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医院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7151号 原告:中山市中医院,住所地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53322。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医院员工。 被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传盛东方名都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2897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后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3222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山市**体育路**恒信花园******14卡—18卡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475097X。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汇星豪庭****3卡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313438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监理公司)、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梁人山,第三人中山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捷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被告返还多计收的工程款621373.6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建设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承建。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1936㎡,建筑高度9米,层数2层;承包范围为甲方(即原告)提交的中山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中山市中医院放射治疗大楼工程施工图和中介预算的内容;工程工期总日历天18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为6029999.99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合同总价包干,除另有设计变更规定外,按照合同价结算。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施工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开工,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验收。被告承包工程范围的主楼低压配电屏引至1ZS、2ZS、1CT、AL-KT及1AL电箱的主干电缆安装工程,因被告无施工资质,经协商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广安公司施工完成。原告已按与第三人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广安公司。2018年3月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签订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结算金额为6595088.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265333.65元。中山市审计局驻原告处审计组在审计该建设项目结算资料时发现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存在重大如下错误:一是将被告未施工而由第三人广安公司施工的主楼低压配电屏引至1ZS、2ZS、1CT、AL-KT及1AL的电箱主干电缆安装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多计工程款432208.32元;二是没有按照招标答疑文件调整增值税税率,没有扣除预算暂定且未在本工程中实施的电缆数量、签证内容没有按合同单价计价等问题。上述各项合计多计收工程款621373.6元。原告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与被告协商要求纠正双方结算的错误,被告拒绝。原告认为,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存在重大错误,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撤销,双方重新据实进行结算,被告须将多计收工程款621373.6元返还原告。 诉讼中,原告中医院明确其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包括:电缆安装工程多计算的工程款432208.32元,没有调整增值税税率、没有扣除预算暂定且未在本工程中实施的数量、签证内容没有按照合同单价计价的数量合计189165.28元。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依法由被告中标后承包,原告认为电缆工程并非被告施工,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广安公司承包,而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除另有涉及变更按合同价结算,第三人捷高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不存在原告所述重大误解。2.结算审核报告书没有将被告在工程修改项目高大支模专项安全施工的工程价款以及超中介预算钢筋使用量价款计算在内,两项合计约180万元,原告实际因该报告书获利,被告则有损失,不存在原告所述显失公平,不符合撤销结算审核确认书的法律及事实依据。3.第三人捷高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除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之外,还包括原、被告对该报告书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确认书。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项目审核确认书审核的数额对涉案项目结算,原告已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现原告陈述的理由诉请撤销该确认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如果原告要撤销该确认书,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两增项的工程价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两项价款有合同依据,但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5.原告提起诉讼时基于中山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但审计结果否决双方基于平等民事关系达成的商事行为协议是不合法的,原告的诉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山监理公司述称,1.其和原告之间是监理服务合同关系,监理服务范围没有包含结算审核,其没有接触过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或结算报告,对工程具体结算数额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多支付工程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约定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施工电缆部分属实,另一部分,因税费的计费方式分歧产生的税费差额,这部分不属于监理服务的范围,不发表意见。3.对于电缆工程部分,中医院实际发包时包含在承包范围内,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经口头向其表示要发包给另一方,其确认电缆部分工程不是被告施工,但具体由谁施工其不清楚,其没有具体监理这部分内容。