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顺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537号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军、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10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长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旻,杭州新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楼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被告顺吉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2935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214.34元(以52935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计202214.34元,2020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共计731571.2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被告是买方,原告是卖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0410000元,最终审定价10587138元,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7、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质保期从买方全部交付买受人或使用人之日起计算,如买方交付买受人或使用人时间超过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算质保期”,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6.2设备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额10%的银行履约保函,买方在收到卖方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买方发出排产通知单后,卖方提交订货单据给买方,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订单量的30%作为排产款。预付款在首次付款时冲抵,若有剩余,则在余下货款中扣除,直至扣完;(3)每批货到工地现场,经买方、装修单位、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40%;(4)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买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25%;(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16.3安装款支付方式:(1)安装施工队伍进场前7天内,买方将安装费的50%支付给卖方;(2)安装产品在通过有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买方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将45%安装费支付给卖方;(3)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16.6质保金有效期自买方全部交付买受人或使用人之日起计算,如买方交付买受人或使用人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算,质保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确认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设备运行正常,且经原告自检,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检查验收确定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移交。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529356.9元质保金,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质保金529356.9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迟迟未予履行。综上所述,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无故拖欠质保金,且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己对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紫光楼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同对总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

2.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本项目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587138元。

3.工程调试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设备运行正常,且经原告自检及杭州广厦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检查验收确定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移交。

被告顺吉投资公司答辩称:1.对于诉讼请求1中待支付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2.对于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告实际上是认可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的,因此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的7月1日。同时,被告认为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双方以往合作较多,也较为愉快。被告前期一直也按时足额较好履行支付义务,恳请法院能依法调整。3.最后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被告前期履约情况较好,在庭前也与原告积极和解的实际情况,根据和解以后的诉讼标的金额来确定双方各自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被告顺吉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以证明质保金应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逾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7月1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紫光楼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顺吉投资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顺吉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紫光楼宇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时段指定对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而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对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放弃了此前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据此,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后文详细分析。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紫光楼宇公司(卖方)与顺吉投资公司(买方)就商业办公用房可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签订的《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总价1041万元,空调品牌富士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买方全部交付买受人或使用人之日起计算,如买方交付买受人或使用人时间超过本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起计算质保期。设备款支付方式:……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作《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本项目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587138元。2016年12月8日,该工程经顺吉投资公司确认竣工验收移交。后,紫光楼宇公司向顺吉投资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案涉工程项下顺吉投资公司已付10057781元,未付款529356.9元,要求顺吉投资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紫光楼宇公司、顺吉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顺吉投资公司对合同项下应付质保金529356.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顺吉投资公司确实履行了合同项下大部分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结合原告顺吉投资公司向被告紫光楼宇公司发送申请书,要求其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款项的主张,本院酌情由被告顺吉投资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紫光楼宇公司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顺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29356.9元;

二、被告杭州顺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6元,减半收取5558元,保全费4178元,两项合计9736元,由被告杭州顺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45元,由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顺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