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2753号 原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四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73B。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9Q。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玲,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区规划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59。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91。 第三人: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2XT。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中山**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照原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兆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之一)、**玲,被告**工程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山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达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2.被告兆达公司、**工程管理中心赔偿原告拖欠工程造成经济损失即利息4064.71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5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兆达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建合同,委托原告承建**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B区风雨廊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合同总额380000元,增加签证43482元,结算总额为4234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3482元,剩余30000元增加项目工程款、10000元保修金未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有2018年9月3日的工程签证单注明补助30000元。保修金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4月10日)以后3日内结算,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欠款,被告兆达公司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64.71元。 被告兆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按图纸施工,导致钢结构不符合规范,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业主不同意验收,要求更换材料,才产生30000元补偿费用事宜。当时原告要求其负责人员签名,再找监理公司、业主补签证,其再**确认该笔款项,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补签证,其并未**确认,故其拒绝了原告的付款要求。2.原告不经其同意,私自将钢材旧废料运走,应退还相应费用10000元。3.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高空作业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致使其被罚款1000元。保修期内,风雨廊2钢化玻璃顶发生玻璃破裂,其多次通知原告更换,但原告未更换,存在安全隐患,业主在其结算中暂扣5000元。4.原告严重拖延工期,耽误总承包综合验收时间。拖延工期期间,其项目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约130000元,业主在结算时按工期延误55天、每天1000元共计对其罚款55000元。原告应其承担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及罚款。5.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属于单方结算,其未**确认,按合同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场代表和监理代表要求原告提供检测报告,原告未提供,且签证单没有其或建设单位**,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费用。 被告**工程管理中心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兆达公司主***。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须经被告兆达公司及监理单位、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兆达公司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没有维修。其不同意对本案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山监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兆达公司私自运走钢材旧废料的款项10000元;2.反诉被告***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兆达公司损失191000元,包括安全隐患产生的罚款6000元、工期延误的后勤工资130000元、逾期验收罚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兆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公司就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兆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但其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存在反诉原告兆达公司、本诉被告**工程管理中心故意拖延反诉被告施工项目的验收时间,其对反诉原告兆达公司、本诉被告**工程管理中心等与业主单位整体验收不知情,但一直催促反诉原告兆达公司、本诉被告***验收。2.其提供的证据反映涉案工程有重大材料变更,按合同约定由重大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工期予以顺延。反诉原告兆达公司称工期延误的罚款55000元与其无关。关于钢柱,设计院的图纸没有注明不能拼接,其在施工前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不允许拼接,其是按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关于玻璃维修,其未收到任何要求维修的通知,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其在保修期内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属于市政工程,**工程管理中心系该工程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兆达公司承包施工,中山监理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设计院)系该工程勘察及设计单位。兆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 2.