被告实际没有就该部分施工,也没有向其提交该部分相应的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其认为结算中确实包含了合同约定但是实际没有施工的部分,且该部分工程量数额巨大,原告提出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捷高公司述称,1.本工程从委托其结算到定案,原、被告均未向其提供电缆工程不是被告施工的证件,原告也没有提交电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的合同以及证据,从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工程用预算书、工程量清单、中标单位投标预算、施工图和竣工图送审结算书均是将电缆工程包括在施工范围内,其在整个结算审核中均不清楚电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情形。原告未能提供完整、可靠的资料,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不应该由捷高公司承担。2.涉案工程由其完成中介编制预算工作后,2016年5月11日进行公开施工招标,2016年5月1日建筑业实施营改增方案,受省市营改增实施细则以及配套计价软件相对滞后的影响,本工程预算按营改增前进行计价,所以本工程的所有投标人均按照营改增前的计价规定报价,原告在本工程答疑文件已经明确本项目中介预算税率不作调整,关于营改增新税率引起的税率变化及对本工程造价的影响在本项目竣工结算时按照相关规定文件进行调整。结算时,原告送审的资料无承包、发包双方就此事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我方按双方现有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符合当时实际,不存在任何过失。3.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是固定总价格包干,除另有实际涉及变更规定外按照合同价结算,电缆数量在原有的固定总价合同内,原告委托其办理结算时没有提供与此相关的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量的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电缆属于案外人施工,故其完全按照合同进行造价鉴定,不存在任何过失。 第三广安公司述称,依照中山市中医院1#巅峰增容工程招标内容,其施工内容为电力电缆WDZYJV-4*120+1*70、电力电缆WDZYJV-4*95+1*50、电力电缆WDZYJV-5*16以及两台高压电缆、两台箱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30日,捷高公司就中山市中医院放射治疗中心工程编制中介预算,经案外人广东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中医院审核,审定该工程中介预算造价为7563982.22元。中介预算中编制说明反映,税金执行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建通[2011]14号文件,费率为市区3.477%;安装部分由主楼低压配电屏引至1ZS、2ZS、1CT、AL-KT及1AL电箱的主干电缆暂按200米考虑等内容。 2.**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经招投标程序,**公司中标中山市中医院放射治疗大楼(土建工程),中医院另聘请中山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医院有关招标文件中招标答疑书答复部分载明:“本项目中介预算税率‘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新税制引起的税率变化及对本工程造价的影响,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有关文件规定调整”及“由于目前相关计算软件尚未完善,故本工程暂不调整中介预算税率,在本项目竣工结算文件规定调整。”**公司招投标文件反映该工程投标总价(含税价)6029999.99元,并在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注明:第177项电力电缆YJV-4*150、工程数量400米、综合单价319.92元、合价127968元,第178项电力电缆YJV-4*120、工程量800米、综合单价254.34元、合价203472元,第179项电力电缆YJV-4*95、工程量489米、综合单价204.85元、合价100171.65元,第177、178、179项报价共计431611.65元。 3.2016年7月26日,中医院(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中山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中介预算的内容,建筑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936平方米、建筑高度9米、建筑层数2层。合同工期180日历天,拟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3月1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029999.99元。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按以下方法调整,桩基础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其它因工程修改、变更等,造成工程量增减部分的造价按以下原则进行,①合同内有相同或类似价格部分,按照中介预算的价格,合同内无类似价格部分,按照中介预算编制说明中的编制依据计算新的价格,②造价中介机构综合上述①以及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其他规定计算得出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无息)。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开工,于2017年6月13日与中医院等单位就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 4.2017年4月,中医院就其1#电房增容工程公开招标,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反映,第29项电力电缆WDZYJV-4*120+1*70工程数量为408米,第30项电力电缆WDZYJV-4*95+1*50工程数量为429米,第31项电力电缆WDZYJV-5*16工程数量为435米。广安公司中标1#电房增容工程后,其作为施工单位与中医院作为建设单位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1743278.11元。2017年7月13日,中医院与广安公司等就前述电气安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确认该电气安装工程检验合格。次日,广安公司与中医院办理电气工程竣工移交手续。现中医院已向广安公司支付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743278.11元。 中医院主张电缆工程存在施工内容变更及增加,因**公司没有电气安装施工资质,其经多次协调会与施工方相协调后,将前述1#电房增容工程发包招标后发包给广安公司施工,发包给广安公司施工的内容实际包括了部分原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公司完成的内容,即**公司投标文件中反映的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第177项电力电缆YJV-4*150、第178项电力电缆YJV-4*120、第179项电力电缆YJV-4*95,**公司、中山监理公司均知晓前述三项内容实际由广安公司完成。**公司称,中医院将1#电房增容工程发包给广安公司施工未征得其同意,也没有将应支付给广安公司的工程款在合同包干价中扣除,其是在施工过程中得知中医院将前述三项存在争议的电缆项目发包给广安公司。中医院、**公司、中山监理公司、广安公司均确认,实际是由广安公司完成招投标文件涉及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项相关的施工内容。 5.2017年7月18日,中山监理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就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初步验收召开会议,中医院、**公司、广安公司均参加该会议。2017年7月23日,后**公司就工程设计变更确认事宜向中医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电气安装-001、GD220117-电气安装01的工作联系单,列有根据设计变更文件及建设单位现场变更指令产生的电气安装工程量增减情况,但不涉及本案存在争议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的施工内容。