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医院、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1905号
上诉人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原审第三人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监理公司)、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医院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志诚公司与中医院签章确认的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一审以重大误解为由予以撤销,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除另有设计变更按合同价结算外,合同总价一律不予调整。而中医院在志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关工程发包给广安公司承包施工,且在明知合同总价不予调整的情况下直接与广安公司就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中医院必然知道捷高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包含了争议的三项电力电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中医院不知晓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的审定造价包含了已向广安公司支付的争议三项电力电缆工程的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中医院明知捷高公司会根据施工合同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书,但一直未将争议的三项电力电缆工程系由广安公司实施施工的情况告知捷高公司,原因是虽然减少了争议的电气工程但增加了超大支模工程,而增加的超大支模工程的工程款远多于减少的电气工程的工程款,如按施工合同结算可使中医院额外获利。进一步讲,从投标中介预算来看,中介预算中仅以普通楼板和墙面施工计收措施费,图纸及中介清单均未有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及防辐射施工措施的相应计价,但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的重难点是直加机房大体积混凝土的施工,局部墙体厚度3.3米、局部楼面板厚3米,属于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加上该分部有防辐射要求,故必须按照专项设计方案达到施工措施要求。根据中医院提交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登记表、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意思等证据,可以证明大体积砼施工措施费、钢筋费、税费等各种规费共计1809286.99元,而减少争议电力电缆工程的造价仅为431611.65元。故如捷高公司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书,则可使中医院获得额外利益。三、若按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减少了争议的三个电缆项目,同时增加了超大支模等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中单一个项目钢筋量就增加了122.95吨。涉案工程存在大体积混凝土专项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是因为招投标文件是按照普通楼板等的非大体积混凝土施工为施工要求,若按照原投标文件的施工要求无法进行大体积的混凝土施工,无法满足放射楼使用要求。在专家论证过程中,中医院是知情而且同意按照专项方案进行施工,而专项方案的工程量必定比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普通方案工程量要多。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基于尊重合同精神,就前述增减的工程量同意按照原合同固定总价结算,双方盖章确认的审核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不仅无视双方合意,在撤销结算审核后,无视涉案工程同时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的事实,选择性的认定涉案工程只存在减少争议的电缆项目,而忽视前述大体积混凝土专项施工造成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违反事实显失公平。四、中医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每个环节,不存在认识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包括水电空调安装工程,该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第177、178、179项目为本案争议的电缆工程项目,而中医院对电房增容工程进行另外招标,电房增容工程招标文件中第29、30、31项以及投标文件中第33、34、35项目的内容实质上就是本案诉争的电缆项目,中医院在电房增容工程招投标时已经明确知道工程中的部分项目与志诚公司的施工项目存在重合,却仍与广安公司进行单独的工程结算,中医院必然知道结算款当中包含前述重合项目所对应的工程款,但中医院在当时之所以未将电房增容工程和争议的三个电缆项目的施工和结算情况告知中山监理公司和捷高公司,是因为双方在事后就超大支模专项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量和争议电缆项目所减少的工程量同意按照合同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捷高公司按照固定总价合同编制结算审核(结算审核表中报价第一项载明6029999.99元全额结算没有任何扣减,该合同包含原合同所有的施工内容,所以中医院肯定知道审核造价中包含争议的三个电缆项目),双方在结算审核书上签章确认后,至审计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印证前述事实。因为审计问题中医院又重新提出异议,中医院至电房增容工程的招投标时已经清楚知悉重合项目的情况,且在与广安公司进行单独结算的当时,以及在捷高公司编制的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的当时,中医院清楚知道工程款所包含的具体施工项目,不存在未及时了解情况而陷入认识错误的事实,事实上中医院并不存在损失,反而因此获利,重大误解规定中的认识要件以及损失要件均不成立。
中医院辩称:一、关于志诚公司是否知道涉案3项电缆工程由中医院发包给广安公司施工的问题。1.根据志诚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其并无电力施工资质,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电力施工资质。2.一审已查明,2017年7月18日中山监理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就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初步验收召开会议,中医院、志诚公司、广安公司均参加该次会议等事实。3.志诚公司确认涉案3项电缆工程该公司没有施工。上述事实证实,志诚公司完全知道涉案3项电缆工程已由广安公司完成施工的事实。二、关于中医院是否知悉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定造价包含了已向广安公司支付的争议的3项电力电缆工程的价款的问题。1.结算审核报告书由捷高公司编制,并非由中医院编制。2.结算书并未真实反映本案存在争议的税率计价方式、电缆项目等内容的具体造价,导致中医院未能及时了解相关事实。3.志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医院知道捷高公司编制的审核报告书已包含已向广安公司支付争议3项电缆电力工程价款在内。在该3项电力电缆工程价款高达431611.65元,中医院不可能自愿重复支付该工程款项。三、关于志诚公司认为结算书未计算超大支模工程价款远多于减少的电气工程价款,导致中医院额外获利问题。1.超大支模工程属于合同内安全施工问题,并不涉及工程价款增减,无证据证明超大支模工程属于增加工程。2.志诚公司从未向中医院主张超大支模价款,中医院也从未同意支付超大支模价款,工程承包合同对此亦无约定。3.志诚公司、中医院从未协商过以超大支模价款抵销电气工程减少的工程价款。故审核报告书不存在中医院额外获利的问题。四、中医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虽对中医院主张的税率调整及部分工程价款调整未予支持,但对志诚公司未施工的3项电缆工程价款431611.65元予以扣减,中医院认为判决基本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志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五、从程序上,志诚公司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向中医院主张超大支模的工程价款,一审没有处理是正确的。双方合同按照招标文件和设计图纸签订的,整个工程项目设计和图纸志诚公司是清晰的,完成工程必须按照高大支模进行施工,在招投标过程中志诚公司也没有提出增加高大支模工程款的要求,双方之间没有谈过这个问题。因此,志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六、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从来没有协商过高大支模的工程价款抵销其他未施工的电缆工程,之所以外包给广安公司是因为志诚公司没有该部分施工资质,所以对外找了有资质的广安公司完成电缆工程,志诚公司也确认没有施工电缆工程,该部分价款是应该予以扣减的,双方并未对按照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的共识。
