工作。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服务工期,完成了对该工程的监理服务。但被告仍有34万元的合同约定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合同所涉项目被即墨省级经济开发区蓝色新区管理委员会收回自行建设,由青岛市即墨区国有资产运营服务中心100%控股的山东省鑫诚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由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由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未实际从事监理工作,被告无需支付监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诚公司述称,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即本案原被告享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鑫诚恒业公司非该合同的任何乙方,对于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完全履行并不清楚,请求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营上公司述称,同鑫诚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原告特变公司(乙方)与被告时代公司(甲方)签订《山东大学创业服务中心强电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创业服务中心强电工程项目,……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工期3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详见《施工预(结)算书》(除甲方签证外均不调整);六、工程量确认与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确认:按图纸设计并经甲方核实后的数量进行计量。(注:甲方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但未经现场监理核准的和因各种原因造成的返工数量不予计量)。……3.工程款支付:3.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设备及材料库30%(630000元)为预付款。3.2工程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70%(1470000元),余款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同时出具增值税发票)。3.3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施工费用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无息付清。……。
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审定工程造价3872614.16元,该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验收合格。
被告时代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特变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350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被告时代公司提交收据一张,拟证明其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设备及材料预付款630000元,加上原告已经承认的3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30000元。原告特变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630000元,该收据系为被告挂账申请付款开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事实,且根据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及路径,经核查原告公司账户,该时间并无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特变公司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山东大学创业服务中心强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本院确定涉案合同质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时代公司应将剩余未付款项872614.16元(3872614.16元-3000000元)支付原告特变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工程款8726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被告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建强
人民陪审员  宫相国
人民陪审员  吴淑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蕊
书 记 员  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