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012号 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大沽河省级生态旅游度假区创新创业服务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559753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12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2848X0。 法定代表人路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6513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并按以上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偿本金之日止。以上总计78651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600000元的支票支付给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对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20年4月17日,以及其他借款事项。但时至今日,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故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中利率过高,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发展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乙方承诺用其名下市北区辽阳西路85号9栋4**101户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间乙方继续对外销售此房产,房款到位后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计息约定: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及付清利息。 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对于借款的偿付,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为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3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青岛明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被告青岛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晓 书 记 员 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