中医院于2019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中医院、志诚公司签订的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志诚公司返还多计收的工程款621373.6元给中医院。一审诉讼中,中医院明确其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包括:电缆安装工程多计算的工程款432208.32元,没有调整增值税税率、没有扣除预算暂定且未在本工程中实施的数量、签证内容没有按照合同单价计价的数量合计18916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30日,捷高公司就中医院放射治疗中心工程编制中介预算,经案外人广东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中医院审核,审定该工程中介预算造价为7563982.22元。中介预算中编制说明反映,税金执行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建通[2011]14号文件,费率为市区3.477%;安装部分由主楼低压配电屏引至1ZS、2ZS、1CT、AL-KT及1AL电箱的主干电缆暂按200米考虑等内容。 2.志诚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经招投标程序,志诚公司中标中山市中医院放射治疗大楼(土建工程),中医院另聘请中山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医院有关招标文件中招标答疑书答复部分载明:“本项目中介预算税率‘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新税制引起的税率变化及对本工程造价的影响,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有关文件规定调整”及“由于目前相关计算软件尚未完善,故本工程暂不调整中介预算税率,在本项目竣工结算文件规定调整。”志诚公司招投标文件反映该工程投标总价(含税价)6029999.99元,并在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注明:第177项电力电缆YJV-4*150、工程数量400米、综合单价319.92元、合价127968元,第178项电力电缆YJV-4*120、工程量800米、综合单价254.34元、合价203472元,第179项电力电缆YJV-4*95、工程量489米、综合单价204.85元、合价100171.65元,第177、178、179项报价共计431611.65元。 3.2016年7月26日,中医院(发包人)与志诚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中山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中介预算的内容,建筑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936平方米、建筑高度9米、建筑层数2层。合同工期180日历天,拟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3月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029999.99元。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按以下方法调整,桩基础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其它因工程修改、变更等,造成工程量增减部分的造价按以下原则进行,①合同内有相同或类似价格部分,按照中介预算的价格,合同内无类似价格部分,按照中介预算编制说明中的编制依据计算新的价格,②造价中介机构综合上述①以及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其他规定计算得出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无息)。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志诚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开工,于2017年6月13日与中医院等单位就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 4.2017年4月,中医院就其1#电房增容工程公开招标,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反映,第29项电力电缆WDZYJV-4*120+1*70工程数量为408米,第30项电力电缆WDZYJV-4*95+1*50工程数量为429米,第31项电力电缆WDZYJV-5*16工程数量为435米。广安公司中标1#电房增容工程后,其作为施工单位与中医院作为建设单位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1743278.11元。2017年7月13日,中医院与广安公司等就前述电气安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确认该电气安装工程检验合格。次日,广安公司与中医院办理电气工程竣工移交手续。现中医院已向广安公司支付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743278.11元。 中医院主张电缆工程存在施工内容变更及增加,因志诚公司没有电气安装施工资质,其经多次协调会与施工方相协调后,将前述1#电房增容工程发包招标后发包给广安公司施工,发包给广安公司施工的内容实际包括了部分原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志诚公司完成的内容,即志诚公司投标文件中反映的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第177项电力电缆YJV-4*150、第178项电力电缆YJV-4*120、第179项电力电缆YJV-4*95,志诚公司、中山监理公司均知晓前述三项内容实际由广安公司完成。志诚公司称,中医院将1#电房增容工程发包给广安公司施工未征得其同意,也没有将应支付给广安公司的工程款在合同包干价中扣除,其是在施工过程中得知中医院将前述三项存在争议的电缆项目发包给广安公司。中医院、志诚公司、中山监理公司、广安公司均确认,实际是由广安公司完成招投标文件涉及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项相关的施工内容。 5.2017年7月18日,中山监理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就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初步验收召开会议,中医院、志诚公司、广安公司均参加该会议。2017年7月23日,后志诚公司就工程设计变更确认事宜向中医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电气安装-001、GD220117-电气安装01的工作联系单,列有根据设计变更文件及建设单位现场变更指令产生的电气安装工程量增减情况,但不涉及本案存在争议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的施工内容。中山监理公司、中医院分别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章确认。 6.2018年3月5日,经中医院委托,捷高公司就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编制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6595088.05元,其中合同价部分6029999.99元、土建签证工程(合同内部分)364286.43元、水电空调安装(合同内部分)87990.44元、水电空调安装(合同外部分)141509.27元,因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故结算审核报告未列明存在争议的三个电缆项目的造价。