兆达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公司是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公司(乙方)与兆达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承建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B区风雨廊钢结构有关事项,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河;工程图纸为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为准(且不含土建、木装饰、坐凳、材料检测、防雷及灯、管线安装等);施工用房用水用电由甲方提供;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钢结构资料;合同总包干价380000元;若在施工中发生甲方要求项目修改或工程设计变更的,另按相应的工程量结算;甲方派***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来往文函、工程签证、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等事宜;工程工期为30天,重大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总工期予以顺延;工程施工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7天内应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主体钢架完成3天内,甲方支付150000元进度款;合同所有项目完成,经双方代表及监理公司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120000元进度款,如果验收不合格,则7天时间内整改达到验收合格,否则甲方按合同造价80%结算,乙方不能有异议;保修期一年,保修期结算后3天内,甲方支付10000元余款,保修期按双方代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钢结构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3.***公司出示了有两份工程签证单,反映工程名称均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风雨廊一、二工程,工程部位分别为风雨廊钢柱拼接、风雨廊二玻璃。 (1)第一份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和内容为,应业主单位要求,两个风雨廊所有的钢柱不能拼接,必须要整条过,需要更换6条拼接的**,增加费用按预算表。该份签证单附有工程预算单,注明廊架钢构拆拼接钢柱换钢柱费用(包含材料、材料损耗、制作、安装、运输费用)最终优惠价为33000元。第一份签证单总包单位意见栏及附件工程预算单上,均签注“同意变更材料,一次性补助3万元(含税)”的内容,且均***公司***签名,签注日期为2018年9月3日。 ***公司称,因建设单位要求风雨廊所有钢柱不能拼接,必须整条过,需要更换6条拼接的**,增加了前述30000元费用;工程预算单注明总价为35433.66元,更换材料5433.66元,实际收取兆达公司30000元,整体报价已作价减出材料费用,不存在退还兆达公司钢材费用,且“变更”二字表***公司、***同意增加相应费用;***作为兆达公司代表,签名即认可增加工程30000元。 兆达公司确认***是兆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持有兆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公章,但对于第一份工程签证单及附件工程预算单不予确认。兆达公司辩称,因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认为***公司(拼接**)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变更,***公司在变更施工后找到***在第一份签证单上签名;因***公司称业主单位同意变更且同意增加工程量,***当时已告知***公司,***可以先签名,但只有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都签名**同意补差价,才会加***公司公章,加盖公章才能视为对签证单内容的认可,故***签名并非同意补30000元给***公司;因业主单位并未在第一份工程签证单上**确认,其亦未加盖公章,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2)第二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主要原因和内容为:风雨廊二按图纸分格的玻璃属于超长玻璃,且玻璃夹胶片需要加厚生产,“需增加70元/㎡的玻璃费用,共70*135=9450元费用及20天工期”。第二份工程签证单总包单位意见栏签注意见为“同意”,***公司现场代表***签名及加***公司公章,签注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 兆达公司对于第二份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可,确认应增加相应的工程费用9450元,认为其已向***公司支付完毕。 4.关于**拼接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兆达公司称,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要求**不能拼接,且***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证明**质量合格。就此,兆达公司提交了:①中山监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中载明“风雨廊一工字钢**不允许拼接或焊接”等内容;②会议纪要4份,均反映参会单位均为**工程管理中心、兆达公司、中山监理公司及广东设计院参会,并无***公司参会记录。2018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方面”注明“风雨廊**不允许拼接或焊接”,“工程进度方面”注明“风雨廊施工进度滞后……”;2018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方面”注明“廊架工字钢原材料送检不合格……风雨廊架一、二有6条**存在拼接焊接现象,要求施工单位落实更换工作,**不允许出现拼接焊接”,“工程进度方面”注明“风雨廊架实际施工进度相比计划施工进度较慢……”;2018年8月31日的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方面”注明“风雨廊一、二拼接的工字钢**(6根),须尽快安排更换工作,在**未完成更换前,不允许廊架上部钢结构施工”,“工程进度方面”注明“由于暴雨天气所影响的进度,施工单位可采取相应的赶工措施……”;2018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工程进度方面”注明“风雨廊施工进度滞后,须加快施工进度”。 ***公司称,设计施工图纸没有注明钢柱不能拼接,其在施工前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告知钢柱不能拼接,其系按照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合格。***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月27日发布、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钢结构设计规程等规范文件作为证据,钢结构设计规程第6.5.23条反映,工字型**可以拼接、焊接施工,并附有相应的施工工艺要求。 **工程管理中心称,各方会议纪要约定**不能拼接的原因是,涉案工程在海边,海浪较高,且属于市政工程,安全性要求较高,风雨廊又是公园的主要景点,从景观角度考虑,不能有焊接口。 5.**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映:工程造价57234125.49元,兆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工程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设计文件及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工程竣工验收单反映:***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其就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兆达公司现场代表***在该竣工验收单总包单位验收意见栏签名确认,并签注“同意验收”。 另,2019年4月10日的**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会议纪要反映,该此会议主题为工程公园电气及廊架竣工验收,参会单位包括**工程管理中心、中山监理公司、兆达公司及广东设计院,但并无***公司。 ***公司称,其自2018年8月1日施工,现场因作业环境下雨、积水、无发电机作业、增加工程、不按时付款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其在2018年11月完工(第二次开庭时称是2018年10月完工),后通知兆达公司验收,***公司拖延至2019年4月才对其施工项目验收。 兆达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称,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反映其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只是作为内部审批手续,目的是为了组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涉案工程整体是2019年3、4月份验收合格,钢结构是整体验收后单独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的。