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538号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2幢3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被告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忆旻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67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9139.56元(以2679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计29139.56元,2020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共计297089.5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冷热泵机组购货合同》一份,被告是买方,原告是卖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359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6.1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历天内中标人需支付合同总额15%的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保证金后1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16.2全部货到现场并经买方监理单位初验收合格后10日历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16.3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后10日历天内买方支付至结算审定价95%,并无息退还履约担保;16.4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并对质量保证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设备运行正常,且经原告自检,浙江建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检查验收确定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移交。但直至质保期限届满且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尚拖欠原告质保金26795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无故拖欠质保金,且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己对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本次诉请的待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诉讼请求2跟诉讼请求3,有以下几点意见:首先,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以往合作较多,也较为愉快。被告前期一直也是按时足额较好的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的理解是原告在签约时已经自愿放弃了追究将来被告有可能发生逾期时支付逾期违约金或利息损失等金钱责任。其次,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可以被支持的。根据省高院在2020年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本案计息的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是用人行每月2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进行分段计算。最后,根据双方确认的验收交付文件,本合同实际验收合格的日期应当为2015年7月30日,质保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30日,同时依据合同16.4条的约定,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息日应当为2017年8月10日。最后,被告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被告前期履约较好,并且在庭前也积极与原告协商和解的情况,根据核减后的诉讼标的金额,来确定双方各自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央空调设备验收报告》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工程验收移交记录》、《中央空调设备验收报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267950元的诉请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6795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从2017年7月15日计算,被告则认为应从2017年8月10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设备验收报告》显示,最后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抗辩应从2017年8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67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汇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水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