后志诚公司与中医院、捷高公司在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上分别签名及加盖公章,项目结算审核书反映,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审定造价6595088.05元,各方同意按该审定造价结算,最后签名及盖章时间为2018年4月2日。 一审庭审中,中医院与志诚公司确认,按照前述结算审核报告计算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为6595088.05元,除相应质保金为329754.4元(6595088.05元×5%),中医院已向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265333.65元(6595088.05元-329754.4元)。 中医院提交由志诚公司就涉案工程编制的室外电气管线竣工图以及由广安公司编制的放射治疗中心变配电工程竣工图,主张捷高公司按志诚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编制审核结算报告,但未对竣工图及工程量进一步核对,错误地直接按照中介预算书汇总暂定电缆工程量计算应付价款,导致其就电缆部分(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向志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32208.32元。 志诚公司确认结算审核报告将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项其未实际施工的内容计入了其施工造价中,但辩称施工过程中因高大支模专项安全施工导致其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变更和相应工程价款的增加,而该专项安全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未计入捷高公司审定造价,所以中医院不要求志诚公司承担前述三项未施工的电缆内容的价款,但经中山市审计局审计后,中医院即开始向其追讨该部分工程款。 捷高公司称,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中医院未就电缆施工提交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或其他证据,电缆施工内容包含在固定合同总价内,其编制结算审核报告时按照招投标文件反映的工程量计算电缆部分的工程造价,未扣减存在争议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项电缆施工内容。 7.2018年12月20日,中山市审计局出具中审社报[2018]32号审计报告,反映中医院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土建工程)由捷高公司审核结算,审计抽查发现,核定结算中没有按招标答疑文件调整增值税税率、没有扣除预算暂定且实际未在本工程实施的电缆数量、签证内容没有按合同单价计价,未甄别监理单位签证工程量错误等,涉及多计造价629700元等内容。中医院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相关的中山市审计局审计工作底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情况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数据表反映该工程造价应减少629669.32元,具体应核减工程造价情况如下:(1)招标答疑书答复“本项目竣工结算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调整”,按营业税方式计价为7563982.22元,按增值税方式转换后为7484991.15元,减少78991.07元,应减少造价62971.68元。(2)中介预算说明由主楼低压配电屏引至1ZS、2ZS、1CT、AL-KT及1AL电箱的主干电缆暂按200米考虑,未按实结算。根据1#电房增容工程合同范围,1ZS、2ZS、1CT、AL-KT、1AL、AP-DT的引入电缆敷设均已包括在内,中介预算考虑的放射治疗大楼主干电缆与该合同内容存在重叠,放射治疗大楼结算应当扣除重叠的电缆数量1600米,应减少造价432208.32元。(3)工程签证单中部分施工内容存在工程数量、综合单价计算等问题,主要是指综合单价套项不合理、单价偏高,相应工程造价应减少共计197466.98元。 一审庭审中,中医院、志诚公司双方均不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评估,均同意争议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项目按志诚公司投标文件中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的报价认定该三项工程结算款项,即双方同意该三项争议电缆项目结算造价为共计431611.65元。但志诚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除涉及变更及规定外按照施工合同结算,不同意按前述审计报告扣减相应的工程造价。 8.志诚公司称,涉案工程有增减工程量,减少的是电气工程,增加的是超大支模工程;放射治疗大楼工程施工的重难点是直加机房大体积混凝土的施工,局部墙体厚度3.3米、局部楼面板厚3米,属于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因该分部有防辐射要求,要求尽量减少施工缝,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专项设计方案达到施工措施要求,但在中介预算中只是按普通楼板和墙面施工计取措施费,图纸及中介清单均未有大体积混凝土施工措施及防辐射施工措施的相应计价;其本着招标文件及总价合同精神,报送直加机房的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认证及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并通过验收;超大支模工程属于专项工程,有签证,但未计入工程结算造价中,其中大体积砼施工引起措施费漏计直接费897843.4元,钢筋清单量少算122.259吨、少计直接费601864.65元,含增值税和各种规费共计少计漏记综合总价1809286.99元。志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登记表、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意见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等专家论证通过及管理部门批准的资料文件,以及相应混凝土、钢筋等送货单、公证称重站称重单,拟证明前述超大支模专项工程有关施工及少计漏计费用情况。 中医院认为,除争议的电气工程项目外,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有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超大支模工程从投标后,图纸上显示很清楚,志诚公司没有提出过质疑,施工时也没有提出要求,志诚公司已完成该超大支模工程,但是在招投标时有要求。同时,中医院认为志诚公司未就超大支模提出反诉,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应审查。 中山监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共有4个增加工程,包括水电工程、土建工程均是合同内、合同外增加部分,即有签证的全部计算在内;超大支模工程是一个安全性较高的施工设施,属于施工安全问题,不涉及造价问题,超大支模工程需经过专家论定是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必须使用超大支模进行实施。 9.2019年1月4日,中医院会同中山市审计局、中山监理公司、捷高公司、志诚公司等代表就放射治疗大楼土建工程审计问题召开会议。 10.