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工程建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多公司)、上诉人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检测公司)、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监理公司)、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方弃置费1979332.79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筑垃圾处理费与土方弃置费不是同一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而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土方弃置费的主张,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主张土方弃置费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政府相关计价文件,且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土方弃置费1979332.79元。(1)案涉合同约定取费依据按照政府相关计价文件计取。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实结算,并对取费依据进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第7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条补充条款本工程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第7款中均约定“其他国家、省、市及行业相关计价文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政府规定为准。对原告所说的弃置费名称和运费没有异议”(2021年10月15日开庭笔录第32页倒数后两行)。即案涉工程在施工中产生的土方弃置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政府相关计价文件计取。(2)政府相关计价文件中,明确土方弃置费计取标准为每吨55.76元。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附件4《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测算报告》中明确“每吨建筑废弃物(混合废弃物)的处置费为55.76元。”该文件自2018年1月13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即有效期为2018年1月13日--2021年1月12日。(3)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土方弃置工程量已经确认。《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中,双方对土方弃置的运输费用予以结算,确认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土方弃置工程量为35497.36m3。上诉人施工中土方弃置的产生时间主要集中在2020年11月-12月,以及2021年3月有少许,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认可(2021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第33页第7-8行),即上诉人在施工中产生土方弃置费的期间,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文件尚在有效期内,依据141号文件案涉工程土方弃置费为35497.36m3×55.76元=1979332.79元。上诉人主张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计取土方弃置费,既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又有政府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土方弃置费1979332.79元。2.上诉人提交的政府文件充分证明‘建筑垃圾处理费’(4元/m3)与‘土方弃置费’(55.76元/m3)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费用,一审判决面对毫无争议的事实却仍然将二者等同,且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在判决书中丝毫不予提及.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发布的《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对该公告中的建筑垃圾处理费,通过《关于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黄发改发[2015]178号)第二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送至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每立方米4元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关于延长青黄发改发[2015]178号文件执行期限的通知》(青西新发改[2018]182号)文件中第二条“建筑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性收费,由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负责代征”的相关文件可以明确,该公告中暂停征收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是“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4元”由政府部门代征的费用,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土方弃置费。另外,2021年6月24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关于建筑垃圾处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明确载明“自2021年2月1日起,建筑垃圾处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该通知的收文单位包括发布暂停征收公告的区审批局,即一审法院依据的《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才是真正已经失效,事实上,建筑垃圾处理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而不是不再征收。在案涉工程结算时,因双方对土方弃置费达不成一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在结算中明确写明“土方弃置费未包含,双方另行协商计取(提供相关依据)”。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以《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为由,称“青西新管办曾发[2017]141号文件已经废止,根据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文件,青岛西海岸新区辖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而认为不应当计取土方弃置费。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政府文件,均能明确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发布的《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并未废止141号文件,141号文件即为案涉工程土方弃置费的计取依据。暂停征收的建筑垃圾处理费由政府部门代征的每立方米4元的费用,而并非本案中的土方弃置费,且自2021年2月1日起,建筑垃圾处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二、双方交接的现场办公生活用品等物资价值未计入工程结算中,被上诉人应支付,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判定。2021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进行现场办公生活用品、现场护栏、围挡等进行交接,交接表中由元多公司、冷链公司、泰丰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承诺交接后即支付相应款项,故未列入《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值为950725.87元的《临时设施费用明细表》可以明确看出,结算中并未列入现场办公生活用品、旗杆基础、围挡等交接中所列明的物资,该部分费用应按实结算,由被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所代付的11568303.82元桩基工程款、1076950元桩基工程检测费均是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代付,该款项实质是应判令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该款项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划分错误,二审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调整。2021年8月20日,**公司、地矿公司、冷链公司、巴龙国际公司四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协议》,约定由巴龙国际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11568303.82元支付给地矿公司,上诉人的代表人***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上诉人并不知情。庭审中,被上诉人、地矿公司自认尚未支付完毕。