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305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09月24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东区小区10号楼39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F68002802K。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东权益分红100000元(待审计后另行追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以股东身份出资10000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股东权益分红。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股东取得公司红利还应满足一定条件和遵循一定之程序,一、前提条件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分红作出有效决议。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改制企业,自改制后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业务收入明显减少,企业经营成本不断上升,公司自改制以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基本处于无利润可分配状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是股东会行使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被告泰丰监理公司自改制以来一直处于基本无利润可以分配的状态,因此股东会一直没有指定并表决通过任何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胶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并于2002年出资1万元对被告公司进行资本投资,占该公司股份的1.28%。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于2007年6月,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原告的出资仍为1万元,出资比例为0.3333%。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股东,2002年向被告出资1万元,占股1.28%,被告于2007年6月,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原告未进行增资,原告持股比例为0.333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是股东会行使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本案,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东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红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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