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6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35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完美路10号办公楼一楼(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02607P。 法定代表人:MichaelJimmyWongYuenTi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火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百灵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火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火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监理业务的收费是按实际监理时间收费,监理公司投入的成本主要是工程师的人力成本。委托监理合同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的,非独立完成,其服务期延长非监理方的责任,监理方不应承担工程延期造成的附加工作报酬。对于工程延期造成的附加工作报酬当然由建设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中火炬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监理报酬条款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列可同时适用的意见,认定有误。二、本案中中火炬公司投入的人员成本包括:驻场人员4名,平均工资每人5000元/月,社保、伙食及交通津贴、年终奖、福利等人均3000元;办公设备,企业管理费、税金6%,多名非驻场技术支援人员服务费用等折合13000元/月,统计成本45000元/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服务酬金按10.5元/平方米(含税固定单价)计取,项目建筑面积为141820平方米,总监理费为1489110元(10.5×141820);工程监理服务期为720个日历天,即24个月,每月监理费为62046.25元。该项目因百灵达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工期延长,相应监理服务期也要延长,中火炬公司实际撤离工地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延长的监理时间为39个月之多。故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就延长工程监理服务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监理服务期每月为60000元。补充协议是基于原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另行对因施工单位的工期延误造成的监理附加报酬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增加监理服务期为每月60000元,显然是对增加服务的收费补偿。一审法院简单地理解为同一工程的监理行为获得两份报酬,认定有误。三、国家公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规定了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其中,2012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件5.3条明确规定了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为“附加工作报酬=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3条“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国家监理合同范本明确规定了工期延长可收取附加工作报酬,也明确了收取附加工作报酬的方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监理费应按照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延长期的附加工作报酬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且2016年4月5日百灵达公司项目总监***,土建工程师南志强签字同意按原监理合同规定支付剩余监理费。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已经在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即百灵达公司在支付补充协议中的监理费时仍签字同意支付委托监理合同中的剩余监理费。因当时内外墙粉刷及幕墙工程完工,具备了委托监理合同的付款节点,当时百灵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很清楚的,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后来百灵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离职,百灵达公司与建筑公司发生纠纷,而百灵达公司的投资人是外籍人士,缺乏对监理行业了解才导致本案纠纷。四、根据原合同约定,本案监理服务期本为720天即24个月,而实际服务期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64.5个月,为原合同服务期的2.69倍。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取代了委托监理合同的尾款,因两数大致相当,导致延长的40.5个月无需支付监理报酬,极度不合理。且因监理行业竞争激烈,中火炬公司收费已接近成本价,如委托监理合同尾款不能收取,中火炬公司将大幅度亏损。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项目2.65亿元,监理服务费收费指导价为495.71万元,百灵达公司主合同收费148.91万元也仅为国家标准收费的30%。本身收费已是最低价,附加工作报酬法院不支持会给中火炬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另外,中火炬公司代表百灵达公司履行对工程的监督职责,若百灵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报酬,执意损害中火炬公司的基本权利,最终损害的是百灵达公司的权利。五、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监理报酬20000元/月,该认定毫无依据。中火炬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因施工工作减少,常驻监理人员从之前的4人减少至2人,而并非一审认定的1人。因此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仍应按每月60000元收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应按30000元计收。 百灵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不是按照服务期限计算的,而是按照工程量,即10.5元/平方米,若双方认为服务期满后应当全额支付监理费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实际是没有对此约定的,而是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标准、时间、方式,双方在前期合同履行中是按此履行的。二、服务期满后的附加工作,中火炬公司若确实提供了,应当通过协商方式支付,百灵达公司认为中火炬公司的工作就是完成本工程的工作,若是在没有完成本工程的情况下,则不算附加工作。720日期满后,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期的监理费是对期满后的约定,不是对附属工作的约定,且是比照原合同的工作酬劳标准约定的,即60000元/月。三、根据原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需要百灵达公司三部门的确认才视为同意付款申请,但中火炬公司提供的申请表没有走完流程,且申请表中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约定支付监理费。四、从整个合同的目的来看,若监理费按照时间计算,为何前面的60%进度款不按时间计算,否则中火炬公司将取得双份报酬,对百灵达公司不公,原合同约定了按工作量计算报酬。若按时间计算,则投入人工少和多都取得一样的报酬,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火炬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灵达公司向中火炬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共955644元及利息131035.46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595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27193.82元,第二部分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841.64元)。