上诉人在庭审中虽同意该款项由被上诉人代付,但该款项其实质是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向金泰检测公司代付1076950元,上诉人于2021年8月18日提起一审诉讼,代付事宜是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该部分工程款项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上诉人已经依约施工建设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结算工程款,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引起的诉讼,诉讼费承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代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对代付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若由非过错方的上诉人来承担代付款项的案件受理费,显失公平,无疑助长拖欠工程款的风气,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不利于诚信体系的构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政府文件规定的基本事实概念认定错误,甚至从案件受理费上均偏袒被上诉人,必然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冷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土方弃置费1979332.79元既无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据以主张土方弃置费依据的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写明“本意见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见该文件第3页第1段),而本案各方在《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中,已对土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另外,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土方弃置费你们与谁签订的合同?有无支付款项?有无证据提交”的提问回复“都是个人签订的合同,现在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暂时没有,庭后提交”(见2021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第6、7段),其后,被答辩人也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出土方弃置费的证据材料,反而多次口头答复其并未实际支付土方弃置费。综上,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中对于处置所指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中的运输部分,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费用,其他部分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产生相关费用,因此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计费。2.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中对于建筑拆迁废弃物管理的规定为“建设单位需到区城建局办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手续,则区城建局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规定执行,由具备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至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见该文件第3页第4段),且该文件附件1列明了建筑拆迁废弃物处置管理流程图(见该文件第12页),其中明确规定建筑单位应到区城建局办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审批、区城建局出具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审核意见书、建筑单位到区城管局办理处置计划、区城管局核发准运证、处置证后由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负责清运。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不具备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更非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综上,被答辩人并未履行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之规定,无权据此要求答辩人向其缴纳垃圾处置费。3.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中并未规定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单位及收费标准,仅将青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建筑废弃物及生活垃圾运输指导价的测算结果、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测算结果作为附件3、附件4,且根据文件中的描述,其中建筑废弃物及生活垃圾运输指导价是依据具备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提供的资料作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的预算是依据具备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资质的单位提供的资料作出,也就是说上述两部分费用的收费主体均非建设单位,被答辩人在其并未对外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垃圾处置费没有依据。4.被答辩人所称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土方弃置工程量已经确认与事实不符。本案各方在《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中,仅对土方运输量进行了确认,而非土方弃置工程量,被答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土方弃置处理的工程量。5.2021年10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青岛市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投资建设科科长***所作之调查笔录中证实,2019年10月1日起对建筑垃圾就不再面向企业征收垃圾处理费了。二、被答辩人所称现场办公生活用品等物资价值未计入工程结算中与事实不符,双方已将该部分费用列入结算范围。本案答辩人、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在《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中已对现场所有临建设施价格确认为950000元(明细见2021年10月15日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八),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举张的费用未包括在上述95万元中,因此不应要求重复结算。三、被答辩人要求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检测费所涉案件受理费应由答辩人承担,与事实不符。1.关于桩基工程款的支付。2021年6月18日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桩基工程结算单》,被答辩人法人***也在该文件上签字,结算单写明“以上款项甲方(**)如果不能履约支付,则同意乙方(地矿)找该项目建设单位(答辩人)全额代为支付......”其后,地矿岩土公司据此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代为支付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款,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展,经**公司同意,答辩人、地矿岩土公司、**工程公司、巴龙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协议》。被答辩人称其于2021年8月18日提起一审诉讼,按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程,8月20日法院尚未向答辩人送达,答辩人也并不知晓被答辩人已经提起诉讼,且答辩人是基于被答辩人法人***在与地矿岩土公司签订结算单时就认可了地矿可找答辩人全额代付工程款(但在该份结算单签订时各方并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未授权**和***可对外承诺其代付款项),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明知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向答辩人主张代付款,确在未落实的情况下对该部分款项重复起诉,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关于桩基工程检测费的支付。案涉桩基工程检测费系由**公司与金泰检测公司签订《检测合同》约定的,与被答辩人无关,且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在《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桩基工程结算单》上亲自手写“不含桩基检测费”,答辩人在**同意、***认可各方结算金额不含桩基检测费的情况下,向金泰检测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完全符合各方意图,被答辩人在其法人***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不含桩基检测费的情况下,未落实情况即对该部分款项重复起诉,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公司称:同对冷链公司的答辩意见。 巴龙公司没有意见。 冷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175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106323.44元”或改判为“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67877.99元”。2.