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288号汇丰大厦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沈伟擎。

委托代理人:孙韩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

委托代理人:姜远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2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紫光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由紫光公司将已安装的1台规格为AHU-4-2新风净化空调机组中功率55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6台规格为AHU-5-1组合式空调机组中功率为30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规格AHU-5-2组合式空调机组中功率30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拆除,更换安装为1台规格为AHU-4-2新风净化空调机组中功率为2*22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6台规格为AHU-5-1组合式空调机组中功率为22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规格为AHU-5-2组合式空调机组中功率为15千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若紫光公司未按期完成拆除、更换、安装、调试工作,则紫光公司立即向高新公司支付拆除、另行购买、安装费用合计30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判令紫光公司立即向高新公司赔偿变频器损失22549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新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下称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已明确约定所涉设备的功率,且高新公司已将相应施工图交付给紫光公司,紫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中,虽然标注的“型号”是指放置空调框架尺寸,但是其标注的“规格”对应的正是设计施工图中的系统编号,是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专有的编号,通过该规格即可查找到设计施工图中该设备的具体参数。根据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中的约定,规格分别为AHU-4-2、AHU-5-1、AHU-5-2,查询设计施工图相应系统编号,即可得出设备的新风量、制冷量、加湿量、功率等参数,因此双方约定的相应功率分别为2*22KW、22KW、15KW,紫光公司应当依此履行交付义务。2、紫光公司提供的选型报告中载明“客户名称”分别为AHU-4-2、AHU-5-1、AHU-5-2,证人王某也陈述该编号是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设计图纸上的专有编号,不是开利公司的编号,进一步证明紫光公司收到过高新公司的设计施工图,否则开利公司不会作出载有项目设计图纸上的专有编号的选型报告。其次,紫光公司提供的选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7日,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在前,选型报告在后,进一步说明紫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给的报价是根据设计施工图作出的,而非选型报告。3、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显示高新公司将标注有上述设备功率的相关施工图交付给紫光公司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涉及的空调设备众多,且均为现场组装,若签订合同前,紫光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设计施工图,如何根据高新公司的要求采购设备。仅凭采购合同书上的型号只能确定放置空调框架尺寸,要通过规格查询设计施工图上的参数才可以具体得出到底要买多少设备、哪些设备。4、原审判决认定有功率要求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属于序号9、10、11号空调机组一部分,其自身价值相对较小,所以对整个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实质影响。设计施工图之所以列明用2*22KW、22KW、15KW的功率达到相应的出风、制冷效果,是根据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业主要求设计的。为了配合该空调以该功率使用,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的配电系统也是根据该功率设计的。不能因为电动机价格便宜就忽略了其他配套设备的正常使用。正因为紫光公司交付了功率大的电机,导致在调试过程中变频器毁损。紫光公司或其询价的开利公司若认为该要求根本无法满足,应当及时反馈高新公司或业主、设计单位,但紫光公司或开立公司从头至尾都没有提出过无法按照设计施工图要求配置,证人王某在庭上也承认从未向高新公司提出过开利公司无法组装出设计施工图要求的空调。且证人王某也陈述,要想达到设计施工图中要求的出风量、制冷量、加湿量,可以有多个功率选择,并不是唯一的,只是他单方选择了55KW、30KW、30KW。5、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吕科梁等人与开利公司之间曾就该设备功率问题有过沟通,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吕科梁等人并非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指定签收人员为赵国红、寿明光。其次,根据紫光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聊天记录,双方沟通的内容是系统风量和出风口,并非功率。且紫光公司提供的选型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艾美依出风方向修改”,并未对功率进行修改。6、原审判决认定高新公司接收序号9、10、11号对应设备时未提出任何外观异议,且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应视为高新公司同意接收紫光公司的上述功率设备,该认定错误。采购合同书第一条第5点,“甲方在现场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如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从外观上看,紫光公司交付了三相异步电动机,但是其质量与双方约定不符,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对应设备功率且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紫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现在其履行交货义务不符合约定,高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原审判决高新公司立即支付价款或在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价款,适用法律错误。高新公司与紫光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且紫光公司交货义务在前、高新公司付款义务在后,在紫光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情况下,高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货款1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设备总价的60%(甲方可依据工程进度款调整货款的支付比例,但支付比例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40%);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后经五方责任主体签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本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空调设备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质保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紫光公司交付义务在前,虽然其交付了外观相似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但其实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高新公司有权拒绝其付款要求。