共计108667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30日,百灵达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中山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火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百灵达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南塘;工程规模暂定141820平方米;本合同自监理人委托人进场之日开始实施,监理服务期为720个日历天,另含360日历天的质量保修期,即监理服务期共1080天;本工程监理服务酬金按10.5元/平方米(含税固定单价)计取,其中完成基础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工程、基础承台、地梁及其他地下建筑物、室内地坪等)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二层(所有单体完成二层)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工程完工且经委托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总承包完成内外墙粉刷(或幕墙)工作且经委托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总承包单位完成总承包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且经委托人验收合同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按规定完成所有监理工作(完成监理资料整理归档成册、监理评估报告等所有监理工作),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人书面同意监理人工作时间延长的,监理人可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2013年2月初,中山火炬公司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百灵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各向中火炬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97822元,合计893466元。 2.2015年2月2日,鉴***达公司与中火炬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工程建设项目延期,原合同约定的720个日历天监理服务期已届满,百灵达公司与中火炬公司就延长工程监理服务期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建设期延期,监理人的服务期限相应延长,具体延长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监理人服务的实际截止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原合同约定的360个日历天的质量保修期的起算亦应延长,监理人仍应按EPC总价包干合同的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委托人要求的服务;监理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得的服务费60000元/月,如果实际监理服务工程不满1个月的,应该按照实际监理服务的天数来计算,每天的监理报酬为2000元;监理人在质保期内的服务价格已包含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中,而不包括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中;委托人在次月收到监理人出具的合格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个月的费用支付监理人;监理人应当按照附表所列示人员向委托人派驻监理人员,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监理人不得随意撤换。附表记载:监理人员共9人,其现场常驻监理人员4人。百灵达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中火炬公司支付监理报酬至2017年10月31日。 3.2018年1月12日,百灵达公司向中火炬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现场只有一名监理人员按照约定驻守,有一名现场监理人员工作时间非常随意,每日到场及离场时间不定,每周实际现场工作天数不确定,有一名现场监理人员自2017年11月下旬开始,从未到过现场工作,还有一名现场监理人员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每周仅在周六现场工作一天;贵司提交监理报酬申请时,附相应月份的人员出勤记录,我司将在核实贵司人员的实际出勤情况及评估贵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实际质量后,来确定监理报酬的支付金额。2018年6月22日,百灵达公司向中火炬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鉴***达城项目的现场监理工程量已经很少,贵司自2018年5月1日起,不再安排驻场人员在我司办公,但贵司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项服务工作,如配合我司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协助我司检查确认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将来维保期内的监理服务工作等;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监理报酬用支付和贵司认为的合同争议事项,请贵司在结合监理服务状态和工作现状的基础上,与我司积极沟通,以期尽快达成一致;自2018年5月1日,除上述所述费用需双方协商确定后进行支付外,我司将不再向贵司支付监理报酬或其他任何费用。中火炬公司在该联系函注明“只对2018年5月1日撤场时间认可,至于监理费余款结算事宜双方再协商处理”。2018年7月2日,中火炬公司***达公司发送关于监理服务合同价款与延期服务价款结算联系函,表示: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工作期限实际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贵公司理应在和服务期解除后按约定的合同总额予以结清并支付监理报酬;而补充协议针对的是监理人在主合同服务期满后延期服务的报酬,是独立于主合同外的费用,其并不覆盖或免除原监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且监理报酬已经履行完毕的全额或部分监理服务酬金;到目前为止,贵司只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酬金的60%(893466元),**40%(595644元)的合同内监理服务酬金未支付;在监理延伸服务内,贵公司已支付延期服务酬金制2017年10月底;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是正常的现场延期服务阶段,应支付延期服务费用为12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由于现场施工面的减少,监理工作量也相应很少,现场监理人员数量进行了减员调整,经双方讨论后决定该4个月期间的延期服务费折半计取,即3万元/月,折算后为12万元。2018年7月6日,百灵达公司向中火炬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补充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原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变,继续履行,原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即行终止,由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条款代替,因此贵司要求支付原监理合同金额的剩余40%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补充协议监理报酬用,我司已支付至2017年10月31日,自2017年9月中旬我司启动搬厂工作起,我司项目的现场施工量已经很少,且贵司在未经我司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减少驻场服务人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4.2018年5月2日,中火炬公司撤场。案涉工程竣工面积为138643.22平方米。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没有取得书面的综合竣工验收报告。百灵达公司已向中火炬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的60%即893466元,并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监理报酬至2017年10月31日。诉讼中,中火炬公司诉讼请求监理报酬955644元的构成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剩余的监理报酬595644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按补充协议计算的监理报酬360000元。百灵达公司认为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剩余的监理报酬已经被补充协议所替代而无需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常驻监理人员只有1人,只需承担四分之一的监理报酬。中火炬公司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因案涉工程施工量减少,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从之前的4人减到2人,但非常驻的人员没有减少,故同意该部分监理报酬减半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中火炬公司请求的监理服务费本质上属于监理报酬。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中火炬公司与百灵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 关***达公司是否仍需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继续支付剩余40%监理报酬的问题,即补充协议的监理报酬条款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有的相关条款是并列关系还是变更、替代关系。补充协议是中火炬与百灵达公司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720个日历天监理服务期届满,但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剩余40%监理报酬的支付条件短时间内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所签订,主要内容涉及监理服务期的延长,监理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等,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有的监理费条款在补充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应视为发生了变更,由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予以替代。