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175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冷链公司在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为原告的情况下,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系与原审被告山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元多公司无关,且上诉人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知晓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各方商谈结算的过程中,也是由原审被告**公司委派人员与***共同与上诉人进行商谈,结算过程中签署的材料也是由**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确认、***签字,所以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存在,而是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2.被上诉人在2021年11月5日庭审中自认其法定代表人***以前是原审被告**公司黄岛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详见2021年11月5日庭审笔录第6页第六段),且在该次庭审中对于法官提出的“青岛金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和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你们在施工时是否知道是原告公司作为实施施工人施工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青岛金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回答称“我们认为是被告一(**公司)施工的,我们和原告不认识”,原审第三人青岛地矿岩土有限公司回答称“我们在施工时我们不清楚是原告(元多公司)施工,我们一直认为是被告一(**公司)施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告诉我他是被告一公司的,我当时去他办公室看见牌子上是山东**公司……项目部”(详见2021年11月5日庭审笔录第8页第五段起)。综上,原告自认其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原审被告**公司黄岛分公司负责人,在***具备多重身份未向上诉人明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知晓其是代表被上诉人元多公司还是原审被告**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施工,且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办公室挂的也是**公司项目部的牌子,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项目虽由***现场负责,但其代表的是原审被告**公司。3.原审被告**公司代理人在2021年11月5日庭审中对于法官提出的“原告、被告和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如何与被告二洽谈的涉案合同?被告二是否清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人”的问题作出的回答是“当时洽谈的时候原告(元多公司)的两个股东和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场,当时谈的时候是以被告一的名义作为施工方洽谈的,没有说到原告挂靠被告一施工的问题,但是确定的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被告二(冷链公司)当时没有人在场。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说是挂靠,应该是转包或分包”(详见2021年11月5日庭审笔录第5页第五段起)。也就是说,原审被告**公司也能证实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元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足以证明上诉人并不知晓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为被上诉人元多公司,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106323.44元及利息(详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不知晓被上诉人元多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方、履行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其与原审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上诉人与**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八.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除按主合同相应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约定执行外,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停工造成工程停工30天(含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履行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可取得的逾期(预期)利益、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如乙方如约退场,则甲方对乙方所做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给乙方”。原审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按照上述约定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因此,上诉人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元多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因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上诉人与**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八.2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停工造成工程停工30天(含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如乙方如约退场,则甲方对乙方所做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第三人均可证实,本案所涉工程之所以停工是因为施工方资金不足,自2021年4月前后至2021年6月撤场前均处于停工状态,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停工30日以上的,对其所做工程量应按80%进行结算,所以涉案工程应按照工程结算总值25192227.26元的80%进行结算,即20153781.81元,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27600元、代付工人工资690000元、代付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067877.99元。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应向原审被告**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元多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另外,涉案工程因施工方原因停工30天以上,按照协议约定,其所做工程量应按80%进行结算,剩余应付工程款应为2067877.99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106323.4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元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冷链公司在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为原告的情况下,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从洽谈到施工,被答辩人一直清楚知晓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挂靠**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最初由答辩人、**公司、巴龙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洽谈,被答辩人自认巴龙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洽谈中是代表被答辩人(第三次庭审笔录第6页第1行)。**公司在庭审中一直认可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是答辩人,被答辩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2页)。且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8月28日巴龙、青建及答辩人三方就施工基准点的确认;2021年3月1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涉案工程工地的电费发票;泰丰监理公司***代表公司出庭作证(被答辩人申请其出庭作证)时称“被告1人员在工地只有一个人,其他施工人员是原告公司的人员。”(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2页第4行)以及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一直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出面解决工人工资纠纷等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挂靠**公司进行施工是明知的。2.