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工程建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592号 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太白山路172号中德生态园双创中心33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山东**工程建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思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物流园区前湾港路68号2号冷库(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MA3CMFXH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金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青岛片区黄河东路139号内一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2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东区小区10号楼3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XX,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多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公司”)第三人青岛金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检测公司”)、第三人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龙公司”)、第三人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监理公司”)、第三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岩土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冷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娟,泰丰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地矿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298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鉴定结果为准)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冷链公司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冷链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1#冷库建筑面积28297平方米、2#冷库建筑面积3011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对工期、价款、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二被告在合同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冷链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撤出场地,但原告撤场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结清工程款项。由于被告**公司怠于向被告冷链公司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其仅派驻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应由原告与被告冷链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冷链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诉求的主体资格;2、其已按约定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述称,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测。 第三人巴龙公司述称,其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泰丰监理公司述称,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 第三人地矿岩土公司述称,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施工。 第三人***述称,其与***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代表原告元多公司,非个人行为,涉案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取,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发包人冷链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甲方确定乙方为本项目3#、4#冷库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商。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以清单计价模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节点为每个单体建筑正负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每个单体建筑主体封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每个单体二次结构、内外墙装饰完成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支付时间为主体达到验收状态),每个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结算完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的20%,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甲方分批次支付完毕(验收后第一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二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2、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包括一级配电箱以前的三通一平事宜并达到乙方能够进场施工状态,水电费采用计费扣除方式进行结算,甲方只负责水电总表、箱(含总表)以前的配套。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保修由乙方负责,分部分项保修年限按照法律法规执行。违约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停工造成工程停工30天(含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如乙方退场,则甲方对乙方所做的工程量按80%进行结算,工程款在本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28日,发包人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了三方的公章,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10月21日,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1#、2#冷库与其无任何权利义务的证明。被告**公司与冷链公司均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的3#、4#冷库应变更为1#、2#冷库,原告所述的实际施工的工程即1#、2#冷库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 2020年11月,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对于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建设单位与甲方已经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就该项目的经营承包施工事宜,订立本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由乙方进行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乙方负责组织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承包经营经济目标:乙方按完成施工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但年度上交利润额不少于20万元。建设单位每次拨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按乙方应缴比例扣去工程管理费、税费等之后的工程款项,于10日内拨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及工程管理人员在本合同履行时代表甲方,甲方工程部发出的所有文件必须经甲方**并由甲方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后方为有效,且下列事项须经甲方有权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确认方有效:工程款结算、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的洽商、签署。竣工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财务清算交割清楚并予以确认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依据结算单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了甲方**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处有***和***的签字并摁的手印。 2021年4月19日,被告冷链公司致函被告**公司,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3月份以来,涉案1#、2#冷库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多次督促未见改善,整改时间早已逾期,要求7日内撤离施工现场等。2021年5月17日,被告冷链公司致函被告**公司要求立即撤离施工现场等。 2021年6月18日,涉案1#、2#冷库项目关于项目现场农民工工资及撤场问题,被告冷链公司、**公司与监理方青岛泰丰建设监理公司签订了达成一致的会议纪要,施工单位人员载明**刘经理、***、***、***,并有***等人的签字。同日,***出具农民工清欠说明及工人工资明细,载明由发包方核实工人提供资料,发放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意立即撤场。 2021年6月18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关于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桩基工程项目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桩基工程量合计总产值13568303.82元,已付200万元,未付款11568303.82元,若**公司不能支付,则同意乙方找项目建设单位冷链公司全额代付等,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甲方处有***的签字。 