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1民初6673号
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55975376。
法定代表人:董克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青菏路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50949125Y。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371686.79元及滞纳金(以137168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磐石新城C块义乌国际商贸城及商业城”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监理费849412.07元,同时约定了逾期付费滞纳金。同于工期不确定,不断延长,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9月4日又签订监理补充协议两份,由原告继续对被告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了相应监理费。原告已提出付款申请,且被告已同意付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5万元,仍拖欠1371686.79元。
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现案涉工程主体完工,但尚未竣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尚未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25万元监理费,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监理资料及开具相应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磐石新城C地块义乌国际商贸城及商业城”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JZ/HT-GC-2013-0065),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收取监理费标准为:小高层按10.5元/㎡,约计317039.94元,多层按7.5元/㎡,约计532372.13元,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施工图纸面积为准;支付方式:合同基础工程完成后十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工程主体完工后十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4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委托人支付监理费前,监理人应提供有效凭证,否则不予支持;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未支付监理费,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因被告工程逾期较长及工期不确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关于磐石新城C地块义乌国际商贸城及商业城项目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Z/HT-GC-2013-0065-1),合同约定:从5月5日起,监理的付款方式改为月付,即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监理费的80%,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每次付款前需经工程部检查验收监理资料是否整理并与进度同步后方可支付)。因工程逾期较长及工期的不确定性,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再次签订《关于磐石新城C地块二期义乌国际商贸城及商业城项目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Z/HT-GC-2013-0065-2),合同约定:原先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2015年11月份按3人工资合计29000元,12月份按1人工资13000元;义乌国际商贸城及商业城室外配套和磐石新城消防泵房监理费50000元;从2016年7月义乌复工开始,每月支付监理方在场人员工资,按实际出勤人数计算,7月2人工资合计19000元;以后根据工程施工监理需要,报甲方工程部批准后适当增减监理人员,工资标准总监代表13000元/月,普通各专业工程师10000元/月,资料员6000元/月。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递交项目款额支付审批表10份,被告审核后的应付款数额为1800685.52元。2014年10月至2017的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监理费25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8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磐石新城C地块二期义乌国际商贸城及商业城项目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其提供的10份项目款额支付审批表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80068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550685.5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371686.79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原告请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71686.79元及滞纳金(以137168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2元,由被告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芳
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