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骏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骏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2454号
原告:上海骏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楼**。
法定代表人: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明,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上海骏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骏地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螳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卿、李文婷,被告苏州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骏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余额人民币41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到期付款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实际天数计算(以欠付服务费412500元为基数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20日暂计人民币61230.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大桥边金融中心项目签订《湘西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软装、艺术品及花灯制作、采购、安装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50000元,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付服务费人民币412500元。故诉至法院。
苏州金螳螂公司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方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合同的诸多条约定了需要办理工程结算审计,被告方一直在与原告的员工就工程进行沟通,但本工程一直未能进行审计;3、根据公司核定的实际供货,比对双方合同的报价清单,发现诸多项目未现场移交,公司审定的总价2270000元,与原告基于合同按照227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诉请有很多的偏差;4、公司实际已支付2337500元,工程审定部分2270000元,其中67500元差价,公司保留另案起诉归赔的权利。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湘西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软装、艺术品及花灯制作、采购、安装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方法,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总价为2750000元,一共分三期支付,一笔30%,第二笔是55%,其余的是余款,被告第一笔第二笔已经支付,余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验收后支付,即是本次诉讼的金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完整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是简单采购合同,而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限定,单价固定,而不是原告理解的价款固定,而是价款不得超过275万元,以实际审核结算为准,根据合同原告有另行提供质量保函,预留10%的保证金,以及提供发票等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好请求付款的前在义务。证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及见证方、项目业主方审核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是软装、艺术品,不包含花灯,合同限定价格为2750000元,也不是竣工验收上的价款;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证明,而不是对工程价格证明。证3、银行收款回单,拟证实被告已支付服务费合计2337500元以及尚欠付服务费412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4、律师函及快递单号及律师函运单详情,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欠付服务费,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涉案工程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验收证明单为2017年8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原告起草律师函时质保期尚未到期,被告可以预留10%的保证金及5%的质保金,催款的条件也未成就。证5、原告员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于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未付款为由推脱,均未对质量、数量提出异议,且在最后原告员工为寄送律师函确认地址,就没有在回复过原告的聊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微信截图中于敏无法确定就是项目部盖章中的于敏。证6、银行质量保函及财务凭证,拟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9月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质量保函,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预留10%的质保金的事实。质保函已经给了被告,所以就没办法提交原件。被告质证需核实。
被告提交证据:1、软装艺术品制作采购及安装的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中的附件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第四条中有预留10%保证金,用于防范工程的不安全因素的约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0%为安全保证金,不是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31日工程就已经竣工验收了。证2、邮件往来,拟证实双方一直就结算争议问题沟通没有定论的事实。原告质证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018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发送了结算清单,都未提出异议,被告回复是在2019年,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不能否认已经结算、竣工验收的事实。证3、湘西金融中心酒店软装报价清单,拟证实移交清单无此项都是报价清单有,但实际未移交的,扣除无此项后公司审定价为227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对方单方制作。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6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原告上海骏地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公司双方就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大桥边金融中心项目签订了《湘西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软装、艺术品制作、采购、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50000元,工程量结算方式:①工程量按实结算,若过程中超出合同清单的数量需向发包人书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计入结算;②装饰挂画的尺寸(包含长宽)增减在200㎜以内的,单价不作增减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所有货物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所有货物全部安装结束后并经被告及见证方审核后至审核总价的100%(本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交5%质保金的银行保函给被告),……。同时还约定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但是对被告苏州金螳螂公司承包的湘西经济开发区金融中心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软装、艺术品及花灯制作、采购、安装整个工程,造价为7080000元,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的凭据,故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骏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上海骏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儒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汪 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