兆达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称,2019年1月初验时,**工程管理中心和中山监理公司提出玻璃胶达不到标准、钢结构油漆起泡、焊接口不够美观、玻璃自然爆裂需要更换,所以决定延迟验收,上述问题均是由***公司自行整改,后其申请**管理中心、中山监理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对风雨廊项目进行了验收。 **工程管理中心称,在2019年1月15日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前10天左右,中山监理公司组织对工程进行初验,但是由于风雨廊工程达不到验收条件,因为坐凳质量整改、地面收边石下沉等(代理人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所以决定对风雨廊项目延迟验收,2019年4月其与兆达公司、中山监理公司对风雨廊项目进行了验收。 6.**公司主张其施工的结算总价应为423482元,包括合同价款380000元、增加工程款39450元、检测费4032元。兆达公司认为***公司施工的结算总价应为393482元,包括合同价款380000元、增加工程款9450元、检测费4032元。***公司与兆达公司确认,兆达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383482元。 7.兆达公司称,***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拖走了价值10000元钢材废料,其因***公司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被监理公司罚款共计6000元的损失,且其因***公司工期延误被**工程管理中心罚款55000元以及后勤人员工资130000元的损失。 (1)对于擅自拖走钢材废料且废料价值10000元一事,***公司不予认可,兆达公司则在庭审中明确没有证据证明。 (2)对于安全隐患产生的罚款,兆达公司明确是指***公司未带安全带被中山监理公司罚款1000元、***公司施工的风雨廊钢化玻璃顶破裂未及时更换而被**管理中心在结算中暂扣5000元。兆达公司就此提交了中山监理公司出具的2018年9月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8年9月5日的收据,以及中山监理公司**确认的反映风雨廊玻璃破裂、钢结构**上施工人员未带安全带的照片(照片均附文字说明)。其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现场监理巡查,已多次发现钢结构工作人员不带安全带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罚款1000元”等内容;收据载明收到兆达公司“交来罚款(不带安全带安全帽安全教育费)1000元”;反映钢结构**上施工人员未带安全带的照片,说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兆达公司被监理单位处罚1000元;反映风雨廊玻璃破裂照片,说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11月23日风雨廊2钢化玻璃顶在保修期内发生破裂,兆达公司多次通知***公司更换,但**公司未进行更换,存在安全隐患。 兆达公司称,**工程管理中心让其更换风雨廊爆破的玻璃,但是施工现场已经封闭,其无法进入现场施工整改,故提出由**工程管理中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5000元。**工程管理中心称双方并未结算,目前没有***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但风雨廊玻璃目前仍处于破裂状态尚未修复。 ***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称,照片中反映的风雨廊玻璃破裂的原因不清楚,但其已更换相关玻璃,其只是就**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其中一个标段的风雨廊项目中一小部分施工内容进行施工,照片中未带安全带的人员无法证实系其施工人员;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其对风雨廊破裂一事并不知情,没有收到过兆达公司相关通知,其在本案起诉后2020年7月才收到兆达公司应诉资料,不确认是在其保修期内发生玻璃破裂,明确其在2019年1月后未就涉案其施工项目进行过任何维修返修。 (3)对于工期延误的罚款,兆达公司提供了其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以及其与**工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内容反映,兆达公司与**工程管理中心约定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用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工程管理中心就**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核初稿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有“延误工期55天,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合价-55000元”。 (4)关于工资损失,兆达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工资表2张,反映实付总金额共计132800元,注明有出勤天数但未注明出勤具体日期,收款人员职务包括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资料员、测量员、劳务员、安全员、机械员,就该工资表并无任何付款凭证。兆达公司称该工资表反映的是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其后勤人员留守现场的工资支出情况。 8.***公司法定代表人**1与兆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9月19日,**1称下午没有发电机用,其要求兆达公司安排发电机争取次日开工。2018年9月20日,**1表示,发电机还没有到场,催促兆达公司支付进度款150000元以便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3月6日,***发送了风雨廊玻璃破裂的照片,告知了**1兆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1回复“这两张是以前的图,已将换好了”以及“在旁边有一个小块的裂片年前裂,我们已经通知玻璃厂在订做了,换好小片,你们要立即验收。你们不用担心验收问题我们还有保修期呢”。2019年3月19日,**1表示“**,也就是今天办理验收,我联系**”以及“现在那块玻璃我们今天决定花三倍的价格找玻璃厂做……我现在也是抓紧时间做这块玻璃,我们这边已装好,你这边真的要协调一下立即验收和安排付款”。2019年3月29日,**1表示“帮忙协调验收”。2019年4月9日,***表示“收到**的通知,明天下午三点到**验收”等内容。2019年7月1日,**1称其已两次递交资料请款,催促兆达公司尽快付款。2019年8月22日,**1称“我们把那个3万块钱的发票开过来给你吧,这个增加双方确认购。麻烦安排付款”。 9.**工程管理中心与兆达公司就**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约定的合同金额为57234125.49元。庭审中,**工程管理中心与兆达公司确认,该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截至2020年1月21日,**工程管理中心已累计支付兆达公司工程款4148946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兆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算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应如何认定?兆达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金额如何认定?2.***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工程管理中心应否就兆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3.***公司是否需承赔偿兆达公司钢材废料损失、罚款损失、后勤工资损失、逾期验收损失? 关于焦点1。对于***公司施工的风雨廊钢项目结算总价的认定。***公司与兆达公司就合同价款380000元、玻璃增加工程款9450元、检测费403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就6条拼接**更换材料产生的费用30000元,***公司能否就此主张增加相应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钢结构承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风雨廊钢结构**不能进行拼接、焊接施工,兆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或***施工前已明确告知钢结构**不允许拼接,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公司的施工图纸已注明钢结构**不允许拼接,而***公司则出示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反映**拼接、焊接不必然属质量不合格。