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318号
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克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阜安办事处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秋,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4665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胶州市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296650元,涉案工程早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并被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000元,剩余246650元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外2019年12月26日,被告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山东青岛胶州市各级政府的要求和相关规定签订了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能移交协议,将被告所有的资产移交给了经济合作社,实现了政经分离,被告认为应该由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关经济支付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质证称,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交了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能移交协议复印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根据上级的要求实行了政经分离,相关经济职能应该由经济合作社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所述的政经分离并未规定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系政经分离,只是被告职能部门的内部管理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能移交协议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为真,因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监理人,被告为委托人,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地点为胶州东路以北、潮州路以西,工程规模为7359.51平方米,总投资1200万元;双方约定的监理费为296650元……,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该合同仅约定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包含原被告在内的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竣工验收记录。
另查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000元,尚欠监理费2466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虽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涉案工程早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原告作为监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监理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剩余监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根据山东青岛胶州市各级政府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已经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能移交协议,将被告所有的资产移交给了经济合作社,实现了政经分离,其认为应该由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关经济支付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抗辩的事由系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4665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德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文倩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