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高新公司每一笔付款前,紫光公司需向高新公司提供经徐人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履行期限不确定,该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高新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紫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后续付款时需要提供发票和有徐人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这是付款的前置条件,也是紫光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紫光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双方之所以约定该付款条件,是因为在设备交付过程中存在质量、数量、金额等变量,而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均为暂定量,需要项目实际承包人据实结算、确认。再次,该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不是不确定的,而是需要义务人紫光公司履行的。合同约定对账单由供方提供,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从约定中即可看出,对账单是由紫光公司提供的,紫光公司负有发起对账的义务,若紫光公司一直不提供对账单给徐人锋,双方也就无法进行结算。所以,该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主动权在紫光公司。而本案中,紫光公司从未提供过载有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的对账单。最后,虽然高新公司作为买方,付款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履行的具体金额、节点是要根据紫光公司与徐人锋对账确认后的金额确定的。在紫光公司从未与徐人锋对账的情况下,即要求高新公司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四、因紫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功率的电机,导致在调试过程中电气配电箱部分元器件和变频器损坏,空调无法使用。该部分损失,高新公司已提供现场照片及更换元器件和变频器厂家提供的报价单作为证据,足以证明损失金额,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因紫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交货义务,高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有权要求紫光公司继续履行。同时,因为紫光公司错误交付造成高新公司的实际损失,紫光公司也应予以赔偿。更重要的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高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紫光公司辩称,一、紫光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所提供的空调机组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高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紫光公司所交付的空调机组的功率符合双方约定,并已验收合格。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标注的设备型号是指放置空调框架尺寸,并非设备功率的约定。事实上,双方没有任何以设计施工图所显示的功率作为合同履行依据的约定,且高新公司也并未将相应施工图交付给紫光公司。双方关于所供设备型号及参数的确定过程为:合同签订前,高新公司已与第三方磋商确认了所供设备的具体规格参数,紫光公司完全是按照高新公司确认了具体规格参数的设备进行的报价。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开利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高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确认,在设备供货前,开利公司工作人员也一再与高新公司对所供设备的具体情况(含功率)进行了沟通与确认,并提供了相应的选型报告,高新公司接收后予以了确认。此后紫光公司完全是按照高新公司确认的选型报告进行的供货,符合合同及双方约定,且高新公司接收设备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涉案工程又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等在内五方责任主体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亦可视为高新公司同意接收紫光公司所主张、交付的功率所对应的设备,高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高新公司所主张的空调机组的功率不具有合理性,最终将致使空调机组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空调机组的选定主要根据风量、余压、冷量等核心参数进行,功率的数值是在满足高新公司所要求的空调机全部功能的情况下被动获得的数值,而高新公司参与了整个空调机组功能的选定和修改,也必然了解设备真实的功率数值,且设备功能越多、越强,功率越大,这是基本常识,不存在需要紫光公司特意强调的情形。现高新公司所主张空调机组的功率,在采用开利品牌的前提下,无法使空调机组满足风量、余压、冷量等核心参数的要求,最终将致使空调机组无法正常使用,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具有合理性。3、高新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中所涉及的全部空调机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均不负安装义务,因此高新公司无权要求紫光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或支付费用300000元。高新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中所涉及的全部空调机组是双方所签采购合同书中附件二报价表第9、10、11中所列内容,该报价表末尾明确载明“水系统中央空调报价范围:设备供货价,含运费、税金、不含水机设备末端控制柜及温控器、车板交货”。由此可见,对高新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中所涉及的全部空调机组,紫光公司仅负供货义务,不负安装义务,且紫光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因此高新公司无权要求紫光公司更换安装或支付费用300000元。此外,高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拆除、另行购买、安装空调机组费用需300000元,且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高新公司提出功率异议的9、10、11空调机组所对应设备为三相异步电动机,双方均确认该三相异步电动机自身价值较小,仅千元左右。因此,紫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高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紫光公司相应合同款,原审判决高新公司在立即支付价款或在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价款,是正确的。高新公司无故要求更换或支付另行拆除、购买、安装的费用,以此拒不支付紫光公司合同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二、在原审判决中,高新公司已经确认了与紫光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总额,且涉案工程已经过了五方责任主体的验收,因此高新公司向紫光公司支付合同款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高新公司支付合同款是正确的。一审中,高新公司已确认应付款总额,那么现在主张要求紫光公司提供徐人锋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就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且高新公司此时主张以紫光公司获得徐人锋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已明显具有逃避付款义务的嫌疑。