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小区**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000元、支付高温补贴98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9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社区,主要负责该社区旧村改造项目的工作,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更是拖欠原告工资20多月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签证单2张,工程整改图纸5张,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在城阳区改造项目中担任监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12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被告安排其在城阳区改造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称被告拖欠其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工资80000元(20月×4000元/月)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自2016年9月1日东**旧村改造项目完成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到其他项目上工作,其现已不再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东**旧村改造室外工程,该签证单监理单位处加盖名称为“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在监理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工资、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于2019年1月3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748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签证单等,原告在该签证单监理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且原告所从事工程监理的工作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原告提交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在其处劳动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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