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3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0913989X,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远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23356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商贸城3号楼21#-23#。
法定代表人沈伟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韩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诉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和2019年3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韩丹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公司本诉诉称:高新公司承接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施工需要向其购买空调设备,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8年8月25日止,高新公司应付未付价款2554056元。现起诉要求高新公司支付其价款25540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所得之利息损失。
被告高新公司对紫光公司本诉诉请辩称: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物金额均是暂定金额,双方尚未对账,紫光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未确定。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对应价款21750元,涉及该部分价款建设单位未签证(不同意列入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双方约定该部分价款各半负担,紫光公司应减收价款10875元。依约紫光公司需要先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实际承包人徐人锋签字确认对账单,之后,紫光公司才可以依约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紫光公司起诉之日,紫光公司仅提供其价税金额为529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未提供徐人锋签字确认对账单,紫光公司本诉诉讼请求所涉价款的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期,要求驳回紫光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公司反诉诉称:紫光公司交付给其部分设备功率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并已造成其相关设备损坏;部分设备未完成调试工作。现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紫光公司将已安装到瓦)。如紫光公司未按期完成该设备拆除、更换、安装、调试工作,则紫光公司赔付其损失1177000元;2、紫光公司交付功率不当设备引起其变频器损坏,要求紫光公司赔付其该项损失225490元;3、紫光公司继续完成BA通讯接口调试工作。如紫光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则要求紫光公司赔付其该项损失10000元。
原告紫光公司对高新公司反诉诉称辩称:紫光公司提供给高新公司的设备已通过验收,其提供设备符合双方约定要求。高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不存在,要求驳回高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紫光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驳高新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合同》)、《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各1份,欲证实高新公司向其购买空调设备约定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高新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高新公司认为其指定送货单签收人是赵国红、寿明光。紫光公司既未提供符合该约定的送货单,也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实际承包人徐人锋核对无误对账单,高新公司有权依约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证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8份,欲证实其已按约完成交付设备义务,高新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经质证,高新公司认为,由于该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该证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即便,该证是真实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不代表紫光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调试工作,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紫光公司仍应按约履行义务。
证三、设备选型报告1份,欲证实高新公司认可该报告中设备参数,其按该报告载明参数设备向高新公司履行交付相应设备义务。经质证,高新公司认为,该报告其未收到过,该报告只能证明开利公司可以生产报告所涉规格的空调机组,不能证实双方对原约定空调机组功率予以变更。
证四、聊天记录1份,欲证实其供应给高新公司设备由开利公司生产,该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与高新公司吕科梁等二人在其交付设备给高新公司前,再次对设备选型予以确认,双方在确认无误情况下其才向高新公司发货。经质证,高新公司认为,吕科梁等二人是其公司驻案涉工地施工员,二人均不负责与安装空调相关工作。
证五、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案涉设备采购流程、选型过程及设备技术参数问题。经质证,高新公司认为,证人王某选型的设备功率与设计图纸标注的设备功率不一致,未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就自行选定设备功率,高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吕科梁等二人无权代表其或者设计单位变更设备参数,故对该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高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和反驳紫光公司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即紫光公司提交的证一所涉合同书)1份、设备施工图3份、设备铭牌和变频器损坏照片共21份、变频器报价单1份,欲证实紫光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交付设备对应价款1177000元;交付部分设备功率不符合施工图要求导致空调调试过程中电气配电箱部分元器件和变频器损坏,造成其直接损失238770元。经质证,紫光公司认为,对《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依据合同书约定,双方对其交付给高新公司的设备功率未作约定,且设备铭牌安装错误不代表其交付给高新公司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对3份设备施工图的证据三性虽均无异议,但双方在订立上述合同前后,该3份施工图其均未收到过,不能作为其履行前述合同的依据;对21份设备铭牌和变频器损坏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也不能证实高新公司反诉诉称电气配电箱部分元器件和变频器损坏与其提供设备有关联;变频器报价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要求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证2、《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1份、BA设备照片2份,欲证实其向紫光公司采购过BA通讯接口,紫光公司在起诉前仍未提供相应设备,在第二次开庭前紫光公司虽已将该设备交付给高新公司,但未完成设备调试工作。经质证,紫光公司认为,对该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由于其不是设备调试牵头单位,如牵头单位安排调试工作,其会派员参与调试工作。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
第一部分: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之一、《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合同》、《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各1份,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高新公司对该证的质证意见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双方约定内容非同一层面问题,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8份,高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参与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持有该组证据,高新公司虽对该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该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紫光公司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
