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8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守秋,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张珊,被上诉人明天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家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明天监理公司要求朱家庄村委会支付监理费24665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天监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明天监理公司起诉朱家庄村委会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中,朱家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朱家庄村委会已经按照胶州市各级政府要求将朱家庄村委会所有资产移交给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明天监理公司应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二、明天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朱家庄村委会与明天监理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涉案工程在2014年9月30日验收。直至2019年11月21日,明天监理公司才诉至法院要求朱家庄村委会支付监理费,明天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承担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明天监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工程规模7359.51平方米,工程总投资1200万。涉案项目招标结束后,涉案工程规划发生变更,胶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下发规划证,规划面积变更为6003.42平方米。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注明的监理费“296650元”是在原工程面积7359.51平方米的基础上计算的,现规划面积变更,明天监理公司实际施工监理部分仅为6003.42平方米,因此,明天监理公司的监理费应按照实际规划面积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明天监理公司辩称,朱家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天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家庄村委会支付明天监理公司监理费246650元;2.由朱家庄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明天监理公司、朱家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明天监理公司为监理人,朱家村委会为委托人,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地点为胶州东路以北、潮州路以西,工程规模为7359.51平方米,总投资1200万元;双方约定的监理费为296650元……,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该合同仅约定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包含明天监
理公司、朱家村委会在内的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
订了竣工验收记录。
另查明,朱家村委会仅向明天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50000元,尚欠监理费2466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明天监理公司与朱家村委会系委托合同关
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虽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涉案工程早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朱家村委会验收,明天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监理义务,明天监理公司有权随时向朱家村委会主张剩余监理费,故,对于明天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朱家村委会抗辩其根据山东青岛胶州市各级政府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已经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能移交协议,将朱家村委会所有的资产移交给了经济合作社,实现了政经分离,其认为应该由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关经济支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朱家村委会系合同的相对方,明天监理公司向朱家村委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朱家村委会抗辩的事由系朱家村委会内部的管理问题,与明天监理公司无关,故,对朱家村委会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4665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朱家庄村委会提交证据一、胶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朱家庄村委会),证明2013年11月8日,明天监理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建设规模为7359.51平方米,总投资1200万元,在此基础上中标价格确定为296650元,2015年10月26日,胶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项目招标结束后建设规划发生变更,变更后涉案工程面积确定为6003.42平方米,变更后项目已备案。提交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5年9月11日,胶州市规划局就涉案工程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份,建设项目名称分别为“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规划面积1320.9平方米;“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商业一期”,建设规模2613.6平方米;“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商业二期”,建设规模2068.92平方米;涉案胶州市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实际规划面积共计6003.42平方米。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明天监理公司实际监理施工胶州东路综合农贸市场面积为6003.42平方米,监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明天监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而朱家庄村委会与明天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之后形成。涉案合同亦确定工程规模为7359.51平方米,而且证据一仅为中标通知书,并非最终确定相关数据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规划许可证仅是总工程中部分规划项目的记载,而非整个涉案合同所签订项下的整体工程。另外,涉案合同对于监理费约定为296600元,该监理费为一次性综合价,并非按照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后,明天监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案监理合同中所确定的监理费价格为综合单价即包干价格,整合了明天建设公司在进行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时的时间、人工、材料及不可预见的工程变动的全部成本,朱家庄村委会不能仅以涉案工程面积缩减而推定明天建设公司监理工作量的同比例减少。有合同约定即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对于监理费的约定为固定价格,并未按照工程面积进行计算,况且涉案工程为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仅为建筑物的单一数值,非整体立方量。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家庄村委会与明天监理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的涉案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明天监理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朱家庄村委会应当依约支付明天监理公司剩余监理费。朱家庄村委会主张其已将所有资产移交给朱家庄村经济合作社,明天监理公司应当向朱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涉案监理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朱家庄村委会于2016年7月向明天监理公司支付50000元监理费后未再支付剩余监理费,朱家庄村委会之后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明天监理公司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朱家庄村委会关于明天监理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竣工验收(规划)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监理费应否调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三十九条关于监理费计算问题,双方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29.665万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关于监理费约定的是综合报价即一次性包死价,未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计费,朱家庄村委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以实际规划、竣工面积计取监理费,故本院对朱家庄村委会关于涉案监理费应以实际规划面积计取监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令朱家庄村委会支付明天监理公司涉案项目剩余监理费246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家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