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被答辩人代付了金泰检测公司、地矿岩土公司款项,该两公司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且答辩人与该两公司均签订合同,两公司却称不知道由答辩人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金泰检测公司、地矿岩土公司均签订过合同,答辩人向地矿岩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地矿岩土公司给答辩人出具过发票,其称不清楚是答辩人施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二、除答辩人上诉的土方弃置费等款项外(详见答辩人上诉状),原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106323.44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虽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完成部分工程,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答辩人退场后,涉案工程已由被答辩人另行承包给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应视为答辩人完成的工程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规定,答辩人已完成施工部分,被答辩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综上,除答辩人上诉内容外,一审判决查明被答辩人知晓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挂靠**公司施工,并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元多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有误。本案一审时元多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甲方职责及义务:5.1.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及工程管理人员在本合同履行时代表甲方...甲方工程部发出的所有文件必须经甲方**并由甲方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方为有效;5.3.除甲方派驻的工程管理人员外,甲方委派一名现场工程师或现场代表作为施工技术负责人。甲方派驻的施工技术负责人及工程管理人员根据项目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对乙方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等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公司在正式具备土建施工条件时,将派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负责人及工程技术、管理、预算等一套完整的管理人员班子驻工地现场,向原告收取的是工程施工管理费用,并非**公司不进行施工管理而挂靠施工的情形。但因青岛元多公司施工能力不足,与建设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关系。至青岛元多公司退场时,仅仅施工了桩基专业施工部分,而尚未具备土建施工的条件。本案中**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自始至终未出现过“挂靠”,根据该合同内容,也推导不出挂靠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青岛元多公司系挂靠关系有误。二、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利义务,至于争议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应支付多少,由法院进行最终评判认定,**公司对该争议问题不再进行答辩或**。 巴龙公司没有意见。 元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298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鉴定结果为准)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冷链公司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冷链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1#冷库建筑面积28297平方米、2#冷库建筑面积3011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对工期、价款、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二被告在合同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冷链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撤出场地,但原告撤场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结清工程款项。由于被告**公司怠于向被告冷链公司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发包人冷链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甲方确定乙方为本项目3#、4#冷库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商。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以清单计价模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节点为每个单体建筑正负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每个单体建筑主体封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每个单体二次结构、内外墙装饰完成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支付时间为主体达到验收状态),每个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结算完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20%,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甲方分批次支付完毕(验收后第一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2.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包括一级配电箱以前的三通一平事宜并达到乙方能够进场施工状态,水电费采用计费扣除方式进行结算,甲方只负责水电总表、箱(含总表)以前的配套。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保修由乙方负责,分部分项保修年限按照法律法规执行。违约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停工造成工程停工30天(含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如乙方退场,则甲方对乙方所做的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工程款在本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28日,发包人冷链公司与承包人巴龙公司、**公司就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了三方的公章,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10月21日,巴龙公司出具了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1#、2#冷库与其无任何权利义务的证明。被告**公司与冷链公司均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的3#、4#冷库应变更为1#、2#冷库,原告所述的实际施工的工程即1#、2#冷库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2020年11月,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对于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建设单位与甲方已经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就该项目的经营承包施工事宜,订立本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由乙方进行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乙方负责组织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承包经营经济目标:乙方按完成施工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但年度上交利润额不少于20万元。建设单位每次拨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按乙方应缴比例扣去工程管理费、税费等之后的工程款项,于10日内拨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及工程管理人员在本合同履行时代表甲方,甲方工程部发出的所有文件必须经甲方**并由甲方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方为有效,且下列事项须经甲方有权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确认方有效:工程款结算、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的洽商、签署。竣工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财务清算交割清楚并予以确认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依据结算单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了甲方**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处有***和***的签字并摁的手印。2021年4月19日,被告冷链公司致函被告**公司,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3月份以来,涉案1#、2#冷库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多次督促未见改善,整改时间早已逾期,要求7日内撤离施工现场等。2021年5月17日,被告冷链公司致函被告**公司要求立即撤离施工现场等。2021年6月18日,涉案1#、2#冷库项目关于项目现场农民工工资及撤场问题,被告冷链公司、**公司与监理方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达成一致的会议纪要,施工单位人员载明**刘经理、***、***、***,并有***等人的签字。同日,***出具农民工清欠说明及工人工资明细,载明由发包方核实工人提供资料,发放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意立即撤场。