其次,***作为兆达公司负责人系有权代表兆达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已在工程预算单、工程签证单上明确注明同意就更换6条拼接**材料补助30000元,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名前已明确告知只有中山监理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共同**确认,该份工程签证单才对兆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兆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兆达公司已确认应就**更换材料增加工程款30000元。庭审中,**工程管理中心、兆达公司均确认,***公司施工的风雨廊项目已在2019年4月10日经建设单位即业主**工程管理中心、监理单位即中山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应为423482元(合同价款380000元+玻璃增加工程款9450元+检测费4032元+**更换材料30000元)。 对于工程余款金额的认定。钢结构承建合同约定,保修期按***公司与兆达公司双方代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合同价款包含保修金为10000元,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3日内支付。现***公司施工的风雨廊项目已在2019年4月10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应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20年4月9日。兆达公司负责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1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兆达公司通知***公司就玻璃修复系2019年3月6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前,而***公司施工的有关项目系2019年4月10日经验收合格,应视为2019年3月时的玻璃爆裂问题已得到修复处理。中山监理公司**确认的有关玻璃爆裂的照片所附说明反映,风雨廊玻璃顶在2019年11月23日出现爆裂情况,该质量问题虽然发生于保修期内,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兆达公司是否就维修通知***公司也不属于监理公司职责范围,现兆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公司(2020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起诉前通知***公司就此进行维修,故本院认定保修金1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公司与兆达公司确认,兆达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383482元,本院认定兆达公司应支付***公司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余款40000元(423482元-383482元),其中工程款30000元、保修金10000元。 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兆达公司与***公司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本院认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0000元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保修金10000元应自保修期满第4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5日止。 关于焦点2。因***公司的合同相对****公司,***系兆达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就兆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并非违法分包,故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公司要求**工程管理中心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1)兆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私自拖走钢材废料的行为且该钢材废料价值10000元,其要求***公司赔偿钢材废料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山监理公司作为有专业监理资质的公司,代表建设单位就施工现场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而施工人员带安全带的监管属于施工期间中山监理公司的职责范围内。中山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收据、照片均反映风雨廊钢结构施工人员存在施工期间不带安全带的问题,且兆达公司因此而被罚款1000元。因此,本院采信兆达公司陈述及证据,认定***公司未做好施工人员安全措施导致兆达公司损失1000元,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风雨廊玻璃破裂未及时更换的5000元罚款,因**工程管理中心明确其并未收取该笔罚款,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兆达公司已及时通知***公司进行维修,本院对兆达公司该笔5000元罚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4)后勤工资损失130000元,兆达公司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佐证其已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公司提交的其与**工程管理中心初步结算审核资料反映,**新区起步区中心河公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整体工期延误共计55天,而竣工验收报告反映该整体工程系在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即在2018年11月22日前兆达公司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不存在工期延误而需要人员留守的问题。同时,会议纪要(2018年8月31日)反映暴雨天气所影响的进度的客观事实,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存在兆达公司发电机不到位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客观情况,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包括玻璃施工变更增加工期20天、更换**材料),***公司施工工期应予以顺延,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尚在合理施工期限内。因此,本院对***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后勤工资1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验收延误的罚款55000元,因罚款尚未实际发生,且**工程管理中心陈述2019年1月15日整体验收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有坐凳、地面收边石下沉等不属于***公司施工范围,故本院对兆达公司主张***公司赔偿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保修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人员未带安全带的罚款损失1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反诉原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反诉被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反诉被告中山市***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反诉原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