2021年6月30日,被告冷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工程检测费用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涉案1#、2#冷库桩基工程检测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冷链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处有代表人***的签字。 2021年6月30日,被告冷链公司与**公司签署了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及明细,载明工程造价汇总24242227.26元,现场所有临建设施950000元,合计25192227.26元。发包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冷链公司的公章,并有其经办人***的签字。施工单位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处签字,并有其书写的“土方弃置费未包含,双方协商另行记取(提供相关依据),不含桩基检测费”。原告称***系其预算人员。被告冷链公司称***系其预算人员。 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冷链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5827600元,向被告**公司的建筑工人代付工资69万元,代被告**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总计18085903.82元。 对被告冷链公司代被告**公司代付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问题,被告冷链公司提交了二被告及桩基施工单位地矿岩土公司、巴龙公司四方签订的支付协议,约定由巴龙公司代为支付,地矿岩土公司放弃追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元多公司认可被告冷链公司向其工人支付工资69万元,在**公司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共计收到被告**公司付款5666241.6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1年8月12日原告元多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系公司股东,占有100%股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其二人于2020年11月与**公司就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代表我公司签订,该合同项下的权责均由我公司承担。该证明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有***与***的签字。 (2)2021年9月14日,原告二股东***、***出具证明。证明代表原告元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元多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冷链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异议,认可原告挂靠**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冷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份证明均系在2021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已经撤场的情况下出具,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与原告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及协议和付款事实看,均为被告冷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作为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或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收到被告冷链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元多公司,与被告**公司及***、***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元多公司和***、***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亦与2021年6月18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事实及被告冷链公司代发工人工资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系***与***代表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施工,***与***作为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元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保险费、律师费,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冷链物流二期1#、2#楼工程量造价(基础施工结算和室外及临时设施结算)为36711504.75元,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公司称与其无关;被告冷链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鉴定。 对2021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共同**确认的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二期1#、2#冷库工程造价结算汇总,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仅对其书写部分承担责任,并非对该结算书的认可,原告称其诉求金额中包括土方弃置费及桩基工程检测费。 对原告主张的土方弃置费,原告称系施工打桩过程中弃置建筑垃圾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与相关个人签订了合同,支付了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并提交了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青西新管办发[2017]141号文件予以证明。该文件主要内容为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文件中所称的处置是指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建设施工(土石方开挖工程)中有废弃物外运的市政工程项目,投标单位应当与取得建筑废弃物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作协议,***与工程施工投标等。原告未提交与第三方签订弃置费的合同及支付弃置费用的证据。对此。被告**公司称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被告冷链公司称2019年9月3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局颁布了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原告提交的[2017]141号文件已经失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弃置费问题,并提交了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公告予以证明。该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青岛西海岸新区辖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等。原、被告对以上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冷链公司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 对地矿岩土公司施工的桩基费及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和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冷链公司提交了被告**公司与地矿岩土公司的合同及由地矿岩土公司、金泰检测公司、泰丰监理公司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司与地矿岩土公司对涉案1#、2#工程中桩基工程项目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公司尚未支付的桩基工程款数额为11568303.82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有***在**公***处的签字。 (2)**公司、地矿岩土公司、冷链公司、巴龙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尚欠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由巴龙公司代为支付。 (3)第三人地矿岩土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1#、2#冷库项目,经与**公司、***共同确认,尚欠桩基费工程款11568303.82元,因**公司无力支付欠款,经与**公司、冷链公司约定,由冷链公司委托巴龙公司支付该费用,分期付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不会再向除冷链公司和巴龙公司外的**公司或其他方主张该费用。 (4)冷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检测费用支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涉案1#、2#冷库工程桩基施工工程检测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冷链公司支付。所有合同以冷链公司与桩基检测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其他合同或约定无效。乙方处加盖了**公***,代表人处有***的签字。 (5)加盖第三人金泰检测公***的证明及银行凭证。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1#、2#冷库桩基检测费,由冷链公司委托巴龙公司全额支付完毕。银行凭证显示巴龙公司已向金泰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1076950元。 (6)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1#、2#冷库检测费共计1076950元,由发包人冷链公司承担,其已指定巴龙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已收到该款项。鉴于该项目检测事宜,我公司曾与**公司签订协议,因该检测费用已支付,我公司不会再向**公司或第三方主张。 (7)第三人泰丰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1#、2#***在施工中,未进行竣工验收。项目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公司自2021年3月起未按进度施工,因部分工人未领到工资一直滞留现场,2021年6月在发包人垫付了工人工资后,承包人撤场。 经质证,原告元多公司除对证据(2)、(5)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代付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对证据(1)中代付桩基费的数额11568303.82元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均对各自出具的证明无异议。