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6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淑浦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被告***、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107.82元、护理费1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1490.4元、伤残赔偿金18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24910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经被告*****介绍,受雇于两被告做空调安装工,日工资200元,月工资6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拿原告身份证送给被告紫光公司为原告办理意外保险。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西湖区老年医院工地一楼安装空调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后入住浙江绿城心血管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624.77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3500元,其余费用被告不愿承担。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评定误工期112日、护理期90日、***90日。原告是务工者,工作工具梯子由被告***提供,摔伤原因是梯子安全性能差发生翻倒,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紫光公司将安全性要求较高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属实,但是原告并非于2015年10月开始就一直受雇于被告***,原告有时会去别的地方工作,被告***是在2017年4月再次雇佣原告的。此次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责任,应当自负20%的责任,被告紫光公司和***各负40%的赔偿责任。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安装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紫光公司的雇工或者劳动者,故被告紫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被告紫光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被告紫光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紫光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费50元过高,建议按照3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紫光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将浙江省老年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变冷媒流量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交由被告***负责安装,安装机械及人工费共计50900元。被告***安排其雇员***参与上述安装作业。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安装空调时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被送至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腕部、右侧胸肋软组织挫伤,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腕部、右侧胸肋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抬高患肢,适时翻身拍背,适时下地左脚不能踩地行走,3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原告***急诊和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9624.7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钱款33500元。2017年9月,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工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髄内钉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2017年5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7年9月18日)为宜,伤后护理期90日为宜,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8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坠落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是空调安装工作,该项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经专门培训方可作业,但是原告***未经必要培训便应聘上岗作业,在本次事故中疏忽大意、未尽必要观察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与其摔落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光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紫光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总计支出39624.7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1490.4元、护理费118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2700元;5.鉴定费2480元;6.原告***系农村户口,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标准计算,具体为24956×20×20%=99824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可赔偿数额共计178499.17元。根据前述原、被告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90%的责任,即赔偿160649.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侵权人过错等因素,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500元,尚需支付136149.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149.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由***负担1007元,由***负担1511元。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