中山监理公司、中医院分别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章确认。 6.2018年3月5日,经中医院委托,捷高公司就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编制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6595088.05元,其中合同价部分6029999.99元、土建签证工程(合同内部分)364286.43元、水电空调安装(合同内部分)87990.44元、水电空调安装(合同外部分)141509.27元,因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故结算审核报告未列明存在争议的三个电缆项目的造价。后**公司与中医院、捷高公司在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上分别签名及加盖公章,项目结算审核书反映,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审定造价6595088.05元,各方同意按该审定造价结算,最后签名及**时间为2018年4月2日。 庭审中,中医院与**公司确认,按照前述结算审核报告计算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为6595088.05元,除相应质保金为329754.4元(6595088.05元×5%),中医院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265333.65元(6595088.05元-329754.4元)。 中医院提交由**公司就涉案工程编制的室外电气管线竣工图以及由广安公司编制的放射治疗中心变配电工程竣工图,主张捷高公司按**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编制审核结算报告,但未对竣工图及工程量进一步核对,错误地直接按照中介预算书汇总暂定电缆工程量计算应付价款,导致其就电缆部分(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32208.32元。 **公司确认结算审核报告将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项其未实际施工的内容计入了其施工造价中,但辩称施工过程中因高大支模专项安全施工导致其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变更和相应工程价款的增加,而该专项安全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未计入捷高公司审定造价,所以中医院不要求**公司承担前述三项未施工的电缆内容的价款,但经中山市审计局审计后,中医院公司即开始向其追讨该部分工程款。 捷高公司称,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中医院未就电缆施工提交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或其他证据,电缆施工内容包含在固定合同总价内,其编制结算审核报告时按照招投标文件反映的工程量计算电缆部分的工程造价,未扣减存在争议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项电缆施工内容。 7.2018年12月20日,中山市审计局出具中审社报[2018]32号审计报告,反映中医院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土建工程)由捷高公司审核结算,审计抽查发现,核定结算中没有按招标答疑文件调整增值税税率、没有扣除预算暂定且实际未在本工程实施的电缆数量、签证内容没有按合同单价计价,未甄别监理单位签证工程量错误等,涉及多计造价629700元等内容。中医院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相关的中山市审计局审计工作底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情况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数据表反映该工程造价应减少629669.32元,具体应核减工程造价情况如下:(1)招标答疑书答复“本项目竣工结算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调整”,按营业税方式计价为7563982.22元,按增值税方式转换后为7484991.15元,减少78991.07元,应减少造价62971.68元。(2)中介预算说明由主楼低压配电屏引至1ZS、2ZS、1CT、AL-KT及1AL电箱的主干电缆暂按200米考虑,未按实结算。根据1#电房增容工程合同范围,1ZS、2ZS、1CT、AL-KT、1AL、AP-DT的引入电缆敷设均已包括在内,中介预算考虑的放射治疗大楼主干电缆与该合同内容存在重叠,放射治疗大楼结算应当扣除重叠的电缆数量1600米,应减少造价432208.32元。(3)工程签证单中部分施工内容存在工程数量、综合单价计算等问题,主要是指综合单价套项不合理、单价偏高,相应工程造价应减少共计197466.98元。 庭审中,中医院、**公司双方均不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评估,均同意争议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项目按**公司投标文件中水电空调安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的报价认定该三项工程结算款项,即双方同意该三项争议电缆项目结算造价为共计431611.65元。但**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除涉及变更及规定外按照施工合同结算,不同意按前述审计报告扣减相应的工程造价。 8.**公司称,涉案工程有增减工程量,减少的是电气工程,增加的是超大支模工程;放射治疗大楼工程施工的重难点是直加机房大体积混凝土的施工,局部墙体厚度3.3米、局部楼面板厚3米,属于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因该分部有防辐射要求,要求尽量减少施工缝,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专项设计方案达到施工措施要求,但在中介预算中只是按普通楼板和墙面施工计取措施费,图纸及中介清单均未有大体积混凝土施工措施及防辐射施工措施的相应计价;其本着招标文件及总价合同精神,报送直加机房的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认证及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并通过验收;超大支模工程属于专项工程,有签证,但未计入工程结算造价中,其中大体积硂施工引起措施费漏计直接费897843.4元,钢筋清单量少算122.259吨、少计直接费601864.65元,含增值税和各种规费共计少计漏记综合总价1809286.99元。**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登记表、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意见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表等专家论证通过及管理部门批准的资料文件,以及相应混凝土、钢筋等送货单、公证称重站称重单,拟证明前述超大支模专项工程有关施工及少计漏计费用情况。 中医院认为,除争议的电气工程项目外,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有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超大支模工程从投标后,图纸上显示很清楚,**公司没有提出过质疑,施工时也没有提出要求,**公司已完成该超大支模工程,但是在招投标时有要求。同时,中医院认为**公司未就超大支模提出反诉,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应审查。 中山监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共有4个增加工程,包括水电工程、土建工程均是合同内、合同外增加部分,即有签证的全部计算在内;超大支模工程是一个安全性较高的施工设施,属于施工安全问题,不涉及造价问题,超大支模工程需经过专家论定是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必须使用超大支模进行实施。 9.2019年1月4日,中医院会同中山市审计局、中山监理公司、捷高公司、**公司等代表就放射治疗大楼土建工程审计问题召开会议。 10.