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利物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高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0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利物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高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利物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物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高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2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物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44,249.91元及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驳回海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驳回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对原审判决“合并案件受理费12,126元,财产保全费4,683元”作出改判,改判为由原审第三人东方悦达公司负担;4.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高公司、东方悦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利物浦公司与海高公司之间的代建工程款,与海高公司支付其选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工程款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利物浦公司在海高公司起诉之前并不清楚海高公司支付其选聘的第三方施工单位的付款情况,海高公司也从未向利物浦公司披露过,利物浦公司与海高公司从未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海高公司实际支付的在合同值内且未超过审计单位润德公司审计值范围的金额,利物浦公司应给予支付但不应该承担垫资利息。二、利物浦公司不应向东方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32,562.33元及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东方悦达公司等在2015年3月16日收到海高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计算,东方悦达公司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且利物浦公司因债务重组于2017年8月22日完成了工商变更,原股东全部退出,东方悦达公司也从未找过利物浦公司主张费用,其现做法完全就是通过诉讼来侵害新股东权益,按照利物浦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亦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东方悦达公司该诉讼请求。2.东方悦达公司施工院墙及传达室、南院墙及传达室建筑均在利物浦公司项目土地红线之外,北院墙大范围倒塌,东方悦达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该清楚施工位置,故东方悦达公司在审计时未提交此部分无效工程结算数据资料,其报审1,962,996.87元,润德审计为159万元,东方悦达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资料支撑得到第三***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东方悦达公司应退还海高公司多支付的37万元,市政监理公司负责整个项目施工过程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全部监理服务存在严重失职,完全流于形式并没有尽职尽责,也应承担违约责任。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业主为利物浦公司,招标人、发包人和代建业主为海高公司。海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东方悦达公司等建立实际合同关系。海高公司虽是实际代建业主,但海高公司亦未以利物浦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与东方悦达公司等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利物浦公司与东方悦达公司等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东方悦达公司等关于海高公司系利物浦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案涉工程款由利物浦公司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利物浦公司与海高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代建协议,与海高公司、东方悦达公司等之间的施工合约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东方悦达公司等应向发包人海高公司请求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从合同实际履行看,在本案中海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选聘东方悦达公司等,东方悦达公司等在诉状及庭审中亦自述不清楚海高公司与利物浦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海高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东方悦达公司等请求利物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海高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物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利物浦公司应承担垫付款项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底完工,并于2012年初投入使用,利物浦公司应当及时向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付款,但利物浦公司仅支付950万元,未能足额付款。在此情况下,海高公司基于履行《委托代建协议》而向各单位垫付了2,547,252元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应由利物浦公司承担。二、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因此,利物浦公司关于要求驳回原判决第一项中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海高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物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悦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泰集团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荣泰集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是正确的,其他由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判。 德泰建设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作为建设方的利物浦公司及海高公司,依法应当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就涉案工程,德泰建设公司仅仅是资质出借方、名义承包人,事实上是案外人青岛瑞源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借用德泰建设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管理等,而案外人孙代珊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前一直是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施工管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建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经落实,施工范围为利物浦公司研发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等,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利物浦公司也已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建业公司,其它任何人无权主张。二、原审庭审已经查明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利物浦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建设方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管利物浦公司与海高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有何争议,均不能影响利物浦公司承担向施工单位付款的责任。 市政监理公司述称:市政监理公司不存在利物浦公司所言的监理过程流于形式,或者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监理人按照职业规范完成监理后通过代建方将所有的监理资料交利物浦公司进行审计,利物浦公司长期不告知审计结果直到本案一审才出具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并且审计单位也未归还属于监理人的资料,因此是利物浦公司一直在拖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他问题由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利物浦公司偿还海高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2,547,2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50,848.72元(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二、依法判令利物浦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垫付工程款2,547,2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依法判令利物浦公司支付海高公司代建管理费120,47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679.