2021年6月1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关于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桩基工程项目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桩基工程量合计总产值13568303.82元,已付200万元,未付款11568303.82元,若**公司不能支付,则同意乙方找项目建设单位冷链公司全额代付等,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甲方处有***的签字。2021年6月30日,被告冷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工程检测费用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涉案1#、2#冷库桩基工程检测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冷链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处有代表人***的签字。2021年6月30日,被告冷链公司与**公司签署了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及明细,载明工程造价汇总24242227.26元,现场所有临建设施950000元,合计25192227.26元。发包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冷链公司的公章,并有其经办人***的签字。施工单位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处签字,并有其书写的“土方弃置费未包含,双方协商另行记取(提供相关依据),不含桩基检测费”。原告称***系其预算人员。被告冷链公司称***系其预算人员。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冷链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5827600元,向被告**公司的建筑工人代付工资69万元,代被告**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总计18085903.82元。对被告冷链公司代被告**公司代付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问题,被告冷链公司提交了二被告及桩基施工单位地矿岩土公司、巴龙公司四方签订的支付协议,约定由巴龙公司代为支付,地矿岩土公司放弃追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元多公司认可被告冷链公司向其工人支付工资69万元,在**公司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共计收到被告**公司付款5666241.6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1年8月12日原告元多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系公司股东,占有100%股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其二人于2020年11月与**公司就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代表我公司签订,该合同项下的权责均由我公司承担。该证明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有***与***的签字。(2)2021年9月14日,原告二股东***、***出具证明。证明代表原告元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元多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冷链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异议,认可原告挂靠**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冷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份证明均系在2021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已经撤场的情况下出具,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与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及协议和付款事实看,均为被告冷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作为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或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收到被告冷链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元多公司,与被告**公司及***、***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元多公司和***、***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亦与2021年6月18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事实及被告冷链公司代发工人工资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系***与***代表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施工,***与***作为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元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保险费、律师费,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冷链物流二期1#、2#楼工程量造价(基础施工结算和室外及临时设施结算)为36711504.75元,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公司称与其无关;被告冷链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鉴定。对2021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共同**确认的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仅对其书写部分承担责任,并非对该结算书的认可,原告称其诉求金额中包括土方弃置费及桩基工程检测费。对原告主张的土方弃置费,原告称系施工打桩过程中弃置建筑垃圾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与相关个人签订了合同,支付了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并提交了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文件予以证明。该文件主要内容为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文件中所称的处置是指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建设施工(土石方开挖工程)中有废弃物外运的市政工程项目,投标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作协议,***与工程施工投标等。原告未提交与第三方签订弃置费的合同及支付弃置费用的证据。对此。被告**公司称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被告冷链公司称2019年9月3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局颁布了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原告提交的[2017]141号文件已经失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弃置费问题,并提交了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予以证明。该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青岛西海岸新区辖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等。原、被告对以上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冷链公司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对地矿岩土公司施工的桩基费及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和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冷链公司提交了被告**公司与地矿岩土公司的合同及由地矿岩土公司、金泰检测公司、泰丰监理公司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与地矿岩土公司对涉案1#、2#工程中桩基工程项目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公司尚未支付的桩基工程款数额为11568303.82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有***在**公***处的签字。(2)**公司、地矿岩土公司、冷链公司、巴龙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尚欠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由巴龙公司代为支付。(3)第三人地矿岩土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1#、2#冷库项目,经与**公司、***共同确认,尚欠桩基费工程款11568303.82元,因**公司无力支付欠款,经与**公司、冷链公司约定,由冷链公司委托巴龙公司支付该费用,分期付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不会再向除冷链公司和巴龙公司外的**公司或其他方主张该费用。(4)冷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检测费用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涉案1#、2#冷库工程桩基施工工程检测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冷链公司支付。所有合同以冷链公司与桩基检测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其他合同或约定无效。乙方处加盖了**公***,代表人处有***的签字。(5)加盖第三人金泰检测公***的证明及银行凭证。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1#、2#冷库桩基检测费,由冷链公司委托巴龙公司全额支付完毕。银行凭证显示巴龙公司已向金泰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1076950元。