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粤建造函[2016]234号《关于明确执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载明:符合《调整通知》第七条规定且2016年4月30日前已按“营改增”前的计价规定进行招投标或签署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如原招投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未考虑“营改增”因素,承包双方可依据《调整通知》和财税部门的规定,通过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明确‘营改增’后价款调整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4月25日发布的粤建市函[2016]1113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第七条载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执行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医院与**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该结算审核确认书仅为对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的汇总,意在对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应付工程价款达成合意,以此作为确定放射治疗大楼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中医院委托捷高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基于捷高公司专业资质的信赖,对捷高公司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认可,但捷高公司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未直接反映本案存在争议的税率计价方式、电缆项目等内容的具体造价,客观上使中医院未能及时了解相关事实而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实施了签订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的行为。本案并无证据反映中医院明确知晓并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审定造价计入了应由**公司施工但实际由广安公司施工且已向广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电缆项目等争议内容,中医院在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明显与其对争议内容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相悖,且相关争议内容涉及的工程结算价款会对中医院产生重大的不利后果即产生重大损失,故本院认定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对于中医院主张撤销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公司与中医院均不申请就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除双方针对审计报告涉及的电缆项目、税率调整差额、工程签证单套项不合理等计算误差三部分存在争议外,双方未就结算审核报告书反映的其他施工内容、施工造价提出异议,且均不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应视为双方认可以结算审核报告书作为依据认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内容应如何认定造价以及应否在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造价中相应扣减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1)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公司施工完成的电力电缆YJV-4*150、电力电缆YJV-4*120、电力电缆YJV-4*95三个项目,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实际未施工,故该三个电缆项目不应计入结算总造价。现**公司、中医院同意该三项电缆项目的造价按按投标文件中的报价431611.6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造价中扣减该三个争议电缆项目造价431611.65元。 (2)对于审计资料反映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数量、综合单价等计算误差及税率调整差额,**公司与中医院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仅以该审计结论扣减相应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签证单所反映的施工内容属于增加工程,有关工程数量已经中山监理公司签证认可,审计报告提出的项目单价本身在中介预算并无直接对应的综合单价作为计价依据,而捷高公司编制结算审核报告书时也参考了类似项目的中介预算计价,在无证据反映签证项目各项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严重畸高的情况下,应认定捷高公司计取的综合单价在合理的计价区间内,故不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造价中扣减审计资料涉及的工程签证单有关的造价。虽然涉案放射治疗大楼工程应按增值税计价方式计算税率,但结算审核报告书采用营业税计算税率,双方均在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同意适用该税率计价方式,故不应从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总价中扣减税率调整后的差额部分。 (3)**公司认为超支模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导致相应的造价增加,但中山监理公司明确超支模工程属于合同内安全施工的问题且不涉及造价增减,并无证据反映该超支模工程属于增加工程,**公司就此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也未经中山监理公司或中医院审核认定,亦并无证据反映**公司与中医院已就超支模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与电气工程减少的工程造价相互抵消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于**公司有关不应扣减前述争议内容造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6163476.4元(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6595088.05元-电缆项目减少造价431611.65元)。施工合同有关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实际是约定中医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在一个月内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中医院应在2018年7月12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现中医院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265333.65元,而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6163476.4元,**公司实际应返还中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101857.25元(已付款6265333.65元-总造价6163476.4元)。 综上所述,中医院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中山市中医院与被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审核确认书; 二、被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中医院返还工程款101857.25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中医院负担8372元,被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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