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其余部分的代建管理费及相应利息待工程总决算造价确定后另行主张);四、依法判令利物浦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代建管理费120,472.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为3,808,253.04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利物浦公司承担。 东方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海高公司、利物浦公司向东方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32,562.33元及利息(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海高公司、利物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名称变更情况。2015年5月11日,海高公司由青岛临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高城市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由青岛海高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海高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撤销,由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承接其部分职能和管理的部分档案资料。2016年5月26日,东方悦达公司由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代建事实。2011年2月21日,海高公司(乙方)、利物浦公司(甲方)、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鉴证方,共同签订《工程代建协议》,约定利物浦公司将在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房××设施的建设工程委托给海高公司代建,委托事项包括:负责工程组织、协调及施工现场管理;确定该工程前期测绘、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及施工等单位的选聘;负责**、质检、劳保、消防、避雷等相关工作的协调和配合;负责图纸范围内甲方厂区院墙以外共用配套工程(如共用道路、绿化、雨污管道、供电、供暖等)甲方分摊部分费用的摊销数额的确定和支付。工程总概算造价为1579.68万元(最终以审计工程造价为准):厂区红线内基建及综合配套工程概算1500万元;工程测绘、图审、招标、**、质检、消防、避雷、监理等相关前期费用概算7368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施工用水电等相关配套费用概算6万元,列入施工企业建安成本按表计算。利物浦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至海高公司指定账户,再由海高公司向施工方、监理方付款;利物浦公司应按工程总决算造价的1%向海高公司支付代建管理费。合同第二条付款进度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概算造价的20%;此后付款以工程总概算造价为准。2、工程量(按工程进度割算)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总概算价的30%;3、工程量(按工程进度割算)完成80%时,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总概算价的60%;4、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总中标价的85%;5、工程竣工审计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总中标价的95%;6、总中标价的5%按国家有关保修规定执行。7、甲方须以现金(人民币)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代建管理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应按工程总决算造价的1%向乙方支付代建管理费。总决算值最终以审计工程造价为准;甲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须向乙方支付总代建管理费(暂按甲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总合同价款的1%计算)的30%;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代建管理费的50%;工程竣工决算结束后5日内,甲方以工程决算造价为准,须向乙方支付决算总代建管理费的95%;剩余5%一年内由甲方向乙方付清。甲方须以现金(人民币)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代建管理费。如果甲方未按本条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代建管理费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代建管理费外,还应向乙方依法支付违约金。同日,原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工程代建协议》上签字**。《工程代建协议》签订后,海高公司分别选聘东方悦达公司、荣泰集团公司、德泰建设公司等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选聘市政监理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利物浦公司与上述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东方悦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实验车间、传达室的土建、安装,厂区的院墙及签证项;荣泰集团公司的施工范围为1号钢结构厂房及装饰装修,市政监理公司负责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监理服务,另有案外人施工绿化工程。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份开工,2011年12月底完工,但海高公司、利物浦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利物浦公司于2012年初投入使用。2013年8月份,利物浦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因三家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造价金额有异议,最终造价金额未确认。2013年12月28日,利物浦公司向鉴证方提交《关于利物浦公司一期建设遗留问题的报告》,主要指出工程因为施工单位签证资料不全,无法完成最终的造价审计,且由于海高公司未履行代建义务,导致涉案土地厂房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等事宜。2016年8月16日,利物浦公司向鉴证方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汇报资料,报告中提到自认合同概算价格为1470万、实际付款金额和工程造价金额。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物浦公司共向海高公司支付9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均未支付。海高公司向东方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集团公司付款6397252元,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5万元,合计支付12047252元。工程完工后,三家施工单位均向海高公司、利物浦公司报送结算汇总表,其中东方悦达公司报送产值为2732562.33元,海高公司与利物浦公司收到上述汇总表后未回复。一审庭审中,东方悦达公司及荣泰集团公司表示因利物浦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造价,原施工资料尚由造价公司留置原因系利物浦公司未及时结清咨询服务费,目前已无法提供原始施工资料。一审庭审中,海高公司与利物浦公司均认可工程款支付比例是依据代建协议第4条第4款的约定按照合同概算价的85%。 一审法院认为:海高公司受利物浦公司委托,履行厂房及配套工程的前期报建、施工单位选聘及施工组织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协调配合,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海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主义务,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利物浦公司仍然欠付委托代建费,合同约定代建管理费的支付比例为审计结算造价的1%,因利物浦公司怠于与施工单位组织结算,导致涉案工程发承包之间未最终达成结算协议,代建费总额不能确定,海高公司主张部分代建费基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得来,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付款可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总中标价的85%”,因此,海高公司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因此对于代建费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海高公司在利物浦公司已付950万工程款之外垫付工程款,基于涉案合同已经完工并且投入使用之事实,海高公司依约垫付部分工程款,作为建设方的利物浦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此海高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受托人为受托事项支出的费用,委托人应当支付并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海高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最终付款日期不同,海高公司主张按照每一笔垫付款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对于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物浦公司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与施工单位达成结算协议,利物浦公司辩称海高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物浦公司作为建设方,具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利物浦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公司对东方悦达公司施工内容造价金额中未包含传达室土建安装、院墙及签证等施工内容,造价报告有漏项,东方悦达公司又另向海高公司、利物浦公司送达了包含上述施工内容在内的结算汇总表,利物浦公司工作人员签章,利物浦公司未置可否。