而且,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报酬标准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在扣除质量保修期后折算的监理服务期监理报酬标准大致相当,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更加简洁、便利,对监理人中火炬公司来讲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可预见性,故而相关条款的变更的理解更加合理,不会导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反而,如果认定补充协议的监理报酬条款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列并可同时适用,将导致中火炬公司同一工程的监理行为获得两份报酬,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亦不符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故而,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的监理报酬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百灵达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剩余的监理报酬,中火炬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中火炬公司指派的监理人员数量及监理报酬标准的问题。对于监理人员的数量。补充协议约定中火炬提供监理服务期间需安排监理人员9人,其中现场常驻监理人员4人。中火炬公司与百灵达公司之间往来的工作联系函及中火炬公司一审庭审陈述意见可知中火炬公司在监理服务期后期擅自减少常驻人员。中火炬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从之前的4人减到2人,其他监理人员没有减少。百灵达公司认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常驻监理人员均只有1人。一审法院认为,在常驻监理人员擅自减少的事实已经确定,且中火炬公司作为监理人未能举证证实人员减少的时间点及实际到场监理人员人数的情况下,就常驻监理人员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百灵达公司的意见。至于非常驻的其他监理人员,百灵达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中火炬公司的主张。据此,中火炬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常驻监理人员为1人,非常驻的其他监理人员5人。对于监理报酬的标准。中火炬公司擅自减少监理人员,监理报酬理应根据派驻人员的情况予以减少。因合同约定的每月监理报酬60000元未进一步细化到监理人员,故一审法院根据常驻监理人员与非常驻监理人员的数量,及常驻人员相比其他人员的劳务付出更多的一般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监理报酬标准为20000元/月。据此,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百灵达公司应付的监理报酬为120000元(20000元/月×6个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部分监理报酬百灵达公司应当自中火炬公司提供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百灵达公司未就发票问题提出异议,故其最晚应当自2018年6月12日前付款,其逾期付款,应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火炬公司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百灵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中火炬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火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0元(中火炬公司已预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0元,由中火炬公司负担17121元,百灵达公司负担2459元(该款百灵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径付中火炬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火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古镇**经济发展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广州百济神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3.中山市平深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4.中山市亿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5.中山市中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五份证据拟证实监理服务期延长收费是行业惯例。百灵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确认真实性,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看出整个合同履行情况,且百灵达公司也认为延长期间需要支付费用,每个合同有自己的特殊性,证明目的是无法达到的。百灵达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又查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7款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一条第8款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书面同意监理人工作时间延长的,监理人可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合同施工阶段直到本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前的全部建设监理活动。监理工作范围为该设计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含变更),具体内容为实施工期目标管理、质量目标管理、费用目标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及安全监理工作。 2016年1月4日,中火炬公司***达公司提交工程监理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方已进行监理工作,在2012年12月开始至2016年1月,目前已完成所有内外墙粉刷及幕墙工程,按监理合同规定支付20%,建设单位应支付该项监理工程预付款(大写)贰拾玖万柒仟捌佰贰拾贰元整(小写:297822.00元),现报上百灵达城监理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监理工程款支付”。2016年1月5日,百灵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并手写备注“同意按监理合同规定支付”。同日,***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并手写备注“同意”。中火炬公司主张***为百灵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百灵达公司对此未作否认,仅表示合同有明确约定款项申请支付流程,不完善的手续不能代表百灵达公司的意志及对百灵达公司有约束力。 二审期间双方确认百灵达公司已先后向中火炬公司支付了监理工作酬金合计2903466元。但中火炬公司认为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监理费是分别支付的。 本院另查明:中火炬公司原名为中山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于2013年9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火炬公司与百灵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按工程量计付监理工作酬金,且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监理人委托人进场之日起720个日历天(另含360日历天的质量保修期,即监理服务期共1080天)。但经查,中火炬公司于2013年2月初进场提供监理服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中火炬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撤场,该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因在工程施工期间,监理机构均需派驻相关人员在现场服务,其实际上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支出。故在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已届满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仍未完成,原合同约定剩余40%监理工作酬金支付条件短期限内不能成就,且从双方陈述反映该延期完工情形并非因监理一方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若仍依照原合同约定方式按工程量计算监理工作酬金,即无论案涉工程施工期限如何延长,监理一方均只能获得按建筑面积乘以约定固定单价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固定数额的报酬,则无法合理体现中火炬公司因实际监理服务期限的延长而导致的监理工作量增加及由此产生的额外增加投入。