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粤建造函[2016]234号《关于明确执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载明:符合《调整通知》第七条规定且2016年4月30日前已按“营改增”前的计价规定进行招投标或签署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如原招投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未考虑“营改增”因素,承包双方可依据《调整通知》和财税部门的规定,通过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明确‘营改增’后价款调整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4月25日发布的粤建市函[2016]1113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第七条载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执行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医院与志诚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该结算审核确认书仅为对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的汇总,意在对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应付工程价款达成合意,以此作为确定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中医院委托捷高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基于捷高公司专业资质的信赖,对捷高公司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认可,但捷高公司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未直接反映本案存在争议的税率计价方式、电缆项目等内容的具体造价,客观上使中医院未能及时了解相关事实而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实施了签订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的行为。本案并无证据反映中医院明确知晓并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定造价计入了应由志诚公司施工但实际由广安公司施工且已向广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电缆项目等争议内容,中医院在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明显与其对争议内容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相悖,且相关争议内容涉及的工程结算价款会对中医院产生重大的不利后果即产生重大损失,故本院认定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对于中医院主张撤销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志诚公司与中医院均不申请就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除双方针对审计报告涉及的电缆项目、税率调整差额、工程签证单套项不合理等计算误差三部分存在争议外,双方未就结算审核报告书反映的其他施工内容、施工造价提出异议,且均不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应视为双方认可以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依据认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内容应如何认定造价以及应否在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造价中相应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志诚公司施工完成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个项目,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志诚公司实际未施工,故该三个电缆项目不应计入结算总造价。现志诚公司、中医院同意该三项电缆项目的造价按按投标文件中的报价431611.6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认定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造价中扣减该三个争议电缆项目造价431611.65元。 (2)对于审计资料反映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数量、综合单价等计算误差及税率调整差额,志诚公司与中医院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仅以该审计结论扣减相应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签证单所反映的施工内容属于增加工程,有关工程数量已经中山监理公司签证认可,审计报告提出的项目单价本身在中介预算并无直接对应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依据,而捷高公司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书时也参考了类似项目的中介预算计价,在无证据反映签证项目各项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严重畸高的情况下,应认定捷高公司计取的综合单价在合理的计价区间内,故不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造价中扣减审计资料涉及的工程签证单有关的造价。虽然涉案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应按增值税计价方式计算税率,但结算审核报告书采用营业税计算税率,双方均在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同意适用该税率计价方式,故不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价中扣减税率调整后的差额部分。 (3)志诚公司认为超支模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导致相应的造价增加,但中山监理公司明确超支模工程属于合同内安全施工的问题且不涉及造价增减,并无证据反映该超支模工程属于增加工程,志诚公司就此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也未经中山监理公司或中医院审核认定,亦并无证据反映志诚公司与中医院已就超支模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与电气工程减少的工程造价相互抵消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于志诚公司有关不应扣减前述争议内容造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6163476.4元(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6595088.05元-电缆项目减少造价431611.65元)。施工合同有关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实际是约定中医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向志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中医院应在2018年7月12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中医院已向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265333.65元,而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163476.4元,志诚公司实际应返还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101857.25元(已付款6265333.65元-总造价6163476.4元)。 综上所述,中医院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医院与志诚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二、志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医院返还工程款101857.25元;三、驳回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4元(中医院已预交),由中医院负担8372元,志诚公司负担1642元(志诚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医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志诚公司与中医院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合同总价包干,中医院及志诚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设计变更等情况,一般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但至于本案的具体情形:1.