在双方均能够对应付款总额确认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徐人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就应仅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高新公司支付合同款,是正确的。三、高新公司上诉请求中第三项要求紫光公司承担变频器损失22549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诉请是正确的。一方面高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变频器损失为225490元。事实上,高新公司所提交的现场变频器照片无法证实安装地点、无法证明是紫光公司所提供空调机组相关变频器发生了损坏,亦无法证明变频器发生损坏的具体程度,无法证明其损失为225490元。另一方面,即使高新公司变频器真的发生了损坏,亦与紫光公司无关,紫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高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变频器损失是紫光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所导致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紫光公司所提供设备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高新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承担变频器损失22549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紫光公司所提供设备的相关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过五方共同验收,五方均认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结论,紫光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全部义务,高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高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新公司支付价款25540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所得之利息损失。

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紫光公司将已安装到瓦)。如紫光公司未按期完成该设备拆除、更换、安装、调试工作,则紫光公司赔付其损失1177000元;2、紫光公司交付功率不当设备引起其变频器损坏,要求紫光公司赔付其该项损失225490元;3、紫光公司继续完成BA通讯接口调试工作。如紫光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则要求紫光公司赔付其该项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紫光公司作为乙方,高新公司作为甲方订立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因甲方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中央空调。冷水机组品牌:开利,变冷媒流量多联机空调品牌:格力。水系统中央空调总价4500000元,品牌开利;多联机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总价3000000元,合计7500000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双方实际确认数量为准。上述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单价已含税金以及乙方完成包装、运输、保管、交付、安装等可能发生一切费用。甲方在现场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乙方送货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冷水机组及末端设备乙方板车交货;变冷媒流量多联机空调设备由乙方负责卸货,运输及卸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交货地点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现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甲方需乙方送货应提前通知乙方,具体时间如下:1)冷水机组应提前90天;2)风机盘管设备应提前45天;3)组合式净化空调机组、新风净化空调机组、吊式新风交流机、组合式新风交流机等应提前60天;4)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设备应提前45天。乙方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由甲方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徐人锋指定其雇佣人员赵国红、寿明光收货。非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不作为结算依据。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括但不限货物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的货款,乙方应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货款1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设备总价的60%(甲方可依据工程进度款调整货款的支付比例,但支付比例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40%);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后经五方责任主体签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本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空调设备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质保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高新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紫光公司作为乙方,高新公司作为甲方订立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合同1份,约定因甲方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空气源热泵机组。品牌为中宇ZKFRS-8511空气源热泵2台,单价为52500元/台,计105000元;中宇ZKFRS-8011空气源热泵2台,单价为51500元/台,计103000元,合计208000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上述单价已包含税金以及乙方完成包装、运输、交付等及其他可能发生一切费用。甲方在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乙方送货至工地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车板交货。交货地点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现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甲方需乙方送货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将标的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由甲方工程实际承包人徐人锋指定其雇佣人员赵国红、寿明光收货。非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不作为结算依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等与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付不约定货物的货款,乙方应于24小时内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货款1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到货后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设备(结算)总价的60%(甲方可依据工程进度款调整本合同到货款的支付比例,但支付比例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40%);热泵机组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竣工验收的五方责任主体签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结算)价款的97%;其余本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热泵机组设备质保期满2年并经甲方质保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高新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又查明,2018年7月18日,紫光公司作为乙方,高新公司作为甲方订立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1份,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因食堂图纸变化,新增设备五台,其中GMV-N22PL/B三台、GMV-N45PL/B二台。