而双方其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建设期延期期间应按月计付监理工作酬金。但现双方对有关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中火炬公司主张,百灵达公司除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附加监理工作的酬金外,还应按原合同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监理工作的酬金。而百灵达公司则辩称,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和支付方式,其无需再向中火炬公司支付原合同项下的剩余监理工作酬金。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以及其他二审的争议,本院认为: 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应得服务费条款之争议问题 首先,从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服务内容范围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面积为138643.22平方米的事实分析,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作为监理工作酬金计价依据的建筑面积并未发生增加。中火炬公司也未举证除建筑面积外案涉工程量存在其他增加,以及未举证除案涉工程延期所导致的附加监理工作外,其公司还存在增加其他的没有支付报酬的监理工作。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争议的附加监理工作量仅系指中火炬公司的实际监理时间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720日历天,即单纯的监理持续时间增加。 其次,针对前述增加的监理工作量的工作报酬,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作明确约定,即按6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百灵达公司此后也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向中火炬公司付清了至2017年10月份止的监理工作酬金。另经核算,依据原合同约定,若案涉工程在约定监理期限内完工,且将约定总价款按月计付,则百灵达公司每月应向中火炬公司支付监理工作酬金62046.25元【(10.5元/平方米×141820平方米)÷(720日历天÷30日/月)】,考虑原合同约定价款已包含质量保修期间的建设监理服务,即该结果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酬金标准60000元/月大致相当;双方确认百灵达公司已向中火炬公司付清至2017年10月份止的监理工作酬金合计2903466元,该金额已接近原合同约定酬金总额的两倍。因此,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情况,以及中火炬公司实际已获得报酬的事实,百灵达公司认为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标准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60000元计付监理工作酬金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并不存在中火炬公司所称显失公平问题。 再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2015年1月1日后的监理服务报酬仅约定为每月按60000元计算,但没有明确将原合同约定按工程量计算的监理费另同时向中火炬公司累计。故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和中火炬公司实际已收取的报酬与工作量相比等具体情形,没有采信中火炬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监理报酬条款与原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同时适用即计付两份报酬的主张,并认定中火炬公司的理解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 综上分析,中火炬公司在与百灵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所实施的工作是对原合同未完成工作范围及内容的延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补充协议中双方已重新达成关于监理工作酬金按月支付的相关约定,应按变更后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百灵达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原合同项下剩余的监理酬金,并无不妥。但鉴于中火炬公司曾于2016年1月4日***达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支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20%计为297822元,百灵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次日在中火炬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监理款支付申请表已签字批注同意按监理合同规定支付。故此,***、***作为百灵达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及***达公司,***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百灵达公司关于上述项目负责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中火炬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书中仅记载中火炬公司申请支付297822元的监理酬金部分,相关两名项目负责人在申请表中签名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限于认定代表百灵达公司同意支付该部分金额的款项范围,百灵达公司应就上述承诺向中火炬公司支付297822元的款项,并从中火炬公司提起诉讼追索之日起即2018年8月7日起计付该款利息。至于中火炬公司主张除上述297822元外,百灵达公司还有另一笔297822元监理酬金应当支付,但上述工程监理款支付申请表并没有涉及该笔款项,也不足以认定百灵达公司已明确作出同意一并支付的承诺,故中火炬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监理工作报酬认定问题 因双方确认中火炬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撤场,故百灵达公司仍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中火炬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监理工作酬金。鉴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在诉讼中也确认上述争议期间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存在人数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施工等客观情况,酌定按20000元/月标准计付上述期间监理工作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火炬公司虽否认2017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派驻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减少情况,只认可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从之前的4人减少至2人的事实,但其作为提供监理服务一方,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实际到场监理人员人数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百灵达公司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常驻监理人员均只有1人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维持。综上,百灵达公司应向中火炬公司支付的监理酬金本金合计417822元(297822元+120000元)。 对于各方未有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火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第、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6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6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41782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178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17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0元(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042元,由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538元(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7元(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292元,由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博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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