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4579号
原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峰,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冉,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监理公司)诉被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张世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6800元以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033)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新建仓库及宿舍、食堂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早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对该工程的监理服务,但被告仍有86800元的合同约定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因双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移交工程手续,未履行监理义务,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从双方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看,业务发生于2014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光华监理公司与***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光华监理公司曾多次为***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
2、涉案工程监理项目为青岛***轮新建仓库及宿舍食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尚欠监理费86800元,2019年1月14日光华监理公司为***公司开具金额为86800元的普通发票。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1月30日完成。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计算方法:按照6元/㎡收取监理费,监理费总额共计36万元。支付方法:基础完成支付10万元,主钢构完成支付10万元,地面完成支付10万元,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
4、对于涉案工程的现状,原告认为***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车间处于半闲置状态,2015年年底左右食堂、宿舍处于半投入使用中且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光华监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尚欠光华监理公司监理费8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司主张的原告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工程手续,未履行监理义务,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参照上述规定,在***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光华监理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86800元。况且,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是一种有偿的技术服务,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现***公司以涉案工程未验收等为由拒绝支付监理报酬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光华监理公司主张自其合同约定的完成之日开始计算,***公司不予认可。在光华监理公司以及***公司对工程框架完成的日期以及竣工日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公司自认的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即2015年年底为交付时间,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光华监理公司与***公司存在多项业务关系,对于相关监理费用,***公司一直在陆续给付,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且2019年1月14日光华监理公司尚为***公司开具了86800元的普通发票,该发票所承载的监理费用***公司至今未付,故光华监理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光华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在***公司组织验收时,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公司验收的义务,若光华监理公司未能按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可另行主张其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6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68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萃
相关法律条文见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