由于现场格局变化及为确保装修标高和美观,保证冷凝水流通顺畅,现场局部空调需要安装冷凝水提升泵,其中检测楼三套、综合楼26套。根据甲方要求厂房四层空调箱(编号AHU-4-2)新增控制柜。暂定总价款42750元,其中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价款21750元。如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由建设单位(杭州大江东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证,则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部分费用按照建设单位签证费用进行结算。GMV-N22PL/B、GMV-N45PL/B、控制柜部分费用依旧按照协议报价进行结算,并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支付,即在乙方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经五方工程验收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支付至总价97%;3%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如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部分建设单位未签证部分(不同意列入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则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部分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GMV-N22PL/B、GMV-N45PL/B、控制柜部分费用依旧按照协议报价进行结算。甲方承担的费用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支付,即在乙方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经五方工程验收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支付至本补充协议总价50%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高新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再查明,2018年7月18日,紫光公司作为乙方,高新公司作为甲方订立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1份,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以下设备需新增BA通讯接口:水机机组(含内部新增电脑板及更换、系统线路二次接线、二次调试)3套,单价7500元/套,计22500元;加湿器(仅包含电控柜更换和安装及新增电控阀,不含进出水水管改造)6台,单价7500元/台,计45000元;电加热控制柜1套、全热交换器(含控制新增电脑板及更换、控制开关更换等)19套,单价2450元/套,计46550元,合计114050元。本协议新增内容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即在乙方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经五方工程验收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支付至总价97%;3%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高新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复查明,前述合同和协议订立后,紫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综合楼、厂房、检测楼、设备机房、地下室、灯光球场、南传达室、北传达室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紫光公司将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项下的BA通讯接口对应设备交付给高新公司,并安装到位,未完成设备调试工作。

复次查明,紫光公司在起诉之前已开具给高新公司价款金额为529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新公司已支付紫光公司价款5074800元。审理中,紫光公司又开具给高新公司价税金额为2333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紫光公司交付给高新公司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所涉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问题。高新公司认为,施工图标注上述序号对应设备功率分别为2*22KW、22KW、15KW,紫光公司应按施工图标注设备功率供货。紫光公司认为,其交付给高新公司上述序号对应设备功率分别为55KW、30KW、30KW,其是按设备生产单位提供的选型报告确定设备功率供货。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标注的设备型号是指放置空调框架尺寸,并非设备功率约定。虽然,合同书未明确上述序号对应设备功率,但双方均清楚紫光公司交付给高新公司序号9、10、11号对应设备是有功率要求的。审理中,经征询双方意见,一致确认上述有功率要求的对应设备指三相异步电动机,属于序号9、10、11号空调机组一部分,其自身价值相对较小。目前,无证据显示高新公司将标注有上述设备功率的相关施工图在交货前已交付给紫光公司。高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吕科梁等二人与紫光公司的设备生产商之间曾就该设备功率问题有过沟通,不管该二人行为是否得到高新公司事前授权,由于高新公司接收序号9、10、11号对应设备时未提出任何外观异议,且案涉工程已通过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等在内五方责任主体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视为高新公司同意接收紫光公司的上述功率设备。焦点之二:关于高新公司应支付紫光公司的实际价款数额问题。采购合同书项下的设备紫光公司已安装到位,计价款7500000元。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到位,计价款208000元。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到位,计价款42750元,其中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对应价款21750元,未有证据显示建设单位对该部分价款已签证,故依约该款由双方各半负担,即紫光公司减收价款10875元,高新公司应支付紫光公司该合同项下的价款为31875元。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到位,计价款114050元,合计高新公司应支付紫光公司总价款为7853925元。焦点之三:关于紫光公司主张高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时间节点是否到期问题。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须履行的债务,约定以未来某一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其本质而言是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确定履行期限应以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不确定履行期限也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履行条件与履行期限不同,一旦履行附条件,则该项义务是否履行就具有不确定性。条件成就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义务人无须履行义务。