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胶民初字第2694号
原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于润生,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路南关办事处西50米。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胶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广州南路19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于润生、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润生,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润生驾驶鲁XXXX号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鲁YYYYY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润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415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于润生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泰丰建设监理公司,我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XXXX的实际车主,被告于润生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车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海沣源公估鉴定的车辆损失费48000元,需提供维修发票,因初次定损公估所定损的金额不合理,由法院委托海沣源公估重新鉴定,鉴定费3230元,我司请求由双方承担,初次委托公估定损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不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驾驶鲁XXXX号车沿惠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喜来乐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的鲁XXX号车相撞,***驾驶的鲁XXX停在路边,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润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YYYYY号车进行车损价值评估,2014年10月20日,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YYYYY号车车损为5381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与7日,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鲁YYYYY号车车损为48000元。
2015年4月10日,胶州市正驰起重搬运施救队出具施救费发票,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经查,被告***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8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12时,***驾驶鲁XXXX号车沿惠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喜来乐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的鲁XXX号车相撞,***驾驶的鲁XXX停在路边,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润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XXXX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认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润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48000元。
原告的施救费、车损共计4880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46800元。
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润生、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润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23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共计6015元,由原告***负担10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83元(其中已付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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