因利物浦公司委托造价所需,施工单位将施工原始资料交由利物浦公司审计,现因利物浦公司原因导致东方悦达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困难,利物浦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利物浦公司按照东方悦达公司提交的造价汇总表金额2,732,562.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万工程款后,于判决指定履行期内支付给东方悦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东方悦达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算。海高公司系利物浦公司工程代建受托人,非工程建设方,其在代建关系中仅负责代付工程款,非工程款支付主体,东方悦达公司诉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利物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海高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2,547,252元、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44,249.91元及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547,252元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利物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海高公司代建管理费120,472.52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120,472.52元计,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利物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东方悦达公司工程款832,562.33元及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东方悦达公司对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66元(海高公司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利物浦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青岛海高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案件受理费12,126元(东方悦达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683元,由利物浦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东方悦达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利物浦公司提交证据一:询证函原件1份,证明:根据该函,海高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利物浦公司欠海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389,822.13元,这就是利物浦公司所欠的全部工程款数额;证据二:照片1宗,证明:东方悦达公司没有完成其所谓的施工;证据三:不动产测量报告1份,证明:该报告系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国土测绘院在2019年1月31日出具,可以证明东方悦达公司主张的一些施工,其施工是在红线之外,不属于利物浦公司所有的土地范围,也没有按照图纸施工。 海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系审计机构错误发出,相关数据未经海高公司核实,该函中载明的款项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并未明确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利物浦公司需要对该款项的具体性质进一步举证证明。对于利物浦公司称其所欠的工程款只有438万余元,因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其主张不能成立,最终以工程结算值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照片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具体的拍摄地点以及形成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测绘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无法体现利物浦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 东方悦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内容不清楚,东方悦达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且照片显然不是工程内施工完成的现状,明显可见是建筑物被破坏的现状。利物浦公司未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即实际使用,其主张质量问题不应成为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同时2013年东方悦达公司已向利物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包含了争议工程的结算值,利物浦公司已经签收且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利物浦公司均已向东方悦达公司出具了签证,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工程未在红线内,不影响东方悦达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该部分工程量利物浦公司已经完成变更签证,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荣泰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该证据是利物浦公司与海高公司、东方悦达公司之间往来的证据,与荣泰集团公司无关,真实性荣泰集团公司无法确认,其证明事项也与荣泰集团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荣泰集团公司无关,荣泰集团公司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明事项也与荣泰集团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与荣泰集团公司无关。 德泰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德泰建设公司并非证据当事人,德泰建设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系利物浦公司单方制作,且为电子数据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看不出拍摄时间及地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德泰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系利物浦公司单方委托,德泰建设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市政监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市政监理公司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未体现任何的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对证据三,未加盖测绘院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工程是否在红线内不作为东方悦达公司是否完成施工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物浦公司与海高公司签订的《工程代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利物浦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海高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而双方在《工程代建协议》中并未对垫资有过约定,因此本案海高公司代利物浦公司垫付款项,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利物浦公司应当偿还海高公司已垫付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利物浦公司认为东方悦达公司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利物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东方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利物浦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物浦公司对东方悦达公司施工范围存在异议的问题,其依据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且东方悦达公司向利物浦公司送达结算汇总表,利物浦公司工作人员签章,对该结算汇总表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利物浦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汇总表认定东方悦达公司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利物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上诉人青岛利物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