之三、设备选型报告1份,该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高新公司是否认可该报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之四、聊天记录1份,吕科梁等二人是高新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曾以高新公司现场人员身份与设备生产单位就相应设备功率问题有过沟通,紫光公司根据双方沟通内容产生合理信赖利益,该证对证实紫光公司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
之五、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证人王某是案涉设备生产商工作人员,其知悉案涉设备交流过程,并与高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就相应设备功率有过沟通,其证言有一定可信度,该证对证实紫光公司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
第二部分: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之1、《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认证意见上已述,不再赘述;3份设备施工图证据三性紫光公司无异议,对证实高新公司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1份设备铭牌和变频器损坏照片对应设备损坏原因尚不清楚,确认该证与变频器报价单均不具有证明力。
之2、《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1份、BA设备照片2份,双方对该证载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紫光公司是否设备调试牵头单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因甲方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中央空调。冷水机组品牌:开利,变冷媒流量多联机空调品牌:格力。水系统中央空调总价4500000元,品牌开利;多联机中央空调及新风设备总价3000000,合计7500000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双方实际确认数量为准。上述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单价已含税金以及乙方完成包装、运输、保管、交付、安装等可能发生一切费用。甲方在现场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乙方送货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冷水机组及末端设备乙方板车交货;变冷媒流量多联机空调设备由乙方负责卸货,运输及卸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交货地点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现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甲方需乙方送货应提前通知乙方,具体时间如下:1)冷水机组应提前90天;2)风机盘管设备应提前45天;3)组合式净化空调机组、新风净化空调机组、吊式新风交流机、组合式新风交流机等应提前60天;4)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设备应提前45天。乙方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由甲方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徐人锋指定其雇佣人员赵国红、寿明光收货。非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不作为结算依据。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括但不限货物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的货款,乙方应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货款1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设备总价的60%(甲方可依据工程进度款调整货款的支付比例,但支付比例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40%);空调调试验收合格后经五方责任主体签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本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空调设备质保期满2年后甲方质保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合同》1份,约定因甲方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空气源热泵机组。品牌为中宇ZKFRS-8511空气源热泵2台,单价为52500元/台,计105000元;中宇ZKFRS-8011空气源热泵2台,单价为51500元/台,计103000元,合计208000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上述单价已包含税金以及乙方完成包装、运输、交付等及其他可能发生一切费用。甲方在收货时,只对货物数量、外观等验收,收货不代表甲方认可货物质量。乙方送货至工地现场甲方指定的地点,车板交货。交货地点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现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甲方需乙方送货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将标的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由甲方工程实际承包人徐人锋指定其雇佣人员赵国红、寿明光收货。非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不作为结算依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等与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付不约定货物的货款,乙方应于24小时内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货款1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到货后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到货设备(结算)总价的60%(甲方可依据工程进度款调整本合同到货款的支付比例,但支付比例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40%);热泵机组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竣工验收的五方责任主体签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结算)价款的97%;其余本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热泵机组设备质保期满2年并经甲方质保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又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1份,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因食堂图纸变化,新增设备五台,其中GMV-N22PL/B三台、GMV-N45PL/B二台。由于现场格局变化及为确保装修标高和美观,保证冷凝水流通顺畅,现场局部空调需要安装冷凝水提升泵,其中检测楼三套、综合楼26套。根据甲方要求厂房四层空调箱(编号AHU-4-2)新增控制柜。暂定总价款42750元,其中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价款21750元。如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由建设单位(杭州大江东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证,则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部分费用按照建设单位签证费用进行结算。GMV-N22PL/B、GMV-N45PL/B、控制柜部分费用依旧按照协议报价进行结算,并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支付,即在乙方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经五方工程验收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支付至总价97%;3%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如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部分建设单位未签证部分(不同意列入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则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部分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GMV-N22PL/B、GMV-N45PL/B、控制柜部分费用依旧按照协议报价进行结算。甲方承担的费用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支付,即在乙方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经五方工程验收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支付至本补充协议总价50%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再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1份,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以下设备需新增BA通讯接口:水机机组(含内部新增电脑板及更换、系统线路二次接线、二次调试)3套,单价7500元/套,计22500元;加湿器(仅包含电控柜更换和安装及新增电控阀,不含进出水水管改造)6台,单价7500元/台,计45000元;电加热控制柜1套、全热交换器(含控制新增电脑板及更换、控制开关更换等)19套,单价2450元/套,计46550元,合计114050元。本协议新增内容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和支付比例,即在乙方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经五方工程验收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支付至总价97%;3%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甲方每支付一笔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和徐人锋〔系艾美依航空制造装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证号3306251973××××××××〕确认货款金额的对账单【对账单(其中至少须包括:供方已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已经累计收受货款金额、需方本次和累计应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由供方提供,并由徐人锋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等文件,并经甲方复核核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内容。