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称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检测费1076950元,第三人巴龙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第三人巴龙公司认可代被告冷链公司向金泰检测公司支付了全部检测费1076950元,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 对桩基检测费,原告称施工的项目委托金泰检测公司进行检测,被告**公司与该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未支付检测费用。 另,被告冷链公司称涉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申请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出庭作证。***作证称系被告**公司具体施工,2021年1月份入场,仅施工了1#、2#仓库,因资金不到位、缺乏材料于2021年5月17日撤场停工,未施工完毕,听说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工地只有一个人,其他施工人员是原告公司的人员等。 对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是否知情问题,原告元多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巴龙公司的经理***商谈的,确定由原告施工,经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当时说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巴龙公司经理***同意后与原告一起到**公司进行考察,回来后确定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资质施工,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冷链公司处用电,被告冷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电费发票,亦可证明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是知情的,并提交了被告冷链公司为原告开具的电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公司无异议,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仅派驻施工人员到工地,被告冷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洽谈的事宜。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真实的,亦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三人巴龙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总工,分管技术,第三人巴龙公司称***认可被告**公司与巴龙公司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但未认可系原告的股东与其洽谈涉案工程业务。 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履行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冷链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但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上均有***的签字,涉案工程的第三人巴龙公司亦在涉案工程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巴龙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冷链公司申请的证人*****的事实可证明被告**公司未实际施工,且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在涉案合同及相关协议上签字的事实看,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看,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之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上进行的签字,发生工人工资纠纷时亦是***出面与被告冷链公司商谈有关事宜;再次,第三人巴龙公司**的合同在涉案补充协议合同之后,被告冷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冷链公司亦为原告开具过电费发票,在被告冷链公司先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巴龙公司及**公司签订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若在较长时间内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清楚***的实际身份,不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判断准则;最后,被告**公司亦认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洽谈的事宜,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公司在青岛域外,与巴龙公司认可的合作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相吻合。因此,上述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冷链公司对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是知情的,被告**公司仅为涉案工程出借资质的中介,发包人冷链公司与挂靠人元多公司之间均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为原告与被告冷链公司,原告与被告冷链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冷链公司抗辩不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巴龙公司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其不享有涉案工程的权利与义务。 对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本院认为,2021年6月30日的该份结算书上有发包单位被告冷链公司的**和其预算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有施工单位**公司的**和原告元多公司预算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除***书写备注的“土方弃置费及桩基检测费”有争议外,对其他已施工的工程量,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造价汇总24242227.26元、现场所有临建设施950000元,合计25192227.26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除“土方弃置费及桩基检测费”外已经结算完毕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提出鉴定施工工程量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原告已经退场涉案工程并进行了结算且有第三方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事实上已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应由被告冷链公司根据上述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25192227.26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土方弃置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停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且涉案工程在该日之后,原告并未对土方弃置费支付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弃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地矿岩土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款及原告主张的桩基检测费,本院认为,桩基施工单位地矿岩土公司对桩基工程款的支付与二被告及巴龙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协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合同的相对方,与桩基施工单位地矿岩土公司签订了合同及支付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未支付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在第三人巴龙公司代付的情况下,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涉案桩基工程检测费1076950元,根据被告**公司与冷链公司的费用支付协议及第三人金泰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明确载明由被告冷链公司支付,因此,在被告冷链公司委托巴龙公司已代付完毕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及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原告的该两项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元多公司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被告冷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冷链公司在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事实上为原告的情况下,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本院确认的其施工的工程量25192227.26元,扣除被告冷链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27600元,扣除被告冷链公司代原告应支付的桩基工程款11568303.82元,扣除冷链公司为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690000元,被告冷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6323.44元(25192227.26元-5827600元-11568303.82元-69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在涉案合同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诉求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开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106323.44元; 二、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7106323.44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三、驳回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800元,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256元,由被告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元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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