附条件合同常见有保险合同等射幸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高新公司每一笔付款前,紫光公司需向高新公司提供经徐人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从该节约定内容看,徐人锋可以控制付款进度,其可以通过是否签署对账单方式控制付款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该约定从形式上看是付款条件约定,由于高新公司向紫光公司付款是其必须履行义务,究其本质而言,该约定仍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履行期限不确定。依据在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新公司的合理付款期限。焦点之四:关于紫光公司开具给高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与高新公司支付给紫光公司的价款是否对应问题。紫光公司认为,高新公司可以预留3%价款作为尾款,待质保期届满后高新公司再向其支付该部分尾款,其余价款高新公司应按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支付其对应价款。高新公司认为,紫光公司先开具给其全部价款的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预留3%价款作为尾款,该款待质保期届满后再予支付,其余价款其可以按约支付给紫光公司。双方意见相左。经审核,上述4份相关协议均约定高新公司支付每一笔价款前,紫光公司向高新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紫光公司开具给高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与高新公司同期支付给紫光公司的价款是对应的,紫光公司的该节诉称有事实依据。焦点之五:关于高新公司因紫光公司交付给其上述部分设备功率不当造成其部分元器件和变频器损坏,主张要求紫光公司赔偿其损失22549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高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有效证据证实造成其损失的依据、损失结果与高新公司提供设备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等证据材料,故视为高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焦点之六:关于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项下的BA通讯接口对应的设备调试义务是否由紫光公司承担问题。依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设备属于新增内容,紫光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后,其可以请求高新公司支付其相应价款,说明紫光公司有完成BA通讯接口安装调试义务。现紫光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酌情确定紫光公司赔付高新公司该项损失5000元,与该项设备有关调试工作由高新公司自行负责。综上所述,紫光公司的合理部分本诉诉讼请求和合理部分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新公司的合理部分反诉诉讼请求和合理部分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光公司价款220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所得之利息;二、高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紫光公司价款2322707.25元;三、紫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新公司调试费用损失5000元;四、驳回紫光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高新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92元由紫光公司负担385元,高新公司负担32007元。反诉受理费8756元,由紫光公司负担31元,高新公司负担87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紫光公司向高新公司交付的采购合同书附件二第9、10、11号新风净化空调机组和组合式空调机组中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书附件二中仅有空调机组设备尺寸参数,并无具体功率参数。其次,高新公司主张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功率参数仅出现在设计施工图中,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设计施工图是最终的施工依据以及高新公司曾将该设计施工图作为正式的合同附件提交给紫光公司。第三,紫光公司主张的功率参数来源于选型报告,根据出具选型报告的案涉空调设备生产商开利公司经办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所作陈述,电动机的功率是在输入空调设备主要参数后系统自动生成的参数,高新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中的电动机参数无法满足设备的功率要求,得不到想要的效果。而其关于选型报告是在其与高新公司现场对接后确定的陈述有其与高新公司员工短信记录印证,可予采信。第四,根据采购合同书的约定,案涉设备车板交货,紫光公司不负责安装,高新公司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表明高新公司至少应当核对货物的数量和规格,但现有证据显示,不仅在收货环节,在需要依据施工图进行安装的环节,在电动机铭牌对功率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高新公司也未对序号为9、10、11号空调机组中三相异步电动机规格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在2018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可以确定选型报告是经高新公司认可的设备选型最终依据,紫光公司依据选型报告向高新公司提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高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高新公司以紫光公司交付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因紫光公司交付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前提条件不成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高新公司主张调试过程中电气配电箱部分元器件和变频器损坏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与紫光公司所供设备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高新公司要求紫光公司赔偿损失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高新公司与紫光公司所签采购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均约定了高新公司付款前需由紫光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程实际承包人徐人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但该约定的目的是核对账目,现高新公司对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交付以及紫光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货款97%(其中2333526元为一审庭审当日开具)、高新公司已支付货款5074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表明双方对于货款金额没有争议,结合徐人锋作为实际承包人对外代表高新公司的事实,故即使没有经徐人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影响紫光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要求高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扣除质保金的剩余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2元,由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晟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丁英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