复查明,前述合同和协议订立后,紫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综合楼、厂房、检测楼、设备机房、地下室、灯光球场、南传达室、北传达室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紫光公司将《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项下的BA通讯接口对应设备交付给高新公司,并安装到位,未完成设备调试工作。
复次查明,紫光公司在起诉之前已开具给高新公司价款金额为529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新公司已支付紫光公司价款5074800元。审理中,紫光公司又开具给高新公司价税金额为2333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紫光公司交付给高新公司《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所涉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问题。高新公司认为,施工图标注上述序号对应设备功率分别为2*22KW、22KW、15KW,紫光公司应按施工图标注设备功率供货。紫光公司认为,其交付给高新公司上述序号对应设备功率分别为55KW、30KW、30KW,其是按设备生产单位提供的选型报告确定设备功率供货。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附件二序号9、10、11号标注的设备型号是指放置空调框架尺寸,并非设备功率约定。虽然,合同书未明确上述序号对应设备功率,但双方均清楚紫光公司交付给高新公司序号9、10、11号对应设备是有功率要求的。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一致确认上述有功率要求的对应设备指三相异步电动机,属于序号9、10.11号空调机组一部分,其自身价值相对较小。目前,无证据显示高新公司将标注有上述设备功率的相关施工图在交货前已交付给紫光公司。高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吕科梁等二人与紫光公司的设备生产商之间曾就该设备功率问题有过沟通,不管该二人行为是否得到高新公司事前授权,由于高新公司接收序号9、10、11号对应设备时未提出任何外观异议,且案涉工程已通过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等在内五方责任主体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视为高新公司同意接收紫光公司的上述功率设备。
焦点之二:关于高新公司应支付紫光公司的实际价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项下的设备紫光公司已安装到位,计价款7500000元。《空气源热泵机组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到位,计价款208000元。《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到位《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1)》,计价款42750元,其中空调冷凝水提升泵和电脑板对应价款21750元,未有证据显示建设单位对该部分价款已签证,故依约该款由双方各半负担,即紫光公司减收价款10875元,高新公司应支付紫光公司该合同项下的价款为31875元。《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项下的设备已安装到位,计价款114050元,合计高新公司应支付紫光公司总价款为7853925元。
焦点之三:关于紫光公司主张高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时间节点是否到期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须履行的债务,约定以未来某一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其本质而言是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确定履行期限应以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不确定履行期限也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履行条件与履行期限不同,一旦履行附条件,则该项义务是否履行就具有不确定性。条件成就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义务人无须履行义务。附条件合同常见有保险合同等射幸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高新公司每一笔付款前,紫光公司需向高新公司提供经徐人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从该节约定内容看,徐人锋可以控制付款进度,其可以通过是否签署对账单方式控制付款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该约定从形式上看是付款条件约定,由于高新公司向紫光公司付款是其必须履行义务,究其本质而言,该约定仍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履行期限不确定。依据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高新公司的合理付款期限。
焦点之四、关于紫光公司开具给高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与高新公司支付给紫光公司的价款是否对应问题。紫光公司认为,高新公司可以预留3%价款作为尾款,待质保期届满后高新公司再向其支付该部分尾款,其余价款高新公司应按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支付其对应价款。高新公司认为,紫光公司先开具给其全部价款的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预留3%价款作为尾款,该款待质保期届满后再予支付,其余价款其可以按约支付给紫光公司。双方意见相左。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4份相关协议均约定高新公司支付每一笔价款前,紫光公司向高新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紫光公司开具给高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与高新公司同期支付给紫光公司的价款是对应的,紫光公司的该节诉称有事实依据。
焦点之五:关于高新公司因紫光公司交付给其上述部分设备功率不当造成其部分元器件和变频器损坏,主张要求紫光公司赔偿其损失22549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高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有效证据证实造成其损失的依据、损失结果与高新公司提供设备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等证据材料,故视为高新公司该项反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
焦点之六:关于《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2)》项下的BA通讯接口对应的设备调试义务是否由紫光公司承担问题。依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设备属于新增内容,紫光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后,其可以请求高新公司支付其相应价款,说明紫光公司有完成BA通讯接口安装调试义务。现紫光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本院酌情确定紫光公司赔付高新公司该项损失5000元,与该项设备有关调试工作由高新公司自行负责。
综上所述,紫光公司的合理部分本诉诉讼请求和合理部分反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高新公司的合理部分反诉诉讼请求和合理部分反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20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所得之利息;
二、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322707.25元;
三、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调试费用损失5000元;
四、驳回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92元由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7元。反诉受理费8756元,由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25元。
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