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终6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宁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火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联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提交自行委托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的三份检测报告、中山市建筑业协会的专家论证意见、自行委托的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正中山公司)就厂房、***的开裂、钢筋外露、渗水等主体结构加固出具设计方案,自行委托的广东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顺正中山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加固方案所需的修缮工程编制中介预算、涉案工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雄力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已在前案中提交,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联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联华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厂房、***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的专门性问题有争议,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鉴定。但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未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导致待证事实未能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7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钱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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