对于争议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个工程项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属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但志诚公司实际未进行施工。2.捷高公司在接受委托对本案工程编制结算审核报告时,一方面因志诚公司仍将上述工程项目作为其已施工的工程一并申报竣工结算,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作出合理披露或者说明。另一方面,中医院也同样没有披露该情况,以及没有提供已另外委托广安公司施工,并已经与广安公司结算付款的相关材料。上述导致捷高公司在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中仍将上述项目的工程量作为志诚公司的施工范围予以核算,一并计入结算造价。故此,捷高公司编制结算审核的结论中,涉及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审核部分存在与实际情形明显不符之处,也因而实际致使中医院需重复支付该部分项目工程款的后果。3.捷高公司编制的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并未分别单列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个争议项目的工程数量及计价,从一般普通正常人的角度分析,中医院并非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者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当事人,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未直接单列争议电力电缆项目内容的情况下,中医院称当时未能及时发现捷高公司审定的造价中包含有争议的三项电力电缆项目价款的解释合理可信。而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反映中医院有明确知悉捷高公司编制的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一并包括了其已经另外支付的三项电力电缆项目价款,但中医院仍然同意向志诚公司支付的情形。综上,由于捷高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结论及审定的工程造价中涉及争议的三项电力电缆项目部分确实存在与实际施工情形不符的内容,而中医院亦因对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认识,且其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了签订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作出同意按捷高公司审定造价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的行为,也直接导致其应多支付工程款431611.65元的法律后果。故此,中医院上述签订结算书及同意按照审定造价结算,符合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现中医院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行使相应撤销权,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但上述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的结算内容和结果,除了其中涉及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个争议项目以及其合计431611.65元的价款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即对双方结算确认结果中所包含的上述结算项目及工程款份额的内容部分可予撤销外,其余项目及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且无争议,也没有证据显示同样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故不应一并撤销。一审法院撤销整份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的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志诚公司提交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登记表、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意见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目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等证据可反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措施经过论证最终通过结论,确定采取为超大支模的方案并明确其内容。但一方面,从志诚公司本案诉讼主张反映,超大支模属于涉案工程施工所必须采取的一种安全专项措施和方案,不能当然等同于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形。而在当事人对此未作特殊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志诚公司当时有对论证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增加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主张,故捷高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结论对该部分仍按照合同约定包干方式计价并无不当。志诚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超大支模等存在增加工程,一审撤销结算审核结果后,没有对上述增加工程进行认定处理有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另一方面,志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相关各方经论证采用高大支模专项安全措施施工方案情况,但未能反映发包方中医院曾表示同意对于论证通过采用的超大支模施工方案增加计价,志诚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工程签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与中医院在竣工结算时曾协商一致以未实际施工的三个争议项目价款抵销采用超大支模施工方案的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志诚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招投标阶段亦应合理考虑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涉案工程设计方案所应采取的施工措施种类及费用问题。故志诚公司主张以超大支模施工增加费用抵销本案中争议的三项工程价款、其无需向中医院返还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合同撤销范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中山市中医院与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中涉及电力电缆YJV-4*150项目、电力电缆YJV-4*120项目、电力电缆YJV-4*95项目合计金额431611.65元的确认结算份额部分; 四、驳回中山市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中山市中医院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中山市中医院负担8372元,由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中医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中山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泳东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吴合波
书记员  易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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