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民初545号
原告:张**,男,1958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18,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广西方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4层4A-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诉被告广西方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张**负担。
。
审判员 都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