(6)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1#、2#冷库检测费共计1076950元,由发包人冷链公司承担,其已指定巴龙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已收到该款项。鉴于该项目检测事宜,我公司曾与**公司签订协议,因该检测费用已支付,我公司不会再向**公司或第三方主张。(7)第三人泰丰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1#、2#***在施工中,未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公司自2021年3月起未按进度施工,因部分工人未领到工资一直滞留现场,2021年6月在发包人垫付了工人工资后,承包人撤场。经质证,原告元多公司除对证据(2)、(5)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代付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对证据(1)中代付桩基费的数额11568303.82元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均对各自出具的证明无异议。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称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检测费1076950元,第三人巴龙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第三人巴龙公司认可代被告冷链公司向金泰检测公司支付了全部检测费1076950元,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对桩基检测费,原告称施工的项目委托金泰检测公司进行检测,被告**公司与该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未支付检测费用。另,被告冷链公司称涉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申请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出庭作证。***作证称系被告**公司具体施工,2021年1月份入场,仅施工了1#、2#仓库,因资金不到位、缺乏材料于2021年5月17日撤场停工,未施工完毕,听说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工地只有一个人,其他施工人员是原告公司的人员等。对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是否知情问题,原告元多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巴龙公司的经理***商谈的,确定由原告施工,经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当时说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巴龙公司经理***同意后与原告一起到**公司进行考察,回来后确定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资质施工,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冷链公司处用电,被告冷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电费发票,亦可证明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是知情的,并提交了被告冷链公司为原告开具的电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公司无异议,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仅派驻施工人员到工地,被告冷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洽谈的事宜。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真实的,亦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三人巴龙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总工,分管技术,第三人巴龙公司称***认可被告**公司与巴龙公司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但未认可系原告的股东与其洽谈涉案工程业务。 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履行义务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冷链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但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上均有***的签字,涉案工程的第三人巴龙公司亦在涉案工程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巴龙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冷链公司申请的证人*****的事实可证明被告**公司未实际施工,且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在涉案合同及相关协议上签字的事实看,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看,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之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上进行的签字,发生工人工资纠纷时亦是***出面与被告冷链公司商谈有关事宜;再次,第三人巴龙公司**的合同在涉案补充协议合同之后,被告冷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冷链公司亦为原告开具过电费发票,在被告冷链公司先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巴龙公司及**公司签订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若在较长时间内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清楚***的实际身份,不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判断准则;最后,被告**公司亦认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洽谈的事宜,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公司在青岛域外,与巴龙公司认可的合作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相吻合。因此,上述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是知情的,被告**公司仅为涉案工程出借资质的中介,发包人冷链公司与挂靠人元多公司之间均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为原告与被告冷链公司,原告与被告冷链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冷链公司抗辩不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巴龙公司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其不享有涉案工程的权利与义务。 对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6月30日的该份结算书上有发包单位被告冷链公司的**和其预算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有施工单位**公司的**和原告元多公司预算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除***书写备注的“土方弃置费及桩基检测费”有争议外,对其他已施工的工程量,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造价汇总24242227.26元、现场所有临建设施950000元,合计25192227.26元,法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除“土方弃置费及桩基检测费”外已经结算完毕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提出鉴定施工工程量的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在原告已经退场涉案工程并进行了结算且有第三方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事实上已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应由被告冷链公司根据上述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25192227.26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土方弃置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且涉案工程在该日之后,原告并未对土方弃置费支付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弃置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地矿岩土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款及原告主张的桩基检测费,一审法院认为,桩基施工单位地矿岩土公司对桩基工程款的支付与二被告及巴龙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协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合同的相对方,与桩基施工单位地矿岩土公司签订了合同及支付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未支付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在第三人巴龙公司代付的情况下,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涉案桩基工程检测费1076950元,根据被告**公司与冷链公司的费用支付协议及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明确载明由被告冷链公司支付,因此,在被告冷链公司委托巴龙公司已代付完毕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及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