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特205号
申请人: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商业商业3幢105。
法定代表人:莫凤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中伟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水濂大雁塘村四巷十三号一楼B、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伟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萧稚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丽莉、廖志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建隆公司向本院请求:确认建隆公司与中伟公司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虽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双方约定在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东莞并没有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二、中伟公司选择广仲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广仲东莞分会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下设部门,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而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是和广仲东莞分会一样的下设部门,在本案中,如果广仲东莞分会有权仲裁,那么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也有权仲裁。因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中伟公司答辩称:案涉施工合同有关仲裁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视为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本案中东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仲东莞分会,而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在东莞市没有注册,因此,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建隆公司作为甲方,中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和工程造价、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奖罚、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工程设计变更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中伟公司就其与建隆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广仲东莞分会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穗仲莞案字第2539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围绕申请人建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选的仲裁机构是否为明确、唯一的。
建隆公司主张东莞市存在两家仲裁机构。经本院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目前仅有广仲东莞分会是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经批准成立的第二家仲裁机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确认广仲东莞分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建隆公司关于确认《电器安装施工合同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李丽莉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