原告的该两项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冷链公司在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为原告的情况下,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法院确认的其施工的工程量25192227.26元,扣除被告冷链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27600元,扣除被告冷链公司代原告应支付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扣除冷链公司为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690000元,被告冷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6323.44元(25192227.26元-5827600元-11568303.82元-69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在涉案合同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诉求工程款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冷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开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106323.44元;二、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7106323.44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三、驳回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800元,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256元,由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元多公司提交政府文件四份。1-1《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1-2《关于建筑垃圾处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文部门:青岛西海岸新区发展和改革局)。1-3《关于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黄发改发[2015]178号)(发文部门: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城市建设局)。1-4《关于延长青黄发改发[2015]178号文件执行期限的通知》(青西新发改[2018]182号)(发文部门: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城市建设局) 证明事项:1.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条补充条款本工程合同单价及结算方式第7款、《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第7款中均约定“其他国家、省、市及行业相关计价文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政府规定为准。对原告所说的弃置费名称和运费没有异议”(2021年10月15日开庭笔录第32页倒数后两行)。即涉案工程在施工中产生的土方弃置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政府相关计价文件计取。涉案工程土方弃置工程量35497.36m3,双方对此在工程结算中已经确认,上诉人依据1-1政府文件中建筑废弃物处置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俗称土方弃置费)的计取费用标准“每吨建筑废弃物(混合废弃物)的处置费为55.76元。”计取土方弃置费,涉案工程土方弃置费为35497.36m3×55.76元=1979332.7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该文件自2018年1月13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即有效期为2018年1月13日--2021年1月12日。上诉人施工中土方弃置的产生时间主要集中在2020年11月-12月,以及2021年3月有少许,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认可(2021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第33页第7-8行),即上诉人在施工中产生土方弃置费的期间,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文件尚在有效期内,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计取弃置费。2.证据1-3文件中第二条载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送至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或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每立方米4元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证据1-4文件中第二条载明“建筑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性收费,由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负责代征。”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3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发布的《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未支持上诉人的土方弃置费主张,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该组证据能明确证明暂停征收的建筑垃圾处理费即是1-3、1-4中的“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4元”的由政府部门代征的费用,并非弃置费。且该公告才是真正的已经失效,现行收费标准为证据1-2中载明的“自2021年2月1日起,建筑垃圾处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该文件同时废止1-3、1-4两份文件。 冷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元多公司提交的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中写明“本意见所称处置是指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其中运输费用双方已进行结算,其他费用元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2.元多公司未按照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计价文件规定的流程办理土方弃置审批及处置手续。3.该份文件中对于收费单位及收费标准未作出规定。4.本案未对土方处置量作出认定。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巴龙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土方弃置费应否支持;三、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应否按协议约定的80%进行结算;四、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适宜。现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及协议和付款事实,均为冷链公司与**公司签订,***作为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或协议上签字,**公司收到冷链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元多公司。一审认定***与***代表元多公司挂靠**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并无不当,冷链公司称对元多公司挂靠**公司进行施工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元多公司挂靠**公司与冷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正确。 关于元多公司主张冷链公司应支付土方弃置费197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元多公司主张实际发生了土方弃置费197万元,对于该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元多公司亦无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对于元多公司主张的土方弃置费197万元,系其自己依据土方量和相关政府文件中的单价计算得出,冷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系已经实际发生的土方弃置费。元多公司要求冷链公司支付土方弃置费19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冷链公司主张工程未竣工、全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停工造成停工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如乙方如约退场,则甲方对乙方所做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给乙方。具体到本案,双方均没有按照该约定解除合同,在元多公司已经退场,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并判由冷链公司根据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25192227.26元向元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作出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3元,由上诉人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14元,由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7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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